(北京)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荣旺、李瑞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2752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荣旺。
被告李瑞鹏。
委托代理人李成,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简称雅洁五金公司)与被告孙荣旺、李瑞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洁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孙荣旺,李瑞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五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以曹湛斌的名义于2005年7月4日申请,并于2006年3月29日取得 “门锁把手及面盖(H48117G)”、专利号为ZL200530062630.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我公司使用,并投入生产经营。2012年11月6日,我公司在孙荣旺经营的店面公证购买了一个带有面盖的门锁把手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经查,该被控侵权产品为李瑞鹏生产并提供给孙荣旺用于销售。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我公司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产品,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0年,李瑞鹏因生产、销售同一品牌的侵害曹湛斌多个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而被法院判令构成侵权,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瑞鹏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孙荣旺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荣旺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李瑞鹏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库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孙荣旺、李瑞鹏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 125 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共计25 000元。
被告孙荣旺答辩称:我仅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并且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李瑞鹏提供的。综上,不同意雅洁五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李瑞鹏答辩称: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我提供给孙荣旺用于销售;其次,该被控侵权产品是我在广东天秤价五金市场购进零部件并组装后用于销售,一共组装销售了150个,没有大量生产销售;第三,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雅洁五金公司享有的外观专利权设计存在区别,不属于侵权产品。综上,不同意雅洁五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门锁把手及面盖(H48117G)”,专利权人为曹湛斌,专利号为ZL200530062630.3,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2013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516356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3日。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给雅洁五金公司,许可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11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由L形门锁把手和碗状面盖两部分组成;面盖为碗状圆形,并在外围四周显示有极为抽象的“福”字浮雕图案;把手与面盖中部连接,整体造型为L形,与面盖连接处有一宽两窄三个环状凹槽;把手的手握部分为橄榄状椭圆形,并有多条辐射状凹槽纹路(详见附图1)。#p#分页标题#e#
2012年11月6日,雅洁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达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美联天地A2-04B号商铺购买了“FSE德国福师力门锁”一把(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6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318号公证书。
庭审中,孙荣旺认可上述购买的产品为其销售,李瑞鹏亦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组装并销售给孙荣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德国福师力FSE”字样,产品中包括有一对门锁把手和四个面盖。门锁把手同样为L形,与面盖中部连接,与面盖连接处有一宽两窄三个环状凹槽;把手的手握部分为橄榄状椭圆形,并有多条辐射状凹槽纹路,在手握部分底部有三个圆环;面盖亦为碗状,四周显示有极为抽象的汉字浮雕图案(详见附图2)。
李瑞鹏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两者的设计理念不同,主要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面盖四周浮雕汉字花纹根据鹿角设计,并且取“禄”字谐音,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福”字不同;二是手握底部多了三个圆环设计,象征古代铜钱,表示八方来财之意。
另查一,李瑞鹏诉讼中表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自行购买零件组装用于销售,其并未就产品来源提供证据。
另查二,雅洁五金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提供任何票据。
另查三,诉讼中,雅洁五金公司表示其自己生产、销售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约为500至600元。
上述事实,有ZL200530062630.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曹湛斌系涉案ZL200530062630.3号“门锁把手及面盖”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鉴于雅洁五金公司经曹湛斌许可可以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故雅洁五金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和面盖,在造型设计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从细节上看,被控侵权产品面盖上的汉字浮雕过于抽象,手握底部的圆环设计与整体造型相比并不突出,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观察,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雅洁五金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李瑞鹏并未就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提供任何证据,并且认可自行组装了该产品用于销售,故本院认定李瑞鹏制造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了雅洁五金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李瑞鹏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雅洁五金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李瑞鹏的侵权获利,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量李瑞鹏的侵权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情节,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雅洁五金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虽然其未能提供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票据,但考虑到律师确已出庭以及侵权公证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对应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孙荣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由李瑞鹏提供,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雅洁五金公司主张孙荣旺与李瑞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鉴于销毁库存产品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于雅洁五金公司要求李瑞鹏、孙荣旺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荣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门锁把手及面盖(H48117G)”(专利号为ZL20053006263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李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门锁把手及面盖(H48117G)”(专利号为ZL20053006263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李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瑞鹏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O一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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