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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价值

发布时间:2015-05-10 17:3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5794
  法律价值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本世纪以前,人们主要倾向于为法律提供一个普遍的价值标准,许多人确信人类的共同理性必将导致权利与正义的认同。但本世纪以来,人们更愿意接受一种比较宽泛的法律价值理论,如彼德?斯坦和约翰?香德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这本著作中一反西方传统观点,把秩序与正义、公平、自由列为同等重要的法律制度的价值[2]。人们注意到,随着社会变迁、经济发展,价值观念在不断变化,相互冲突,法律价值也不例外。
  不可否认,在许多人看来,正义、自由、秩序以至效益都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法所体现和保护的上述价值目标不是对立的,它们往往是并存的,是我们对同一社会状态从不同方面观察的表现。但是在具体的情况下,正义、自由、秩序和效率之间往往会出现矛盾。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并协调这些矛盾,在不同的条件下应有不同的侧重。法在调节这些矛盾关系时遵循什么原则,涉及到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法律价值目标的确立。因此,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不但在立法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
  就反垄断法而言,它是一个由多种价值构成的法律价值体系。同时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系统,其价值目标必然涉及到经济法的价值,二者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我们既要看到二者的一致性,也要看到部门法的特殊性。部门法的价值目标都有自己的侧重点,而不是经济法价值目标的简单映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社会正义,而投资法和环境保护法则更加突出效益。就反垄断法而言,笔者认为公平、秩序和效益应是反不正当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我们要构建科学的,在整体上达到最优的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关键是要解决好两个问题:其一,对反垄断法诸多价值进行合理定位;其二,协调好反垄断法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
  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构成:
  从本质上讲,反垄断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意志表现形式。国家通过反不正当垄断法对各种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干预的主要动机应该是为了保证各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维护竞争的秩序,从而达到效益的增加。所以,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更测重于公平、秩序及效益。公平是法的正义价值在反垄断法领域的合理延伸,体现在竞争主体上则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机会是均等的。而不正当垄断形成的进入壁垒,使得其他企业难以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的竞争,进而导致事实上的经济不平等。因此,反不正当垄断法为了实现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构建合理的竞争秩序,维护有效竞争环境。同时垄断局面下所出现的不经济现象,对社会而言是一种低效益行为。因此,反不正当垄断法要发挥提高经济效益的作用。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促进公平
  美国学者金勇义先生说:“真正的和真实意义上的‘公平’乃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实在法由它解释,理性法由它产生。”[26]我们不能否认公平对于法治过程的价值引导作用。只有全面了解和运用公平这—价值尺度,才能准确评价反垄断法律制度及其实施过程,才能深入研究反不正当垄断法如何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实现和促进公平。
  就我国反垄断法而言,要构建价值目标,在参照法的一般价值和国外反垄断立法的通行做法的基础上,还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第一,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第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完善,法治建设还有很多不足,任重道远;第三,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是很发达。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应立足于以公正和平等为基础的社会正义,目的在于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实践表明,市场本身是有缺陷的,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干预来弥补。反垄断法追求公平价值目标,不仅体现在竞争的前提和竞争的过程中,还体现在竞争结果上。#p#分页标题#e#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市场经济还不完善,法治建设滞后,要实现经济领域公平,必须首先确立经济平等观,这是竞争前提的公平。诚如日本学者金泽良雄所言:“是谋求在构成市场的事业者之间实现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4]在反垄断法领域,经济平等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法律地位平等。即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2、机会均等。即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有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的权利,所有的市场经营主体的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相同。3、待遇均等。对经济平等威胁最大的是差别待遇事实的存在,在我国目前主要表现为旧体制惯性作用下形成的行政垄断,它导致了竞争的扭曲和畸形,造成了企业间事实上的不平等。
  竞争过程的公平则指市场主体只能基于自身财力、技术、管理等条件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而不得凭借外力(如行政权力参与)或者采取不公平的方法参与竞争。
  竞争结果的公平则要求注重市场竞争各主体间利益的平衡。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照顾而对具有垄断地位大企业给予一定限制,防止其滥用垄断优势地位。
  综上所述,作为“自由企业大宪章”的反不正当垄断法在价值目标中契入公平的因子,其价值目标才算是完整的。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维护秩序
  “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5]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反垄断法通过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竞争关系,从而创设和维护一定的竞争秩序。这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区别于建立在契约自由、私法绝对、人格平等法律原则基础上的民法秩序。不可否认,经济垄断化是以现代民法为媒介而实行的,垄断根据契约自由原则限制了竞争。所以,既要遏制垄断,又要维护自由竞争,就不能不要求创设与现代民法秩序不同的法律秩序,其重要内容就是反垄断法所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序。秩序作为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它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体现了竞争自由、经济安全等具体价值。
  1、竞争自由
  竞争自由是指各种市场经营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自主地进入竞争领域,而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非法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经济基础上,市场经营主体为了赢利和其他经济目的,可以依法采取一切必要的竞争手段。竞争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精髓,其基本要求是竞争者在同一市场条件经济基础上,按照同一的市场规则,自主决定参加或退出市场的竞争而不受外在意志的干预。竞争自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以法律和商业道德所不禁止的手段或方法,自由进行竞争活动;(2)竞争的加入或退出是竞争者依照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自由进行:(3)禁止和消除限制竞争,分割统一市场的地区封锁与行业垄断;(4)竞争者之间自由的行使意思表示,不受他人的限制和强制。反垄断法主要是通过规制各种妨碍竞争自由的垄断行为维护竞争自由。换言之,反垄断法是通过对竞争自由的保护来实现经济秩序的目标。
  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而自由竞争在市场经济中被作为一项至上法则。美国著名反垄断法专家马歇尔?C?霍华德指出:“……只要存在着对竞争的不正当限制或者对消费者购买中合理判断的严重障碍,那么,实际的政府干预就是必要的。这种社会的控制与其说是对自由企业体制本身进行限制,还不如说是用来扩大企业在市场上的总体自由。”[6]
  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的把握好竞争自由与经济秩序之间的平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的非理性因素(行政垄断),消除任何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竞争自由之不当限制或无度妄为,都有赖于反垄断法的科学制定和实施。
  2、经济安全
  安全是一切法律的重要价值,但不同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安全。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部门法追求的是经济安全。对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微观经济安全包括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和劳动者权益安全等;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它包含了微观经济安全。[7]反垄断法通过确保微观经济安全从而实现国民经济整体安全。#p#分页标题#e#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竞争法的核心,立法初衷便是为了打击垄断和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确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从而有利于国民经济的整体安全运转。
  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史已经表明,单个企业自发的快速发展,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例如竞争和垄断的加剧造成了市场失灵失控、经济危机和两极分化。这些问题都会造成整个国民经济的停滞甚至倒退,企业的快速发展也最终会普遍受阻和不可持续。[8]因此,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便不得不承担起保障经济安全的职责,国家有义务调控宏观经济、规制市场竞争和干预资源配置,而反不正当垄断法便是其重要的手段和方法。我国作为一个后发的市场经济国家,竞争体制还不完善,行政垄断大量存在。为了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培育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济领域的安全,必须尽早制定反不正当垄断法。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提高效益
  所谓效益,简单说就是结果的有效性、利益性。[9]随着法律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日益加深,法律的效益问题逐步受到广泛关注。由于法律的正义性并不能完全涵盖法律的效益价值,正义的实现也不是效益极大化的必然标志,[10]因此,实存的法律制度也必然受制于正义与效益的二重评价。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市场的反垄断实践更加注重反垄断的效益价值,这与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不无关系。经济分析法学自始至终贯穿着一条主张就是把效益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立法、执法和司法都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殖,尽量减少社会成本。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从反垄断法开始的。对反垄断法的经济分析,在可能的条件下,不仅是定性的,而且是定量的,使人们可以比较精确地了解各种行为之间经济效益的差异,从而有助于改革实存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最终有效地实现最大程度的经济效益。所以,在法经济学家看来,效益应当是法律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在笔者看来,经济分析法学的效益观有其局限性,若将经济效益作为取舍法律制度和评价其优劣的唯一和最高标准,排斥法律的其它价值和作用的存在,未免过于绝对化。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在一个效益低下,物质匮乏的社会,所谓社会公平,充其量是低水平的平均主义,是为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因而不讲求效益的社会不是一个常态正义的社会。同时,一个不正义的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发展的社会,必然产生两极分化、加剧社会矛盾,从而使社会进入停滞、崩溃的病态。
  注释:
  [1]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3—254页。
  [2] (美)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3—257页。
  [3] [美]金勇义著:《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点》,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4]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2页。
  [5]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6] 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7] 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1999年第二期,第19页。
  [8] 陈乃新《经济法的重要范畴: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1999年第二期,第18页。
  [9] 郭道晖,《立法的效益与效率》,《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0] 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4年版,第1页。
  作者单位:宁波江东工商分局#p#分页标题#e#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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