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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世红诉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63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8号
 

  原告杨世红。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惠青,上海森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世红诉被告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启公司)、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被告孚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张惠青,被告金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富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并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孚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网页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公证从孚启公司处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孚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金日公司,故金日公司与孚启公司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属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孚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向孚启公司定货后,孚启公司从金日公司处购得并转售给原告的。孚启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日公司辩称:1、金日公司是专业生产照明灯源的公司,不生产灯罩,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孚启公司;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具有明显差别;3、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市场上早已存在相似产品,原告的申请行为具有恶意,其专利权应为无效;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富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2010年6月,富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世红(为富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涉案专利的整个有效期限,授权费用为8万元每年。
  2014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进行了提货、拆封及验货。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实物为外壳为黑色的方型50W单灯源照明灯。同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登陆互联网上的阿里巴巴网站,在名为“上海孚启光电官方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对名称为“50W单颗LED泛光灯LED投光灯黑色”的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该产品信息显示“显色指数:>75;电源频率:50/60HZ;LED功率:50W;灯具尺寸:310*234*168”。该产品亦为一黑色方型单灯源照明灯。网页上还显示上海孚启光电官方旗舰店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同时,刘亚莉还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网页物流信息显示2013年12月31日,被控侵权产品由卖家通过快捷速递发货,运单号码为210057135409。该运单号与2014年1月3日公证提取的快递单号一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35、1538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前述购买所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被告孚启公司自行贴置的“FUQI-TG-50W”的标签。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由灯罩与灯座两部分组合而成的方型照明灯,灯罩正面形状接近长方形,左右两边为向外凸出的弧线,四角各有一颗螺丝;灯罩内框为比外框略小的长方形,内框以内部分由四角向中间凹陷并有涂层,凹陷部分正中间有一较小可放置灯源的灯座。从后视图看,两者的灯罩背面均匀排列着若干条从上贯穿到下的竖条;灯罩背面中部与向后凸出的较大长方体灯座通过螺丝连接。从俯视图看,两者均整体呈现前宽后窄的形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孚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存在如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上有U形架,U形架通过装订在灯罩侧面的一凸起的螺丝与灯罩相连,涉案专利没有;2、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内框四个角为圆弧状,涉案专利灯罩内框四个角为直角;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凹陷部分正中央的灯座为圆形,涉案专利灯罩凹陷部分正中央的灯座为方型;3、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灯罩背面的螺纹布局面积则比灯罩整个背面要小,涉案专利灯罩背面的螺纹布满整个背面。被告金日公司同意孚启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并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如下区别点:1、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灯罩背面外框四角各有一个螺丝,涉案专利没有;2、从左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有格栅,涉案专利没有。
  被告孚启公司与被告金日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被告金日公司将产品型号为JR-TG310-50W的灯具产品销售给了被告孚启公司,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上述合同中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告金日公司的宣传图册显示的产品的型号一致,宣传图册中JR-TG310-50W型号的产品的外观图片,产品尺寸等部分参数信息亦与(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3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被告孚启公司阿里巴巴网页产品信息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46元。原告另出具公证费发票12,000元,因上述发票为涵盖6个公证的总发票,故原告对本案公证费主张2,000元。
  还查明,被告金日公司的企业网站信息介绍该公司为“集设计、生产、销售LED灯具为一体的出口型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检索报告、(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35号和1538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收据、公证费发票、金日公司网页截屏打印件以及被告孚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宣传图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金日公司虽认可其与被告孚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真实性,但指出上述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针对的产品并非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而是另外一款外形完全不同的产品,并提供了另外两款产品的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此外,被告金日公司还认为,被告孚启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图册也不是金日公司印制的,图册上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也并不一致。因此,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于被告孚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金日公司定购产品一事进行上网勘验。勘验结果显示,被告孚启公司曾以案外人的名义向金日公司定购过灯具产品。被告孚启公司陈述其确实不是以孚启公司的名义与金日公司洽谈灯具购买事项,故在金日公司初次发送的合同中载明的购买方是案外人。而孚启公司修改了购买方信息后再发送回被告金日公司,金日公司收到修改后的合同后遂盖章寄送给孚启公司。被告金日公司认为,孚启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取了金日公司的合同,且该合同对应的产品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金日公司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本院认为,结合本次勘验结果,被告孚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宣传图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金日公司销售给被告孚启公司。被告金日公司虽提交两款不同产品的图片复印件作为反驳证据,但因无法证明该复印件上显示的灯具产品即为金日公司销售给孚启公司的灯具产品,故本院对该两份图片复印件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孚启公司庭后又补充提交了阿里巴巴网页交易信息、被告金日公司报价表等打印件等资料,因无法明确反映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告孚启公司阿里巴巴网页上显示的图片的来源,本院亦不予采纳。#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权利人富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过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据此,原告系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其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U形架,而原告专利产品上没有;2、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内框四个角为圆弧状,涉案专利灯罩内框四个角为直角;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凹陷部分正中央的灯座为圆形,涉案专利灯罩凹陷部分正中央的灯座为方型;3、被控侵权产品灯罩背面外框四角各有一个螺丝,涉案专利没有。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U形架主要起到支撑的技术功能,而灯罩内框四角的弧度、灯罩中央灯座的形状、灯罩背面四角的螺丝等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孚启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向被告金日公司购买了涉案灯具产品,合同上记载的产品型号、功率与被告金日公司的宣传图册、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金日公司的网页上也明确表明其为“集设计、生产、销售LED灯具为一体的企业”,与其辩称的仅生产灯源的陈述并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金日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金日公司虽辩称其销售给被告孚启公司的实际产品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孚启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贴上了自己的标签,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页上也明确表明其为生产厂家。被告孚启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故本院认定被告孚启公司与被告金日公司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虽提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属模具的诉请,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确实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属模具,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杨世红享有的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独占许可实施权;
  二、被告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世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世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世红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易  嘉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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