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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麦格纳驱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6:0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77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3号
 

  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格纳驱动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中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曜公司)诉被告麦格纳驱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曜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擎,原告曜中公司、鑫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格纳驱动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系名称为“自卸式磁联轴节”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ZL02816158.0),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两原告共同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在业界和客户中享有良好声誉。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律师函称,两原告应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未经被告许可的受美国、中国和台湾专利法保护的麦格纳产品;且明确表示已雇佣律师准备启动诉讼,以阻止两原告及其代理商等的非法行为。2013年4月16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明确要求被告针对包括本案涉案专利ZL02816158.0在内的四件专利行使诉权。上述催告函于同年4月23日被签收。鉴于催告函发出已超过两个月,被告收到催告函亦已超过一个月,而被告既不撤回律师函,也未提起诉讼,且两原告认为其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两原告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产品不侵害被告享有的ZL02816158.0号发明专利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名称为“自卸式磁联轴节”(专利号为ZL02816158.0)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7月3日。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
  1.一种联轴节,它包括:第一和第二旋转毂部,每个毂部具有一根转动轴线;一对共轴的磁铁转动体,每个磁铁转动体含有各自的永久磁铁组;一对共轴的传导转动体,每个传导转动体具有非铁类的导电环,所述导电环与相应的所述永久磁铁组间隔一个间隙;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间隔开一个固定的轴向距离,并作为一个单元安装在所述第一毂部上随其一起转动;连接到两个端板并在所述两个端板之间延伸的多根杆,所述多根杆构造成随所述第二毂部一起转动,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可在所述杆上相对于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轴向移动,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被构制成能够移至三个不同的位置:第一位置,在该第一位置上,所述间隙具有与最小气隙相对应的最小尺寸;中间位置,在该中间位置上,所述间隙具有与大于最小气隙的中等气隙相对应的中间尺寸;以及,第二位置,在该第二位置上,所述间隙具有与大于中等气隙的最大气隙相对应的最大尺寸;以及与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配合工作的磁铁吸引材料,所述磁铁吸引材料的尺寸和形状使其与相应的永久磁铁组相互作用,将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磁性偏压至所述第一位置,其中,由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和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之间的足够的滑动引起的联轴节的过载导致与上述磁性偏压相反且超过上述磁性偏压的轴向推力,以便使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移出所述第一位置。#p#分页标题#e#
  5.一种联轴节,它包括:第一和第二旋转轴,每个旋转轴具有一根转动轴线;一对共轴的磁铁转动体,每个磁铁转动体含有各自的永久磁铁组;一对共轴的传导转动体,每个传导转动体具有一个非铁类的导电环,所述导电环与对应的一个永久磁铁组间隔开一个间隙;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间隔开一个固定的轴向距离,且作为一个单元安装在第一旋转轴上,以便随其一起转动;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被安装成随第二旋转轴一起转动,并能够相对于第二旋转轴以相反的方向轴向地移入和移出与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的磁性联结关系;磁性吸引材料与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配合工作,以便与对应的多个永久磁铁组相互作用,并将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磁性偏压入所述的联结关系,其中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和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之间的滑动形式的相对转动导致与上述磁性偏压相反的轴向力,使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移出联结关系;以及闩锁构件,所述闩锁构件由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承载,并布置成当处于有效位置时在联轴节启动过程中由于斥力而限制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的轴向运动,所述闩锁构件能够响应于离心力而移至一个无效位置,从而使联轴节在启动后能够由于斥力而完全脱开。
  10.一种磁联轴节,它包括:第一和第二旋转轴,每个旋转轴具有一根转动轴线;一对共轴的磁铁转动体,每个磁铁转动体具有一个永久磁铁组;一对共轴的传导转动体,邻近于相应的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设置,每个传导转动体具有非铁类的导电环,所述导电环与相应的磁铁转动体间隔开一个第一间隙;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彼此间隔开一个固定的轴向距离,并作为一个单元安装在所述第一旋转轴上随其一起转动;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被安装成随第二旋转轴一起转动,并能够相对于第二旋转轴轴向移向及移离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中的一个;磁性吸引材料,连接于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中的每一个,以朝向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磁性偏压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由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和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之间显著的相同转动引起的斥力足以抵消所述磁性偏压,并将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朝向彼此并远离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而推动;以及至少一个由所述第二旋转轴承载的闩锁构件,所述至少一个闩锁构件可在一个有效位置和一个无效位置之间在离心力作用下运动,在所述有效位置上,所述至少一个闩锁构件限制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从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移开第一距离的运动,在所述无效位置上,所述至少一个闩锁构件限制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从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移开第二距离的运动,其中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
  19.一种用于防止在启动期间完全脱开并在启动后能够完全脱开的磁联轴节,它包括:第一和第二旋转轴,每个旋转轴具有一根转动轴线;一个磁铁转动体,该磁铁转动体具有一个永久磁铁组;一个邻近于磁铁转动体设置的传导转动体,所述传导转动体具有一个与磁铁转动体间隔开第一间隙的非铁类导电环;所述传导转动体安装在所述第一旋转轴上随其一起转动,所述传导转动体相对于所述第一旋转轴轴向固定;所述磁铁转动体被安装成随所述第二旋转轴一起转动,并可相对于所述第二旋转轴轴向移入和移出与所述传导转动体的磁联结关系;磁性吸引材料,连接于所述传导转动体,以便将所述磁铁转动体磁性偏压向所述传导转动体,并将磁铁转动体推入与传导转动体的联结关系,所述磁性吸引材料的尺寸、形状和定位使得由磁铁转动体和传导转动体之间的显著的相对转动引起的斥力足以抵消所述磁性偏压,并将磁铁转动体推出所述与传导转动体的联结关系;以及至少一个闩锁构件,所述至少一个闩锁构件能够被离心力在一个有效位置和一个无效位置之间移动,在所述有效位置上,所述至少一个闩锁构件限制所述磁铁转动体移至联结关系外的第一距离,在所述无效位置上,所述至少一个闩锁构件限制所述磁铁转动体移至联结关系外的第二距离,所述第二距离大于所述第一距离。#p#分页标题#e#
  20.一种防止在启动过程中磁联轴节完全脱开,且在工作中允许完全脱开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提供在第一轴上的一对磁铁转动体,其与在第二轴上的一对传导转动体成联结关系;将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在轴向布置中固定;使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能够相对于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轴向滑入及滑出联结关系;将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偏压入所述联结关系;提供至少一个闩锁机构,该闩锁机构可在有效和无效位置之间运动,所述有效位置被构制成将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保持在联结关系中,所述无效位置被构制成使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可至少移出所述联结关系。
  该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记载:
  ……按照本发明的第一方面,提供一种联轴节,它包括:第一和第二旋转毂部,……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间隔开一个固定的轴向距离,并作为一个单元安装在所述第一毂部上随其一起转动;……
  该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记载:
  ……图1和2一般性表示按照本发明的一个具体实施例的磁联轴节8。图示磁联轴节8基本包括一对磁铁转动体23、24,设置在一对传导转动体48之间。……如图3所示,第一毂部10连接于一个磁铁转动体组件,第二毂部12连接于一个传导转动体组件。……
  另查明,涉案发明专利在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先后进行过多次修改。其中,审查员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5、10、19中没有清楚限定出磁铁转动体和传导转动体两者的相对位置关系,即没有清楚限定出两种转动体到底是如何相对设置的,从而导致了权利要求不清楚。权利要求1、5、10中均限定了“所述转动体的前两个”以及“其余两个转动体”,权利要求19限定了“所述转动体的第一个”以及“所述转动体的其余一个”,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前两个”到底是设置位置位于前面的前两个还是在权利要求中最先提到的前两个,不清楚“第一个”到底是设置位置上数过来的第一个还是在权利要求中最先提到的第一个,从而导致了权利要求不清楚的问题,应当将其清楚限定为“磁铁/传导转动体”……根据审查员的意见,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并第二次提交审查。
  审查员第二次审查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5、10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为了克服不清楚的缺陷,将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转动体的前两个……一起转动”,“其余两个……轴向移动”修改为“所述成对的转动体中的一对……”,“所述成对的转动体中的另一对……”,将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转动体的前两个……一起转动”,“其余两个转动体……磁性联接关系”修改为“所述成对的转动体中的一对……”,“所述成对的转动体中的另一对……”,将权利要求10中的“所述转动体的前两个……一起转动”,“其余两个转动体……轴向移动”修改为“所述成对的转动体中的一对……”,“所述成对的转动体中的另一对……相应的一对”;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表述,将磁铁转动体或是传导转动体间隔开一轴向距离,而将另一对转动体轴向移动;……而根据原说明书的内容,将“传导转动体”间隔开一个固定轴向距离,而将“磁铁转动体”相对于“传导转动体”轴向移动,因此,并未公开将“磁铁转动体”间隔开轴向距离,而将“传导转动体”轴向移动这样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改变后的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样的修改是不允许的。……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所述转动体中的第一个”,这样的表述是不清楚的,不清楚“第一个”到底指的是哪一个,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根据审查员的意见,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修改。#p#分页标题#e#
  涉案专利经申请人修改后,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授权。
  又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在内的三人发出律师函,并邮寄至原告鑫曜公司处。该律师函称,“随附文件是你们及你们的公司和代理商正在分发的宣传册,以试图销售贵方知晓的受美国、中国和台湾专利法保护的麦格纳产品。……贵方应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未经麦格纳驱动公司明确许可的中国和台湾使用的产品,若未遵循此律师函要求,贵方自负产生的一切严厉的法律及商业后果。如果贵方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犯麦格纳驱动公司长期拥有的专利权产品,并向麦格纳驱动公司证明不再侵犯麦格纳驱动公司专利权,麦格纳驱动公司就贵方的非法行为,将会立即停止与美国、中国和台湾政府交涉,并停用为制止贵方的非法行为和因销售麦格纳驱动公司专属生产的产品并获得非法利益而启动法律诉讼所聘用的美国、中国和台湾律师。……”
  庭审中,两原告确认,该律师函所附宣传册为其在台湾地区的产品宣传册。其上,型号为MFCT的永磁联轴器在大陆的型号即为两原告本案中主张确认不侵害被告专利权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产品。台湾地区型号产品与大陆型号产品系同一类产品,技术特征一致。
  2013年4月16日,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原告鑫曜公司的总经理等联名致函被告。函件中称,“我们仔细核查了麦格纳驱动公司的中国专利权,例如中国专利ZL98802726.7,ZL01117352.1,ZL00811078.6和ZL02816158.0,包括马格纳福斯公司授权许可给麦格纳驱动公司的中国专利。我们确信,我们在中国制造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任何这些专利。如果麦格纳驱动公司认为我们在中国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可以维权起诉我们。”同年4月23日,被告签收了该信函。
  2013年7月31日,两原告的代理商案外人安徽沃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弗电力公司)致函两原告称,其在对两原告产品推广时,从多家客户处获悉被告已就两原告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在中国拥有的专利权或独占许可权,向两原告提出了侵权警告。鉴于专利侵权可能对客户使用两原告产品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沃弗电力公司对两原告产品的推广和销售,故该公司希望两原告能予以澄清。
  经当庭比对,涉案名称为“自卸式磁联轴节”(专利号为ZL02816158.0)的发明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1、5、10、19、20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两原告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在传导转动体、磁铁转动体的联结关系存在区别。具体而言,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10的技术方案中,一对传导转动体是间隔开一个固定轴向距离,作为一个单元安装在第一毂部或第一旋转轴上,一对磁铁转动体被安装成随第二毂部或第二旋转轴一起转动,并相对于一对传导转动体轴向移动;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中,一个传导转动体安装在第一旋转轴上随其一起转动,且相对于第一旋转轴轴向固定,一个磁铁转动体被安装成随第二旋转轴一起转动,并相对于第二旋转轴轴向移入和移出与传导转动体的磁联结关系;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中,一对传导转动体安装在第二轴上,并在轴向布置中固定,一对磁铁转动体安装在第一轴上,能够相对于一对传导转动体轴向滑入及滑出与在第二轴上的一对传导转动体之间的联结关系。因此,涉案专利各独立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方案中,传导转动体通过端环与毂部或旋转轴固定,且一对传导转动体彼此之间隔开一个固定的轴向距离;磁铁转动体相对于传导转动体可以轴向移动的。然而,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T产品中,一对磁铁转动体分别与两端的端环固定连接,不可进行轴向移动,一对传导转动体能够相对于一对磁铁转动体进行轴向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和历史审查文档、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警告函及随附宣传册、两原告代理商信函、两原告催告函、EMS寄件单及查询单、原告产品实物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此,首先需判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次,确定两原告是否侵害了被告的发明专利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第一,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在内的三人发出律师函,并邮寄至原告鑫曜公司处。该信函中明确指出,两原告宣传、销售的产品系未经被告许可,侵害其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产品。同时,被告要求两原告停止宣传、销售行为,并明确其已就两原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因此,被告向两原告发出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第二,2013年4月16日,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原告鑫曜公司的总经理等联名致函被告,认为两原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被告的专利权,并要求被告如果认为侵权成立,可以提起诉讼。该信函于同年4月23日经被告签收。因此,两原告以邮寄信函的方式,书面催告被告行使诉权。被告自2013年4月23日签收后,至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8月12日)已逾一个月。被告逾期不撤回警告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并无不当。第三,两原告的代理商致函原告,告知因被告向两原告发出警告函,导致两原告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受到影响。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对于侵权与否的实质性争议;双方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当事人,被告作为权利人在向两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函后,经两原告催告后仍怠于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寻求公力救济,致使两原告的利益因被告发送警告函而造成损害。故此,两原告有权依法提起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
  二、两原告是否侵害被告的发明专利权
  两原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关于传导转动体与磁铁转动体之间的联结关系这一技术特征与被告拥有的名称为“自卸式磁联轴节”(专利号为ZL02816158.0)的发明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1、5、10、19、20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且被告因在申请专利过程中修改权利要求而将两原告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排除在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因此,两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是被告的专利产品,未侵害被告的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在向两原告发出的侵权警告函中仅随附一份两原告在台湾地区的产品宣传册,未明确主张侵权的产品型号,故被告在侵权警告函中主张的侵权产品型号不明。现两原告当庭确认宣传册上型号为MFCT的永磁联轴器在大陆的型号即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确认不侵权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产品,且台湾地区型号产品与大陆型号产品技术特征一致。因此,本院仅就该两原告主张的MAC-CT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评述。
  本案中,被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10、19记载的技术方案表明,在一对(或一个)传导转动体和一对(或一个)磁铁转动体的联结关系这一技术特征上,传导转动体通过端环与第一毂部或第一旋转轴固定,且一对传导转动体彼此之间隔开一个固定的轴向距离;磁铁转动体相对于传导转动体可以轴向移动的。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如图3所示,第一毂部10连接于一个磁铁转动体组件,第二毂部12连接于一个传导转动体组件……”该描述与权利要求书中关于传导转动体安装在第一毂部或第一旋转轴,磁铁转动体安装在第二毂部或第二旋转轴的描述存有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虽然该说明书的描述与权利要求书有所差异,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明确,所涉技术方案可以实施,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此外,本院还注意到,虽然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0记载的“……提供在第一轴上的一对磁铁转动体,其与在第二轴上的一对传导转动体成联结关系……”与前述独立权利要求1、5、10、19中传导转动体安装在第一毂部或第一旋转轴,磁铁转动体安装在第二毂部或第二旋转轴的记载相反,但是该权利要求中对传导转动体与磁铁转动体之间相互间联结关系的技术特征仍限制为“将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在轴向布置中固定;使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能够相对于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轴向滑入及滑出联结关系”。因此,独立权利要求2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依然表明传导转动体是固定的,磁铁转动体具有相对于传导转动体可以轴向移动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各独立权利要求中就传导转动体与磁铁转动体之间的联结关系这一技术特征的表述,均表明传导转动体是固定的,磁铁转动体是相对于传导转动体可以轴向移动的。然而,现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T产品中,一对磁铁转动体分别与两端的端环固定连接,不可进行轴向移动,一对传导转动体则能够相对于一对磁铁转动体进行轴向移动。因此,两原告产品该技术特征与被告专利相关技术特征不相同。#p#分页标题#e#
  鉴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依据审查员的要求,通过对权利要求书的多次修改,已经在各独立权利要求中确定了“传导转动体”间隔开一个固定轴向距离,而“磁铁转动体”相对于“传导转动体”轴向移动这一技术方案。纵观被告的整个修改过程,其排除了“磁铁转动体”间隔开轴向距离,“传导转动体”轴向移动的技术方案,而这一技术方案即为两原告产品所采用。根据《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在授权过程中已排除的技术方案,不能通过等同原则的使用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两原告产品采用的该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被告专利亦不构成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综上所述,两原告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即两原告生产、销售的该产品非被告专利产品。故此,两原告关于其生产、销售的MAC-CT产品不侵害被告之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产品不侵害被告麦格纳驱动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自卸式磁联轴节”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816158.0)。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麦格纳驱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麦格纳驱动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尚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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