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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4: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97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终字第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博扬立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B座3858。
  法定代表人曾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军田工业区第三栋1-3楼。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扬立恩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博扬立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被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超频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超频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10076841.0、名称为"扣片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现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分别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扣片式散热器,所述散热器包括:
  多个散热片,所述散热片分别具有相互叠层排列的吸热部和从吸热部延伸的散热部;
  用于挤压并固定所述吸热部的叠层结构的连接机构,
  其特征在于:各所述散热片的侧面进一步设置有翘起部以及允许所述散热片一侧的相邻散热片的翘起部穿过并扣在所述散热片另一侧上的开口,各散热片的翘起部和开口分别设置在各散热部,各散热片的翘起部和开口分别设置在各散热部与散热片一体形成,各散热片的翘起部穿过相邻散热片的开口并扣在相邻散热片的另一侧上,由此实现各散热片之间的相互连接,其中各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部在所述连接机构的挤压过程中在所述翘起部的作用下呈放射状展开。"
  2013年10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111号公证书(简称第201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超频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熊刚于2013年9月27日来到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熊刚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中关村e世界数码广场内三层的B4177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熊刚付费从该摊位选购了八种电脑散热器各两套(根据包装上的显示,分别标有"昆仑KUNLUNyohaotan"、"北极熊极光I"、"蝴蝶峰yahaotan"、"北极熊剑虎I"、"旋翼至尊"、"莲花峰yohaotan"、"龙骑士YOTA"和"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等字样),当场取得一份加盖了"北京市博扬立思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商品《出货单》和一张印有"北京市博扬立思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名片。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熊刚一起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出货单》和名片进行了复印,熊刚对购买的商品的外观和商品标签等有关情况逐一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加封,熊刚对上述商品加封后的外观亦进行了拍照。上述商品封存后交给熊刚自行保管。上述照片和复印件均粘连于第20111号公证书内。#p#分页标题#e#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超频三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即"北极熊极光I"、"北极熊剑虎I"、"YOTA旋翼至尊"和"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四种散热器产品的公证封存均完好,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均由其销售。博扬立恩公司主张不侵权抗辩。超频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一进行了比对并发表了意见。
  超频三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公证费1265元,公证书中的图片制作费135元,公证购买的费用560元,律师费5000元。但超频三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的发票。
  博扬立恩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1、博扬立恩公司与广州达威散热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该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不符;2、编号0013468的"石牌西零担货物承运中心深圳康翔物流公司"的送货单;3、编号04272221的收款收据;4、编号0000064的"科韩科技公司"送货单;5、编号为20130720的"深圳市友达伟创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其上载明商品名称有"旋翼至尊"散热器;6、博扬立恩公司发给深圳市友达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德邦公司物流单,其上显示物品为"散热器"。超频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作用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超频三公司认为博扬立恩公司销售的"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散热器侵犯了其专利权。博扬立恩公司认为超频三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主张其销售的"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散热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而在庭审中却增加该项主张,因此博扬立恩公司认为超频三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博扬立恩公司还表示对此不需要新的答辩和举证时间。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第2011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图片制作费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德邦公司物流单、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20111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产品中包括了"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散热器,超频三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博扬立恩公司销售的"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散热器侵犯了涉案专利专利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博扬立恩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对此并不需要答辩和举证时间。因此,超频三公司在庭审中增加博扬立恩公司销售的"大黄蜂普及版yohaotan"散热器侵犯了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接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博扬立恩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超频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博扬立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超频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超频三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依据超频三公司的专利权类型、博扬立恩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和性质等因素,酌定博扬立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一万四千元、合理支出为一千元。超频三公司要求销毁博扬立恩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判令博扬立恩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对超频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博扬立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博扬立恩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三、博扬立恩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合理支出一千元;四、驳回超频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博扬立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频三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博扬立恩公司的涉案散热器产品系从正当渠道购买,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涉案散热器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一审未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博扬立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金额明显过高。
  超频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北京市博扬立思商贸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更名为"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超频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未经超频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涉案专利,销售侵犯超频三公司专利权产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博扬立恩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但是其未提交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的证据,涉案专利仍为有效权利。一审庭审中,在法院主持下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博扬立恩公司称一审未对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审理期间,博扬立恩公司虽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并未具体提出有何区别技术特征,故本院对于博扬立恩公司提出的不侵权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博扬立恩公司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其仅提交了送货单,没有发票、银行汇款记录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真实性难以确认,在超频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博扬立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博扬立恩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超频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博扬立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超频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超频三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性质、博扬立恩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和性质等因素,酌定博扬立恩公司赔偿超频三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千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博扬立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博扬立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鑫鑫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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