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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赵一美诉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4:3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126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美。
  委托代理人徐琼。
  委托代理人吴伟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喜勇。
  委托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昇,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一美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一美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吴伟凯,被上诉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竹民、被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中,原告赵一美诉称:其系名称为“一种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申请日2010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9日。2013年4月,原告从被告联家公司处购得由被告鸿昌公司制造的美丽雅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美丽雅传奇旋转三驱地拖。经比对,该两款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鸿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联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两款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鸿昌公司在法院监督下销毁制造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工具;3.被告鸿昌公司、被告联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鸿昌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专利权和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美丽雅好运道地拖(以下简称好运道地拖)、美丽雅手压式旋转地拖(以下简称手压式地拖)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家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鸿昌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联家公司是销售商,不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且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鸿昌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指控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申请日2010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9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为“一种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部设有挡水板,挡水板与拖把桶相固定;所述的清洗部设有清洗支撑装置,清洗时,拖把头与清洗支撑装置相抵触,清洗支撑装置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绕拖把头的中心转动”。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是可转动或不可转动的清洗架”。权利要求8为“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p#分页标题#e#
  2013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凯来到上海市武宁路二十号家乐福商场,在该商场四层购买了四把拖把,并当场取得由被告联家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拖把名称分别为美丽雅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美丽雅双涡轮地拖、美丽雅传奇旋转三驱地拖和美丽雅好采头旋转地拖,价格分别是249元、399元、399元和299元。吴伟凯在上述购物现场,对该商场外观和该商场四层放置上述商品的货架进行拍照。2013年4月1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3)沪静证经字第1700号公证书。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2,000元。
  一审审理中,原告确认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产品仅系其购买的美丽雅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和美丽雅传奇旋转三驱地拖。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均标明被告鸿昌公司以及该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被告鸿昌公司认可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被告联家公司亦认可销售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查看,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均具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篮能够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部还设有与拖把桶相固定的挡水板,清洗部中设有可以转动的清洗架。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与拖把桶相配合的拖把杆,包括内杆、外杆,外杆上端有延长杆,内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内、外杆间可以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以作压短或拉长的直线运动,拖把杆中设有驱动机构,包括螺杆和离合螺母,离合螺母相当于转动套,螺杆穿过离合螺母,离合螺母的中心通孔具有与螺杆外形相匹配的开孔。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离合套与离合螺母组成的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内外杆之间有由定位销等组成的防拉脱机构,防止内外杆分离。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联家公司等众多被许可使用家乐福商标开设超市的零售商业公司与被告鸿昌公司签订《商品合同》,由鸿昌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供待售商品,被告联家公司还提供了由鸿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货物清单,其中包括两款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鸿昌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
  (一)委托加工
  2009年12月18日,鸿昌公司与浙江丘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丘驳公司为鸿昌公司生产美丽雅时来运转和美丽雅好运道拖把,合同对数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做出约定。2009年12月31日,鸿昌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向丘驳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二)申请专利
  李雪梅于2009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拖把及其专用脱水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ZLXXXXXXXXXXXX.9)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授权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拖把,拖把杆中具有由螺杆、离合螺母和离合套组成的驱动机构以及由挡销和下缓冲器组成的防拉脱机构,螺旋杆与离合螺母螺纹配合,离合螺母位于离合套内。
  (三)设计图纸
  一审审理中,被告鸿昌公司提交了手压式地拖设计图中涉及拖把杆部分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为手压式地拖拖把杆各零部件图及总装配图,包括各零部件的名称,规格编号、材质、件数等。其中规格编号一栏标明了各部件所需模具的模号,如离合螺母ST2574-15、离合套ST2574-16;还有部分需要外购的零部件显示为具体的尺寸和规格,如螺杆400*6.5*2,垫圈14*0.7,定位销3*12、压块50*4*1.3等。该份设计图显示,手压式地拖拖把杆包括内杆、外杆,外杆上端有延长杆,内、外杆之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括螺杆、离合螺母和离合套,螺杆穿过离合螺母,离合螺母中具有与螺杆相配合的开孔,离合螺母下端有棘齿。内、外杆之间设有由定位销、垫圈、限位环组成的防拉脱机构。#p#分页标题#e#
  (四)订购模材
  成都陈洁模具钢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洁模具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陈祖熀,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钢模具等,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名称是陈祖熀、方春琴。成都洁鑫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鑫模具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陈祖熀,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模具、钢材等,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名称亦是陈祖熀、方春琴。2010年4月2日,洁鑫模具公司向鸿昌公司发出关于公司变更的通知,告知由陈洁模具公司变更为洁鑫模具公司并盖两公司印章。2011年12月28日,陈洁模具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陈洁模具公司出具报价单,经鸿昌公司确认后分别签订编号为M091230-03、M100109-02、M100109-03、M100208-06、M100209-01、M100209-02、M100209-03的合同,经办人涂晓华、谭某某,合同约定由陈洁模具公司为鸿昌公司提供模号为ST2574系列和ST2575系列的模材、P20精料、P20内模件等,合同标明了具体的规格、数量,总价分别为38,840元、9,225元、5,260元、8,425元、56,969元、55,350元和20,570元。一审审理中,鸿昌公司称上述7份合同仅为其与陈洁模具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的一部分,由于时间久远,仍有大量合同未找到。
  2010年2月2日,鸿昌公司与陈洁模具公司对账单显示2010年1月的交易总计金额为223,188元,其中包括金额为5,260元和金额为9,225元的两笔订单。2010年3月,陈洁模具公司向鸿昌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模胚和P20钢材的发票共计21张,总计金额为223,188元。
  2013年8月9日,洁鑫模具公司员工梁绍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09年1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公司当时同时存在洁鑫模具公司和陈洁模具公司两个名称,2010年4月后以洁鑫模具公司的名称对外经营,其本人负责模具材料的销售,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曾收到鸿昌公司的订单,订购产品编号为2574和2575系列模具材料,并安排当时的员工涂晓华、谭某某起草合同,盖章后传真给鸿昌公司,之后向龙记模架加工工厂订购相应的模具材料,一般7日左右将有龙记钢印标记的模具材料发给鸿昌公司。同日,梁绍先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员面前对上述情况说明签字并捺指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3)川国公证字第88575号公证书。
  2013年8月9日,洁鑫模具公司员工谭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2008年1月进入陈洁模具公司工作,2010年4月后公司改名为洁鑫模具公司。其本人在公司负责模具材料销售和财务。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曾收到鸿昌公司的订单订购产品编号为2574和2575系列模具材料,并起草了编号为M100208-06、M100209-01、M100209-02、M100209-03的四份合同,盖章后传真给鸿昌公司确认。洁鑫模具公司是龙记模架在四川的总代理,在收到订单后向龙记模架订购相应的模具材料,7-10天左右可以到货,到货后将有钢印标记的模具材料发给鸿昌公司。同日,谭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员面前对上述情况说明签字并捺指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3)川国公证字第88574号公证书。
  2013年8月9日,鸿昌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来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君跃路XXX号鸿昌公司,对放置在厂房内的设备现状进行摄像和照相,取得6张照片和1张光盘。公证书所附光盘共包括四段视频。第一段文件名为M2U01921.MPG的视频反映了ST2574系列和ST2575系列各类模具的外观,可以看到有钢印的模号、LKM标记、2010-2。第二段文件名为M2U01922.MPG的视频反映了模具ST2574-28、ST2574-17、ST2574-19、ST2574-18分别是用于制造手压式拖把杆中延长杆管口套、手压式地拖脱水篮、延长杆膨胀螺母和膨胀螺纹、挡水板的模具。第三段文件名为M2U01923.MPG的视频反映了模具ST2575-5、ST2575-10、ST2575-11、ST2575-1打开之后的细节图。第四段文件名为M2U01924.MPG的视频反映了模具ST2574-15和ST2574-16是用于制造手压式拖把杆中驱动机构离合螺母和离合套的模具,离合螺母内有与螺杆相配合的开孔,离合螺母和离合套内均设棘齿。#p#分页标题#e#
  一审审理中,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确认鸿昌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是真实的。此外,证人谭某某还确认陈洁模具公司销售给鸿昌公司的是模胚,由陈洁模具公司进行粗加工,之后再由鸿昌公司进行精加工。LKM是厂商标记,2010-2是模胚的出厂日期。
  (五)外购零部件
  2010年2月6日,鸿昌公司与成都龙华公司模具厂签订《订购协议》,订购的货品名称为垫圈、限位销和压块,金额分别为6,000元、6,700元和7,865.04元。2010年4月1日,鸿昌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20,565元支付给成都龙华公司模具厂。
  (六)包装印刷
  2010年初,鸿昌公司与成都博彩尚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世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由尚世公司为鸿昌公司提供包装印刷。2010年3月至7月,尚世公司为鸿昌公司印制了好运道地拖、手压式地拖以及其他地拖的包装盒及说明书等,每次印刷的数量从几百套到几千套不等,分为16次送货,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及与之对应的入库单。其中2010年3月24日送货单及与其相对应的入库单显示:“好运到甩水拖+说明书600套,单价5.3;时来运转甩水拖+说明书500套,单价5.2;手压式甩水拖+说明书500套,单价6.5”。2010年3月至7月双方的对账单显示包括2010年3月24日在内的共计16次送货的交易明细,与前述送货单和入库单均一一对应,金额共计64,948元。2010年8月10日,尚世公司向鸿昌公司开具金额为64,9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3年8月9日,尚世公司的股东何英琼(曾用名何英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20日,鸿昌公司向尚世公司下单,委托尚世公司生产印刷美丽雅手压式、时来运转和好运到拖把的彩盒及说明书,数量分别为500套、500套和600套。尚世公司在2010年3月24日将上述三款拖把的彩盒和说明书印刷完毕并交付给了鸿昌公司。同日,何英琼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员面前对上述情况说明签字并捺指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3)川国公证字第88576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被告鸿昌公司提交了一套由何英琼签字并由尚世公司盖章的好运道地拖和手压式地拖的包装印刷版式样张。其中,从好运道地拖的包装盒及说明书可见该产品的拖把桶分为脱水部和清洗部,脱水部中具有脱水篮、挡水板,清洗部中具有清洗架。产品说明书中描述了部件特性及使用方法并标明了挡水罩和清洗组件。从手压式地拖包装盒可见,该产品的拖把杆是手压式拖把杆,包括内杆、外杆,外杆上端有延长杆,内外杆间有可以旋转的标识。
  (七)库存实物
  一审审理中,被告鸿昌公司提交了其库存的好运道地拖实物和手压式地拖实物各一套。其中好运道地拖包装盒显示:产品名称美丽雅好运道地拖、货号HC15333、条形码XXXXXXXXXXXXX。该产品实物的拖把桶具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脱水篮,脱水篮能够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部还设有与拖把桶相固定的挡水板,清洗部中设有可以转动的清洗架。手压式地拖包装盒显示:产品名称美丽雅手压式旋转地拖、货号HC18884、条形码XXXXXXXXXXXXX。该产品实物的拖把杆包括内杆、外杆,外杆上端有延长杆,内、外杆之间可以相互转动,内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中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内外杆之间有防拉脱机构,防止内外杆分离。
  经当庭演示,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可以用在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上实现手压脱水和清洗的功能。脱水时,下压拖把杆,脱水篮能够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清洗时,拖把头与清洗架相抵触,清洗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绕拖把头的中心转动。
  (八)超市订货及销售
  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光华店编号为XXXXXXXX的家乐福验收单显示:供应商鸿昌公司,订货日期2010年3月2日,收货日期2010年4月15日,商品名称包括美丽雅手压式,HC18884,条码XXXXXXXXXXXXX,订单数量100,收货数量0。#p#分页标题#e#
  2010年4月12日,鸿昌公司向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5,397.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货物清单显示所售货物包括:美丽雅手压式旋转地拖,规格型号:HC18884,数量5;美丽雅双涡轮地拖,规格型号:HC17665,数量18等。
  2010年5月3日,鸿昌公司向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4,8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包括美丽雅好运到地拖,规格型号显示15333,数量60等。
  (九)网络销售
  1.淘宝卖家杨云的网络销售
  2010年4月28日,淘宝卖家杨云的进货单显示:品名规格美丽雅好运到地拖、条形码XXXXXXXXXXXXX、数量10套、单价160元。2010年4月30日的进货单显示:品名规格手压式三节杆(不带盘),数量20,单价18元。
  一审审理中,杨云的丈夫潘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杨云一起开设网店,在超市看到有好运道地拖等销售后,于2010年4月28日向鸿昌公司购进美丽雅好运道地拖并在网上销售。由于手压式拖把杆可以用在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上配套使用进行手压脱水和清洗,因而在2010年4月30日单独进购20套手压式三节杆以备售后维修之用。证人潘某当庭确认其销售的好运道地拖与被告鸿昌公司提交的好运道地拖实物一致。
  2.淘宝卖家于某某的网络销售
  2010年5月15日,淘宝卖家于某某的进货单显示:名称美丽雅好运到地拖、条形码XXXXXXXXXXXXX、数量2套等,2010年7月9日的进货单显示名称美丽雅好运到地拖、条形码XXXXXXXXXXXXX、数量30套等。
  2013年8月7日,于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某某使用公证处已经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页面,点击登陆,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淘宝网卖家中心,点击已卖出的宝贝,再点击三个月前订单,在宝贝名称栏内输入“好运”,成交时间更改为“2010-05-15日”到“2010-05-18日”,点击搜索,进入页面。该页面显示一条交易记录,成交时间:2010-05-17,点击该交易,显示宝贝快照,所售宝贝的图片显示为美丽雅好运道地拖,卖家在商品详情中标注:货号HC15333。宝贝快照中所附照片可见,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具有挡水板和清洗架。关闭该页面并返回上级页面,将成交时间更改为“2010-08-31日”到“2010-08-31日23时”,点击搜索,显示一条交易记录,成交时间2010-08-31,点击该笔交易,显示宝贝快照,所售宝贝图片显示为美丽雅好运道地拖-包装样式2。卖家在商品详情中标注:货号HC15333。关闭该页面并返回上级页面,在宝贝名称栏内输入手压式的“手”,成交时间更改为“2010-08-8日”到“2010-08-09日”,点击搜索,进入页面。该页面显示一条交易记录,成交时间:2010-08-08,点击该交易,显示宝贝快照,所售宝贝的图片显示为美丽雅手压式旋转地拖,卖家在商品详情中标注:货号HC18884。从宝贝快照中所附的照片看,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包括内杆、外杆和延长杆,宝贝快照中还附有产品解说图、部件特性及使用方法说明。根据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3)沪静证字第2107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于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并到庭作证,证明其从2008年底开始在淘宝网销售鸿昌公司的产品,一般在进购新品前,会到上海地区的家乐福、沃尔玛等超市进行实地考察,确认该产品为热销产品后,再向鸿昌公司申请在网上销售该产品。同时,于某某确认鸿昌公司提交的好运道地拖和手压式地拖实物与其在网络上销售的实物一致,并称由于与好运道地拖配套出售的拖把杆不能手压,比较容易坏,为解决售后维修问题,将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配给客户使用,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可以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配套使用实现手压脱水和清洗的功能。#p#分页标题#e#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3)沪静证经字第1700号公证书及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联家公司提交的商品合同、发票和销售货物清单,被告鸿昌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专利文件、设计图纸、洁鑫模具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工商基本信息、陈洁模具公司“关于公司变更的通知”、工商注册及注销信息、陈洁模具公司报价单/合同共7份、(2013)川国公证字第88575号公证书、(2013)川国公证字第88574号公证书、对帐单及发票、(2013)川国公证字第88573号公证书、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成都龙华公司模具厂订购协议及相应支付凭证、尚世公司的书面说明及工商基本信息、好运道地拖和手压式地拖包装盒及说明书印刷版式样张、长期供货合同、发票及相关对帐单据、送货单、入库单、(2013)川国公证字第88576号公证书、库存实物、家乐福验收单、桂湖摩尔公司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物美超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淘宝卖家杨云进货单、证人潘某的证言、(2013)沪静证字第2107号公证书、进货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的审理笔录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经比对,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两被告对原告的专利权以及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被告鸿昌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和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
  一、好运道地拖、手压式地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公开销售
  (一)关于好运道地拖
  原告认为:第一,鸿昌公司的销售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好运到”而非“好运道”,说明其销售的并非是好运道地拖;第二,即使鸿昌公司销售了好运道地拖,该产品也不具有清洗架这一技术特征。
  被告鸿昌公司认为:第一,“好运到”和“好运道”均指同一款产品,即美丽雅好运道地拖,销售单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好运到”的原因系厂家内部系统输入错误所致;第二,从好运道地拖的包装印刷以及淘宝卖家于某某在2010年5月17日销售的宝贝快照中都可以看出好运道地拖具有清洗架。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好运道地拖的包装印刷版式、实物包装盒、超市销售发票和销货清单、网络进货单及宝贝快照显示的产品货号均为HC15333,条形码XXXXXXXXXXXXX,上述生产、销售的不同环节所显示的货号和产品条形码具有一致性与对应性,产品的包装印刷版式及网络销售的宝贝快照均显示了外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是美丽雅好运道地拖,证人潘某和证人于某某出庭时均认可其销售是好运道地拖,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鸿昌公司关于“好运到”系公司内部系统输入错误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好运道地拖。第二,好运道地拖的包装印刷版式及产品说明书、2010年5月17日网络交易的宝贝快照中均显示好运道地拖具有挡水板和清洗架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确认好运道地拖具有清洗架,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二)关于手压式地拖
  原告认为:第一,设计图纸与实际购买的零部件在规格材质上存在差异、包装印刷版式与库存实物包装之间存在差异、拖把盘花纹之间存在差异,故不能确定鸿昌公司生产销售的是手压式地拖;第二、模具材料的出厂时间不代表模具最终的形成时间,申请日之前的销售发票不能体现产品的结构,故不能确定手压式地拖的销售时间;第三、设计图纸属于内部文件,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且其他证据未能体现产品的内部结构,故不能确定手压式地拖拖把杆的全部技术特征。#p#分页标题#e#
  被告鸿昌公司认为:第一,由于需要外购的零部件为易损件,在实际采购的过程中为保证使用强度对垫圈的厚度等做了细微调整,故订购了与图纸要求的规格材质有细微出入的零部件;同时,为了市场营销的需要,鸿昌公司在销售其拖把产品时,需要在产品的包装及外观设计上作一些微调,比如包装盒版式的变化、拖把盘花纹的变化等,但是产品包装的主图及产品的主要结构没有改变;第二,鸿昌公司从模具公司购买的是经过粗加工的模材,而不是没有任何结构特征的钢板,在此基础上进行精加工本身就是行业惯例;销售发票只附销售清单而不附产品的照片亦是行业惯例;第三,经过公证的模具视频中已经体现了手压式拖把杆驱动机构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设计图纸中体现的技术方案通过产品的销售予以公开,结合模具合同、外购零部件合同及相关专利等证据可以确定设计图纸的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设计图纸与实际购买的零部件在规格尺寸上的细微差异是由市场采购的客观情况决定的,上述细微差异并不影响产品的实际使用。同时,基于市场营销的需要,在同款产品不同批次的包装细节以及拖盘花纹等处作出微调符合正常的商业营销习惯,上述细节的差异不足以影响产品的主要结构,故原审法院确认鸿昌公司销售的是手压式地拖;第二,鸿昌公司订购经过粗加工的模具材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精加工,符合拖把生产企业的行业惯例,由于拖把产品本身的更新换代较快且开模成本较高,一般而言,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拖把生产企业在一款产品开模之后会尽快投入生产以收回成本,结合之后该款产品在超市销售及网络销售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鸿昌公司在销售该产品前已经制作了模具。此外,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仅显示产品的名称货号而不附体现产品结构特征的图片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虽然手压式地拖网络销售的宝贝快照显示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但在产品设计图、模具、包装印刷、2010年4月12日桂湖摩尔超市销售发票、网络进货单及证人证言等在产品名称、货号以及技术特征多方面均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手压式地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销售;第三,经过公证的模具视频中显示ST2574-15和ST2574-16是用于制造手压式拖把杆离合螺母和离合套的模具,离合螺母内有与螺杆相配合的开孔,离合螺母和离合套内均有棘齿,故上述模具已经充分体现了手压式拖把杆驱动机构的相关技术特征。此外,手压式地拖设计图纸中驱动机构的相关技术特征如螺杆、离合套、离合螺母等与李雪梅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相同,防拉脱机构的技术特征亦基本相同,该份专利虽是抵触申请,但足以说明鸿昌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具备设计该图纸的技术基础。同时,该设计图纸中标明了各部件所需的模具模号和外购零部件的尺寸规格,与模具合同及公证书视频内容和外购零部件的合同等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鸿昌公司生产、销售的过程,应当认定该图纸中体现的相关技术方案通过产品的销售予以公开。
  综上,被告鸿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覆盖了好运道地拖和手压式地拖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这些证据是在其公司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形成的,故判断上述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应当考虑公司生产经营的特点和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鸿昌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好运道地拖、手压式地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好运道地拖、手压式地拖所体现的相关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技术,被告鸿昌公司可据此进行现有技术抗辩。#p#分页标题#e#
  二、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技术特征的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虽然是关于拖把桶和拖把杆的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但是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明确指出了“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桶相配套的拖把”,故在考虑拖把杆技术特征时,必须考虑与之相配套的拖把桶的技术特征,因此应将拖把桶和拖把杆作为一套产品同时进行比对。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引证技术方案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和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不属于成套出售的产品,现有技术抗辩的引证技术是两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组合,故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鸿昌公司认为,按照拖把行业惯例,拖把桶和拖把杆是分开进行生产,其本身就属于两个独立的技术方案。两者配套组合使用后,仍发挥各自部分独立的功能,这种组合并不能产生新的效果,而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配套应指大小尺寸上两者能够配合使用,并未限定销售时是成套出售的。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与现有技术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进行比较,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杆与现有技术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进行比较,不属于组合比对。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关于拖把桶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是关于拖把杆的独立权利要求,故拖把桶和拖把杆属于两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并强调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配套,故应当考虑拖把杆与拖把桶之间的配合关系。因此,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可以将拖把桶和拖把杆作为两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比对,但应当考虑两者的配合关系,这种配合关系并不要求拖把桶和拖把杆属于成套出售的产品,而是指拖把桶和拖把杆能够配合使用并实现特定功能。
  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进行比较,均具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脱水篮,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篮能够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部还设有与拖把桶相固定的挡水板,清洗部中设有可以转动的清洗架,清洗时,拖把头与清洗架相抵触,清洗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试物,拖把头绕拖把头的中心旋转。故原审法院认定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的技术特征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的技术特征相同。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杆和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进行比较,均具有内杆、外杆,外杆上端有延长杆,内外杆间可相互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内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括螺杆和离合螺母,螺杆穿过离合螺母,离合螺母的中心通孔具有与螺杆外形相匹配的开孔。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离合螺母下端棘齿与离合套内棘齿相啮合来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内外杆之间有防拉脱机构,故原审法院认定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杆的技术特征与手压式地拖拖把杆的技术特征相同。此外,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和拖把杆相配合能够进行手压脱水和清洗,作为现有技术的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亦可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配套使用实现手压脱水和清洗的功能。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好运道地拖和手压式地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属于现有技术。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拖把桶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技术特征相同,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拖把杆与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技术特征相同,且两者配套使用能够实现手压脱水和清洗的功能,故被告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据此,两被告关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两被告的专利侵权指控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一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赵一美负担。#p#分页标题#e#
  一审判决后,赵一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证据、质证意见的记录不实,遗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XXXXXXXX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4953号公证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具有清洗架无依据;(二)第ZLXXXXXXXXXXXX.9号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有关技术特征;(三)“手压式装配及零件图”、“双涡轮装配及零件图”、外购零部件的相关证据、产品包装有关证据为事后制作的伪证;(四)模具模号可以更改,证人作证称其公司销售的是模具材料而非模具,模具视频难以证明模具形成时间,模具只能制作单个零部件,无法构成完整技术方案,原审法院未查明其他模具与被控侵权产品模具混淆的事实;(五)好运道地拖拖把以及手压式地拖拖把的物证实物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基础错误;(六)家乐福超市收货单无原件且收货数量为0,购货单位为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的No.XXXXXXXX号发票无货物名称、销货清单为事后制作的伪证,且发票和销货清单上未载明拖把结构,购货单位为北京物美公司的No.XXXXXXXXX号发票未载明拖把及拖把桶结构;(七)证人潘某关于购买好运道地拖拖把和手压式三节杆的陈述、关于其销售的好运道地拖和当庭指认的好运道地拖是同款产品的陈述系伪证,且其称对涉案产品内部结构不清楚;(八)证人于某某承认对拖把和拖把桶内部结构不了解。三、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具有多种结构,并非指向某一特定结构。四、手压式地拖拖把具有多种结构,并非指向某一特定结构。五、好运道地拖拖把桶、手压式地拖拖把不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的有关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六、一审中的现有技术对比方式系将两项现有技术方案组合后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鸿昌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中双方已就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二、代工合同涉及的XXXXXXXXXXXX.0专利、XXXXXXXXXXXX.8专利并不用于生产好运道地拖,关于手压式地拖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链已经形成,现有技术抗辩能够成立。
  被上诉人联家公司同意鸿昌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认为其为销售商,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赵一美提供如下新证据材料:一、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网上打印件、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网上打印件、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所得信息打印件、申请号为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所得信息打印件、申请号为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所得信息打印件,以及(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号、第4953号公证书,目的是证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无清洗架;二、龙记集团模架介绍网上打印件,目的是证明模具与模架不同。
  对上述证据材料,鸿昌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诉人新证据材料中的五项专利的真实性以及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好运道地拖并非依据上述五项专利生产,(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号公证书无法看出好运道地拖拖把的结构,(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3号公证书涉及的淘宝网店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并非鸿昌公司生产;不确认龙记集团模架介绍网上打印件的真实性,且所购模具也要经过鸿昌公司修改才投入使用。联家公司同意鸿昌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赵一美在二审中提交了五份专利文件,但其难以证明鸿昌公司的好运道地拖系根据该些专利生产,因此其与本案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号、第4953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所涉及的好运道地拖系鸿昌公司生产销售,因此难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鉴于龙记集团模架介绍系网上打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难以认可其符合证据条件;且即使该打印件属实,也难以证明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意见详见下文阐述。综上,对赵一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p#分页标题#e#
  二审中,鸿昌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材料:一、丘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武义德馨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丘驳公司营业执照,目的是证明好运道地拖由丘驳公司代工生产,拖把桶清洗功能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在2009年底和2010年初已由丘驳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专利;二、XXXXXXXXXXXX.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网上打印件,目的是证明2009年10月已有带拖把清洗功能的拖把桶申请专利;三、XXX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网上打印件,目的是证明2009年11月已有带拖把清洗功能的脱水清洗装置申请专利;四、XXXXXXXXXXXX.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网上打印件,目的是证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系按照该外观设计专利制造;五、淘宝网法务部2010年6月16日、7月1日投诉回函,目的是证明2010年淘宝网上存在假冒“美丽雅”品牌产品;六、(2014)川国公证字第52337号公证书,目的是证明购货单位为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的No.XXXXXXXX号发票第一联和第三联可相互印证以及发票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七、(2013)川国公证字第117993号公证书,目的是证明2010年3月20日鸿昌公司委托生产好运道地拖、手压式地拖彩盒及说明书的印刷版式。
  对上述证据材料,赵一美质证认为:认可证据材料一、五、六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七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要求,印刷版式上的产品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没有关联性。联家公司对鸿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鸿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出具证人证言的单位负责人或知道相关情况的个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现有关公司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例外情形,且上诉人亦不认可其内容,故本院难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因此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二、三、四,均产生于本案一审之前,鸿昌公司理应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其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条件;同时,证据材料二和证据材料四之外观设计专利难以完全反映其产品结构,而证据材料三的内容亦不与一审认定事实相矛盾。证据材料五之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材料六产生于本案一审之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条件;且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已被一审判决所认定。证据材料七的有关内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因此其属于在一审中即可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因此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联家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第225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XXXXXXXXXXXX.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8中关于螺牙的技术方案以及引用该权利要求8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9无效,在权利要求1-7、10、权利要求8中关于开孔的技术方案以及引用该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二审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对鸿昌公司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手压式地拖拖把进行了当庭破拆,并将其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进行了比对:三者均具有内杆、外杆,外杆上端有延长杆,内外杆间可相互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内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括螺杆和离合螺母,螺杆穿过离合螺母,离合螺母的中心通孔具有与螺杆外形相匹配的开孔;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离合螺母下端棘齿与离合套内棘齿相啮合来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内外杆之间有防拉脱机构。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一美系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中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鸿昌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现有技术载体是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和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本案的审理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一、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和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是否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或销售;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和手压式地拖拖把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三、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技术方案比对应如何进行。#p#分页标题#e#
  一、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和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是否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或销售
  关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上诉人认为鸿昌公司的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并无清洗架,但根据经过公证的淘宝卖家于某某的网络销售记录,2010年5月17日美丽雅好运道地拖的销售记录中有产品包装盒的照片,该包装盒上所印制的拖把桶的清洗部存在清洗架;另外,在其销售记录文字说明中,有“您的拖把不仅在甩水篮里甩干,还可以在下面洗拖把的桶里,也通过脚踏板进行旋转,从而达到不脏水、不溅水而洗干净拖把”等文字,由此可见该产品具备清洗架之技术特征。上述包装盒显示的拖把桶照片与鸿昌公司提供的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实物相比较,外观相似;而于某某2010年5月15日、7月9日进货单上显示的货号亦为HC15333,与鸿昌公司提供的实物的包装盒所显示的货号一致;于某某出庭作证时也确认鸿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实物与其在网络上销售的一致。综上可以认定,鸿昌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已经对外公开销售了好运道地拖拖把桶,该销售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7月8日。
  关于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鸿昌公司提供的手压式地拖的库存实物的货号、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收货验收单显示的“美丽雅手压式”货号、鸿昌公司2010年4月12日向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的手压式地拖规格型号、淘宝卖家于某某2010年8月8日销售记录显示的手压式地拖货号,均为HC18884;且于某某一审出庭作证时确认鸿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手压式地拖拖把实物与其在网络上销售的一致。综上,可以确认2010年4月12日起鸿昌公司已经对外销售手压式地拖。一般而言,外观相同、货号相同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同一产品的内部结构不会发生变化;从生产企业角度看,如果在不同时期生产的外观相同、货号相同的产品其内部结构不同,也不利于其区分库存产品和开展相关售后服务。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好运道地拖拖把桶、手压式地拖拖把具有多种结构的意见,不符合一般常理。关于订购模具过程和设计图纸产生时间,鸿昌公司作出模具购进后生产厂家将作进一步精加工、图纸设计过程中定稿部分先行采购模具、涉案图纸为装配图的解释,并不违反常理;即使根据上诉人所提供之龙记集团模架介绍网上打印件的描述,模架也是模具的不可分割的部分,鸿昌公司所订购模具的洁鑫模具公司向龙记集团订购模架,亦属正常商业行为;再结合鸿昌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模具合同及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据此认为鸿昌公司关于其已于2010年4月12日起对外销售手压式地拖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模具模号可以更改、模具混用等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鸿昌公司提供的关于模具的证据,法院并非将其作为认定鸿昌公司生产了现有技术载体有关产品的唯一证据,而是作为证据链的其中一环。上诉人认为“手压式装配及零件图”、“双涡轮装配及零件图”、外购零部件的相关证据、产品包装等有关证据为事后制作的伪证,手压式地拖的物证实物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为事后制作的伪证,证人潘某作伪证等主张,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鸿昌公司提交的手压式地拖拖把,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7月8日之前生产且公开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和手压式地拖拖把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关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将鸿昌公司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好运道地拖拖把桶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相比对,三者均设有清洗部与脱水部,脱水部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能够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部设有挡水板,挡水板与拖把桶相固定,清洗部有清洗支撑装置,为可转动的清洗架,清洗时,拖把头与清洗架相抵触,清洗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绕拖把头的中心转动。因此,可以认定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拖把桶的技术特征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现场比对时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头不能与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相互配合的问题,本院认为,此问题与拖把桶的相关技术特征并无关联,拖把桶和拖把分属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只要存在可以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相互配合的拖把即可,因而此问题不在被控侵权拖把桶之现有技术比对范围之内。#p#分页标题#e#
  关于手压式地拖的拖把。将鸿昌公司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手压式地拖拖把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相比对,三者均具有内杆、外杆,外杆上端有延长杆,内外杆间可相互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内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括螺杆和离合螺母,螺杆穿过离合螺母,离合螺母的中心通孔具有与螺杆外形相匹配的开孔;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离合螺母下端棘齿与离合套内棘齿相啮合来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内外杆之间有防拉脱机构。上诉人对此比对结果亦无异议,但认为鸿昌公司提交的手压式地拖拖把杆所带拖把头,不能与清洗架相抵触并转动。但一审庭审记录和庭审录像显示,一审中经当庭演示,手压式地拖拖把可以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相互配合使用。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手压式地拖拖把杆所带拖把头不能与清洗架相抵触并转动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可以认定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拖把的技术特征与手压式地拖拖把的技术特征相同。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式
  上诉人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应当基于一项现有技术而非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要求拖把杆和拖把桶配套使用,而非可以配合使用。现鸿昌公司提交手压式地拖的拖把和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组合后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限定了一种拖把桶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8则限定了一种拖把的技术方案,虽然权利要求8要求拖把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桶配套,但拖把与拖把桶仍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技术方案,换言之,权利要求8并非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是一个独立权利要求。鸿昌公司生产的手压式地拖和好运道地拖,现已查明均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载体。被控侵权产品分别实施了拖把桶和拖把两个技术方案,现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手压式地拖的拖把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仍属一项现有技术与一项被控侵权人所实施技术的比对,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将几项现有技术组合后与一项所实施技术比对,原审法院采用的现有技术比对方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现有技术比对方式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XXXXXXXX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4953号公证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有关审理记录,(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4953号公证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非故意遗漏;XXXXXXXX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未采信其为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审理结果。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鸿昌公司提供的发票、销货单上未载明产品结构等意见,本院认为发票、销货单上未载明产品结构,属正常商业交易惯例。关于上诉人提及的第ZLXXXXXXXXXXXX.9号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有关技术特征的意见,由于该专利并未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技术,因此原审法院未对其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作出评判,并无不妥。
  综上,鸿昌公司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拖把所实施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其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所实施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可以成立,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赵一美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一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赵一美负担。#p#分页标题#e#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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