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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11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益。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梧。
  上诉人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恩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于首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邦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鑫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恩公司诉称:其是名称为“沐浴乳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制造并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被告上海欣邦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欣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沐浴乳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沐浴乳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7,000元;4、两被告共同在阿里巴巴网站及《解放日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欣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通过被告上海欣邦公司向其以索要样品的方式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而是从市场采购。此外,被告在2008年就以展览会广告的方式公开刊登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沐浴乳瓶”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10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一未请求保护色彩的长方体瓶形结构。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多样屋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样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多样屋公司实施,许可的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
  2012年8月16日,多样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晓娴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登陆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产品展示网页及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经营的网站,对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卫浴套件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上述网页及网站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不同的颜色。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确认上述网页和网站上的商品信息是其发布。
  2012年11月13日,多样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君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上海市通协路XXX号的“国通快递”店内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件。该包裹内的商品系多样屋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欣邦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商品明细向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购买后再转卖给多样屋公司。多样屋公司为此次定购支付了3,550元。上述包裹中有红色、白色、黑色三种颜色不同、形状外观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6件以及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员工的名片。上述包裹内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品位居生活用品(香港)有限公司”以及“tastehome”字样,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员工的名片上亦印有“tastehome”、“品位居”字样。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确认上述快递包裹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其只是按照客户发来的样式在市场上采购到同样的款型后寄给客户看样,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并不是其生产的,而是品位居生活用品(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p#分页标题#e#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对前述购买所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了比对。两者均为长方体瓶形结构,瓶身整体为透明材质,瓶身内壁涂有一层不透明涂层,瓶壁厚度由上至下逐渐增厚,瓶身内部容器形状整体呈倒梯形;从主视图观察,瓶身的宽度比瓶身高度略大,瓶身左侧约三分之一处垂直镶嵌有一列钻饰;瓶身上部为螺纹瓶口,瓶口上接有瓶嘴;从俯视图、仰视图观察,瓶身正面和背面为略向外突出的圆弧曲线形状,瓶身左右两侧为平面形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特征相同,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交了“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上其刊登的卫浴套件广告图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上述刊物为2008年6月8日至12日间在宁波举办的展览会会刊,在会刊的第34页广告页上半部分的位置刊登有包含了一款长方体红色瓶状商品的图片,瓶身整体为透明材质,瓶身内壁涂有一层不透明红色涂层,瓶壁厚度由上至下逐渐增厚,瓶身内部容器形状整体呈倒梯形;瓶身左侧约三分之一处垂直镶嵌有一列钻饰;瓶身上部为瓶口,瓶口上接有瓶嘴;瓶身正面和背面为略向外突出的圆弧曲线形状。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认为上述广告中的商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原告确认上述展会确实召开过,但认为上述会刊不一定在展会上公开过,此外,会刊上的广告图片虽然看着和被控侵权产品比较近似,但实质看不清楚。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4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沐浴乳瓶”外观设计专利,系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授权的,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但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则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供了“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及中国展会网上关于“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的相关信息的截屏打印件,原告亦确认上述展会确实召开过。通常情况下,展会刊物是在展会召开期间公开提供的用以展示参加展会的企业、商品等的出版物。根据上述会刊及相关网站上显示的信息,“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的召开时间为2008年6月8日至12日,该日期早于本案所涉专利的申请日期,故“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中显示的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刊登的商品广告图片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可依据该设计进行现有设计抗辩。上述广告图片比较清晰的展示了商品的立体外观设计,可用来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整体形态、构成元素上均无差异,构成相同。将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供的2008年展会会刊上刊登的广告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两者在整体形态、构成元素上亦无差异。虽然上述广告中展示的仅为商品完整组合时的立体图,未能展示商品瓶嘴与瓶身分离后的瓶口形状,但是由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现有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p#分页标题#e#
  原告认为,虽然“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确实召开过,但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展会上公开展出过被控侵权产品。此外,会刊目录上并未标识出被告的广告页内容,会刊存在变造的可能,故对会刊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展会会刊上显示的主办单位、展会地点、展会时间等均能与中国展会网上的相关信息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该刊物系在“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期间出版的刊物。刊物的目录虽未显示广告页内容,但关于展会概况、展会举办城市的信息指南、参展商分类等内容页码均与目录能够一一对应,原告认为该刊物存在变造的可能仅是其猜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苍南鑫邦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无论原告关于两名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两名被告均因被告苍南鑫邦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专利权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沐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沐恩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沐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并明确其一审诉请为:1、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名称为“沐浴乳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23,5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与(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案件两案合计47,000元;3、两被上诉人共同在阿里巴巴网站及《解放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曾参加“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且该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系伪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系草率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苍南鑫邦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沐恩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及案外人宁波新锐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一审中据以判决的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苍南鑫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交质证意见。
  2014年8月21日,本院经依职权调查获取证据两组:1、购买自宁波新锐公司的“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一本及该公司同日开具的发票一张;2、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出具的“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封面及第34页复印件(上盖该办公室印章)。该两组证据显示,该会刊第34页内容与上诉人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第34页内容完全一致。
  上诉人沐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能与上诉人二审提交之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在一审中伪造了相应证据。
  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苍南鑫邦公司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获取之证据均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沐恩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之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其内容能与本院依职权获取之两组证据之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第34页内容系伪造。#p#分页标题#e#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但对下列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08年6月8日至同月12日,“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在浙江省宁波市举办,案外人宁波新锐公司系该博览会所印会刊之全案设计单位。该博览会会刊第34页系“浙江嘉立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刊登之广告,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无关。本案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在该会刊之广告页上并未刊登广告。
  另查明,上诉人沐恩公司为本案一审及(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案件共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之焦点在于:一、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相应之侵权责任。
  就其一,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之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特征相同之比对结论均无异议,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落入后者专利权之保护范围。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阿里巴巴网站及该被上诉人经营之网站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之销售信息,系擅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之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侵犯。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相应之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侵犯。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之设计系属现有设计的,不构成对专利权之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于一审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第34页广告页之内容系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实施涉案外观设计系属现有设计之关键证据。鉴于本案二审中,经上诉人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提交之该份证据第34页广告页之内容系伪造,故该被上诉人于一审主张之现有设计抗辩已无相应证据及事实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就其二,本院认为,首先,就停止侵权之法律责任,鉴于两被上诉人分别实施了上述侵权之行为,理应分别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之法律责任。其次,就消除影响之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消除影响作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适用于自然人名誉或法人商誉受损之情形。专利侵权行为通常不会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且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因两被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所遭受之损害,故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再则,就侵权赔偿及相应数额,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系对上诉人涉案专利应得利益之损害,理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之损害赔偿责任;另其许诺销售行为并未实际侵占上诉人涉案专利产品之市场份额,故其对此行为仅须承担停止侵权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在本案中与苍南鑫邦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之行为,在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之合法来源之情形下,应在其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之范围内与苍南鑫邦公司承担相应之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就此遭受之损失、侵权人就此所获之利益及可资参照之相应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之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可能之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可能之利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最后,就合理费用负担,律师费、公证费系上诉人就本案之实际合理支出,上诉人主张两案合计金额于各案各半负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之交通费,亦系为本案诉讼须支出之合理费用,鉴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就具体金额予以说明,故本院按照合理性原则依法予以酌定。另鉴于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行为,故就上诉人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之合理费用,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之法律责任。#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上诉人沐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之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沐浴乳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8)的侵害;
  三、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人民币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3,000元,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上诉人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5.55元,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3,40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上诉人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5.55元,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3,40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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