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商业秘密 > 正文 >

论未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10 17:3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037

  [文章摘要]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一样,都是任何能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但是由于商标注册的自愿性原则,就使得在任何一个国家里都存在着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并存的现象,而在数量上,相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注册商标更如同冰山一角。因此在商标这个海洋中,商标保护的主战场应该是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自身设计的缺陷和工商等执法部门的思维定式,相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更多的是存在着盲区,如果说法律的不完善和不详尽是制约执法人员行使国家权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诱因,那么对于执法人员而言突破传统的思维模式,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透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依据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话题。
  [关键词] 未注册商标仿冒抢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商标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一)商标的概念和特征
  商标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论在商标法的立法还是理论研究中,都很难给它下一个完整的、准确的定义,但由于商标是商标法最核心的概念,不少过家的立法和理论研究者均从不同的侧重点阐述商标的概念。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15条认为,商标是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者符号组合。
  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商标是商品和服务的标记,它依附于商品和服务而存在。在人类未进入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生产时,劳动产品上已出现各种各样的标记,但这种标记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和功能。有商品和服务,才有商标。商标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竞争的直接产物,也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
  第二,商标是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记。只有附着在商品和服务上用着标明商品和服务来源并区别其它同类商品的标志才是商标。因此,通用标记、通用商品名称等虽然也出现在商品或包装上,但不具有区别来源的功能,不能成为商标。
  第三,任何文字、图形、颜色或其组合不与特定的商品和服务相联系,也不成为商标。由于商标用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因此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特点,否则起不到商标的作用。
  (二)商标的作用和产生作用的方式
  从上述概念和特征的论述可以看出,商标最基本作用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所谓来源,通常是指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来源或服务者来源,也就是说,通过商标,人们能够将商品和服务与某个特定的生产者或服务者相联系在一起。
  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者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的目的,就是要使其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使消费者或购买者能够通过商标建立其“商品——生产者”联想。这一识别作用的实现,除了依赖于商标本身显著特征外,还需要通过市场竞争、商标权人的使用、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等方式来实现。
  没有市场竞争,商标就没有意义,商标只有在存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才有意义,竞争意味着选择,没有竞争就没有选择。在商品相对匮乏,不能形成规模效益的时代,消费者没有选择,消费者首先关心的是买到货真价实的商品,商标的作用仅仅在于避免出现欺骗。因此,商标即便被使用,也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时代,生产高度分工,物质极大丰富,消费者的选择增大,关心的不仅是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而是开始关心商品或服务的品派,以彰显其身份和地位。这时,商标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意义,并不在于它在“事实上”指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在于它通过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众多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从而满足消费者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p#分页标题#e#
  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从表面上看,它是在使用商标的商品与其生产者之间建立起来的联系。但是商标的识别作用,离开了法律的保护就无法体现出来,商标也就不能成其为商标了。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商标、商标制度的发展历史中窥见一斑。商标的最早使用,纯粹是一种符号,只与商品的物理属性联系,商标的使用规则也靠商业惯例、行业道德所维系,但随着商品生产与教员的日益发达,原来的商标使用规则无法制止大量的假冒者和仿冒者,当相同商品的众多生产者都在不受任何限制地使用同一商标时,这一商标也就根本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竞争,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世界各国普遍通过商标立法,规定了商标权的取得使用原则、注册原则和混合原则,用法律手段保护商标权。
  商标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或决定的影响,除了取决于市场竞争和商标法律制度外,更主要的是取决于商标权人通过实际使用而向消费者所传递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现代经济学的研究表明,消费者要获得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主要是关于质量和价格的信息,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作为一种制度工具,商标能够起到节省消费者获得有关商品的质量和价格信息的成本的作用,如果一个商标未经实际使用,便不可能向消费者传递任何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无论其自身如何“显著”,事实上根本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只有那些经过实际使用,并且通过使用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起“商品——消费者”联想的商标,才能起到识别作用。
  商标除了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外,还具有商品或服务质量指示作用以及商品销售和服务的广告作用,再此不再累渎。
  二、未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
  (一)未注册商标在中国法中的体现
  未注册商标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仅仅是在商标注册制度下,对未经国家商标局授权而实际使用标志的一个称谓。简单地说,未注册商标就是未经申报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而投放市场使用的商标。[1]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未注册商标说明其存在必定有其存在的原因。
  1、未注册商标存在的理由
  (1)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使用自己设计的商标,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而注册商标的取得必须得到商标局的核准,程序烦琐,因而未注册商标更能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的需要。
  (2)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可以完全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其所拥有的商标,不论是许可他人使用还是转让,都不必在有关部门履行备案登记手续。[2]
  (3)未注册商标具有试验行的特征,可以适应新产品的开发,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根据市场反映可以随时改变其商标要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产品都有从研发、生产到最后消灭的生命周期,企业需要测试市场。
  (4)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可以适应品牌战略的需要。例如一个企业拥有某商品的注册商标,但是当它需要将品牌延伸到另一个商品上时,使用未注册商标可以避免影响原有的商标声誉。另外不同档次、功能、规格和质量的产品最好对应不同的商标,一方面便于消费者区别,另一发方面,高档次的产品与低档次的产品使用一个商标,无法表现自身品质和吸引力,多品牌战略也成为了很多企业的运作模式。
  2、未注册商标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有限保护
  中国现行的《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绝对保护进行了修正,顺应了国际上商标保护的趋势,吸收了使用原则的合理成分,在13条、第31条和第41条中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并非平等地受保护,表现为:(1)权利范围的有限性。商标法承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的权利,仅限于程序上的权利,如异议权、撤销注册请求权等,而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是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如许可使用权、转让权、排他使用权。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在法律上并不能排除他人使用未注册商标,从而导致实践中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极易被他人使用。(2)保护的范围有限性。收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并不是所有的未注册商标都会受到商标法的保护。‘#p#分页标题#e#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作出规定,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列举的两类行为,一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二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似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有所涉及,但是作为大陆发系的一员,依照上述两项的列举想要对未注册商标有很好的保护还远远不够。
  (二)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依据
  1、注册商标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要求法律予以保护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为了抓住市场,使用未注册商标是非常平凡的事情,在客观上既有利于经营者节约成本,迅速取得经济效益,也有利于繁荣市场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未注册商标存在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具体原因前文已经论述过,在此不再累渎。关于合法性问题,实际上涉及权利的形成问题。关于未注册商标的合法性,首先,未注册商标是使用人设计,根据洛克的财产劳动理论,该劳动所得是“正当属于他的”[3]。其次,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经过长期使用,为消费者所认知,在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上具有显著的识别性,能为使用者带来现实的财产。第三,商标权的形成实际上是法律对商标使用的一种确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权利尽管没有得到商标法的确认,但没有否定其享有使用的权利,而且对于一些本身含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且获得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的未注册商标,可以产生对抗注册商标的效力。既然未注册商标是合理和依法存在的,法律若对其不加以保护,显失公平。
  2、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体现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
  未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但未注册商标作为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已不单纯是一种标记。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包括未注册商标在内的各种商业标记,都是企业的一种竞争资源,消费者通过获取未注册商标传递的信息,从而作出选择。未注册商标作为一种有效的竞争手段,它代表着企业的产品和形象,凝聚着商标使用人的信誉,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作为企业的竞争性资源,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不仅损害了未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更有悖于市场经济竞争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倡导诚信的市场运行机制。
  3、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发挥商标功能的要求
  未注册商标具备四项功能:第一,商品来源的标示功能。一个企业之所以选择使用商标,是为了在市场上将其商品与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来源标示功能是商标的本质所在,离开了这一功能,所谓的商标也就不存在。第二,商品选购的指导功能。一般说来,在同类商品中,谁的商标影响大,消费者就会竞相购买谁的商品,因此,对于消费者来说,商标就是指导其选择使用了某个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第三,商品质量的指示功能。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还可以依据商标,寻找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商品销售的广告功能。不同品牌的商品在质量、性能、价格上各不相同,消费者通过商标所传递的信息,对商品的质量、价格等因素作出判断,进而作出选择。[4]
  总而言之,法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在于它的设计多么精美、独特(那是专利权的问题),而在于它的使用,只有经过使用者的长期的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功能才能实现。
  (三)未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
  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未注册商标是否拥有先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具有对抗性,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争议,也成为了实践中的难点。现实中存在四种比较争议的观点,在此列举如下:
  1、此种观点认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其未注册商标所拥有的权利是商标权的一种。原因在于商标权不等于商标专用权,后者仅是前者的一部分。我国《商标法》规定是否申请注册,由申请人自己决定,自愿注册原则就决定着使用商标是合法的,所以因使用而取得的未注册商标使用权也是商标法赋予的一项权利,尽管这种使用权不能等同于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但不能因为该项权利没有依法注册就否认其存在。因此,未注册商标使用劝是一项合法的民事权利,是商标权的一种。#p#分页标题#e#
  2、认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其未注册商标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合法的在先权。原因在于《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又强调,“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丛中可以看出,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法律赋予它一种在先权利。
  3、认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其未注册商标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原因在于未注册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是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记,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记,而是一种工业产权。作为经营者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便是商誉。这种商业信誉是商标所标志的产品或企业的形象,是一种知识资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5]
  4、认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对其未注册商标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利。因为,未注册商标持有人创设了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商品上,随着商标的使用和缀附着该商标的商品的流通,商标所有人与其所拥有的商标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联系,这种联系反映着商标使用人因此而享有的事实上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遗憾的是它没有上升为法律授权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拥有某一商标,同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6]
  我们认为,在商标权注册制度的前提下,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及所享有的法律保护应当是不同的,最明显的是未注册商标没有排他性权利。至于未注册商标的在先性,我们认为亦站不住脚,因为《商标法》第31条所讲的在先权并不明确,同时仅把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确定为享有在先权,而排斥其他未注册商标,似乎不符合权利属性的分类标准,同时在定性上也很难有操作性。第三、四种观点强调了未注册商标的标记功能,强调了未注册商标因使用而与商标使用人之间的一种特定联系,承认了它是一种企业的利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两种理解都有一定的道理,都足以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因此我们认为,不论未注册商标是企业的一种事实上的权利,还是企业的商誉,都是合法的利益,是一种对应于法定权利之外的法益。[7]
  三、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一)正当竞争法应当担负保护未注册商标的职能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补充,可以调整知识产权专门法所不能调整的内容。这一点已为大家所接受。具体到未注册商标,我们认为,理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1、未住册商标使用人享有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关系很复杂,很难抽象出单一的保护客体来。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对此有过激烈的辩论,有的认为是工商业活动中的人格、有的认为是企业、经营者的成果,还有的认为是一种抽象的价值,但最终都被“利益保护说”所取代,[8]该学说也完全被我国的立法所吸收,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定本法。”据此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分为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未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人的一种商业信誉,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利,是法定权利之外的法益,具有竞争优势,应当归类于竞争者的利益。
  2、从立法技术来看,不宜由商标法规则。
  第一、商标法不能调整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有着巨大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消极的一面,国家作为市场竞争秩序地维护者,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确保竞争朝着积极作用一面发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赋予权利人的独占性权利,制止了不当利用智力成果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竞争的有序发展,但是在自由资本晚期,西方资本注意国家的不正当行为大量出现,擅自使用他人商业名称、服务标记、盗用他人商号等行为的案件充塞法院,面对这样的案子,商标法的性限制了知识产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基于这点,法国法院在处理这批案件时最先使用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经过各国学者的努力,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才得以确立和发展。[9]#p#分页标题#e#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进行兜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和发展与商标法无法调整仿冒商业标识有关。因此从实质上来讲,两者有共同的立法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在于约束和制裁利用知识产权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证市场处于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最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10]而《商标法》是一套利益分配的规则,即权利人有权独占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商业利益,禁止他人对属于权利人的知识财产所产生的商业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这套规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已有专项立法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意义在于保护知识产权立法所不能保护的成果,以及制止超出现有专项法律保护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如果说把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比作海面上的三座冰山的话,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起这三座冰山的海水。[11]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除了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外,还具有填补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之不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引导法律于时俱进,权衡不同的利益关系功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11种行为作了规定,并不能涵盖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的种种不正当行为,包括未注册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此该法引入例如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引入道德标准后,扩大法律的涵盖面,有助于弥补法律的不完备性,减少漏洞,提供了更为灵活的司法依据,赋予了法官及执法人员能动性与创造性。据此,对未注册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全可以根据一般条款的规定,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实际上早在1993年国家工商局就认为,如已未相关公众知悉的未注册商标被擅自作相同或类似使用的,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补充的保护。[12]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
  1、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源于民法,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损害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损害有可补救性,二是损害的确定性,三是损害对象的合法性。(2)违法行为。包括违背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3)因果关系。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故意或过失状态。
  但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来看,传统侵权构成要件中的两个方面应当注意:
  一是是否需要过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无需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文本上规定,对于示范规定列举的不正当行为无需证明是否财权了不是诚实信用的方式,只要有事实,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是该示范法与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法有冲突,我国反法没有规定无过错推定侵权的原则。这是否是我国立法没有完全适应WTO的规定,还是为了暂时规避入关后大量侵权之诉影响我国产业的发展,是值得商榷的。
  二是损害的认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损害”一词应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涵盖被告在损害原告的情况下获取或可能获取不公平私利的情况。不但要对制止已发生的行为授予保护,还应对制止待发生的行为授予保护。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包括对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实际损害以及显示的侵权危险。只要有损害和危险,受害人有权要求制止这种行为。TRIPS协议中的损害也是如此规定,由于我国已经接受了TRIPS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对损害作上述理解。#p#分页标题#e#
  ①未注册商标是否必须有一定影响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的对象必须合法,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上文所述,未注册商标是一种法定权利之外的法益,法律应予保护。当然如果未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所禁止使用的标志,则不仅不能保护,而且还要受到执法机构的处罚。那么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影响呢?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部分属于未注册商标,因此,我们认为未注册商标必须具有一定的影响。对于一定影响的认定,应当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为比。相关公众是指与该商品或服务有可能发生购买、销售等交易关系的人而言,而非泛指一般消费大众,因此界定相关大众必须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特性及其主要诉求的对象。相关大众所共知是指商品或服务之表征在相关消费大众中具有一定程度的知名度。其知名度应综合考虑销售地区、时间、广告宣传等各因素加以判断。[13]
  ②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仿冒未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因为一般条款具有原则地位,同时它又具有一般规则直接指导行为的功能。[14]
  2、标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
  法律是道德生活的外部沉淀。现代国家往往通过法律来支持或强化社会的某些固有道德,在已有道德中寻找行为规范的资源,将内在规则成文化。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的立法内容看,几乎都使用了大致相同的规范性而非描述性的道德标准。显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引入法律,使内生性制度转化为外生性制度,借此获得强制性和更高的权威性。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纳入到特定的道德框架中,才能获得确切的内容,才是可理解和具体使用的。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注册商标使用是否正当的判断标准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3、个案中的考量因素
  基于诚实信用的内涵,在个案中判断行为人使用未注册商标是否正当,是否违背城信原则,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内心状态。道德规范的重点和出发点是人的内心世界,她求社会成员追求一种高尚的思想境界,因此,如果行为人具有故意通过对未注册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误导市场和消费群体,使之将行为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或故意滥用权利使商标使用人的正当权利行使受到限制,或者有其他损害商标使用人权益及社会利益的主观意思表示。那么可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第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损他人或社会利益。一个社会形态中,各种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价值的总体构成“社会正义”,社会价值通过法律的阐述而成为法律价值,从而构成法律上的正义,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应是统一的。显然,违背社会价值的行为应当被法律所否定。因此,行为人如果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未注册商标已有的市场信誉和价值,就应认定是有损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一方面会因混淆而使商标使用人应得的市场分额被侵占、商业信誉受损害,另一方面也会因混淆而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第三,应当考量个案当事人之间以及商标使用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一个行为是否正当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过程,坚持利益平衡是非常重要的。例如,由于商品或服务的地域性和层分性特征,不同地域和不同层次的消费群体对标识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认识,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市场范围。因此,行为人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商品或服务的地域性和层分性的考虑不能忽视。当然地域性、层分性不是一个确定的可以量化的标准,需要法官依据具体个案进行自由裁量。[15]#p#分页标题#e#
  [1]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506页。
  2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1页。
  3 [英]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4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509-512页。
  5周琳:《论我国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难点分析,栽《黑龙江对外经贸》,2004年第10期。
  6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0页。
  7 李琛著:《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年3月版,第168页。
  8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5-6页。
  10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822页。
  11吴汉东、胡开忠等著:《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412页。
  [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时间》,法律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288页。
  [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94页。
  [1]4沈敏荣著:《法律的限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44页。
  [1]5胡梦云:《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的扩大保护,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3月第27卷第2期。
  椒江分局 (撰稿人:黄元礼 陈孔杰 )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