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镪,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鹏,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高公司)诉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巢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乐巢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乐巢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多美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乐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虏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高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积木轨道组发明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乐购公司销售多美滋公司奶粉产品时,所搭赠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商是乐巢公司,制造商是克虏伯公司。被告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克虏伯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乐购公司作为经销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被告克虏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生产模具;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660元。对于该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催缴,原告逾期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视为原告自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乐购公司辩称:乐购公司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的是由多美滋公司供应的婴幼儿奶粉制品,乐购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即使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且乐购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多美滋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超过举证期限,应另案主张,且该笔费用是购买奶粉产品的支出,不属于调查取证费。
被告多美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不能证明其起诉时享有诉权。被告多美滋公司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发票内容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究竟是什么产品,即使能够证明其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亦不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即使被告多美滋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其具有合法来源,且并不知晓该产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支付调查取证费的诉请,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答辩期。#p#分页标题#e#
被告乐巢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哪些产品,被告生产经营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且被告乐巢公司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克虏伯公司。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智高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ZL200810000062.7号发明专利证书;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3、涉案专利的说明书;4、专利收费收据。原告庭审后还补充提供了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二组:5、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销售小票及照片;6、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7、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照片;8、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克虏伯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各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乐购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是复印件,且付款人为案外人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多美滋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还应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乐巢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认证如下:各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了专利登记薄副本原件,经本庭核实,该专利登记薄副本上载明的现专利权人为原告智高公司。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纳。
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乐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乐购公司购买了食品,但不能证明乐购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小票是不完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照片虽显示有多美滋奶粉及一盒积木套装,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积木套装是乐购公司销售的。对于证据6,专利侵权的认定应当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而非在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该说明书的形式系拍摄的照片,内容不清楚,无法质证。对于证据8,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未经公证,原告在法庭展示时该产品实物已经被拆封,且外包装已经破坏,故对其是否系多美滋公司销售时所搭赠的产品不予确认。
被告多美滋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销售小票已经毁损,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上所显示的产品与发票不能对应。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8,该产品包装盒是多美滋公司的,但对于包装盒内的产品是何物不能确认。
被告乐巢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销售小票有毁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7系照片证据,且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对该产品包装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包装盒内的产品与乐巢公司销售的产品不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5,各被告对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制造商: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原告当庭在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时,外包装已经打开,且存放积木的塑料箱亦未进行封存,其中的积木可以进行自由替换,各被告对塑料箱中的积木是否系其销售均不予确认,本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从乐购公司购买奶粉时所搭赠的积木一致,故对证据8不予采纳。#p#分页标题#e#
被告乐购公司提供了2份证据:1、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及案外人**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购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2、乐购公司与多美滋公司间的收货单和发货通知单一组。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多美滋公司。
原告智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搭赠涉案产品实质上是销售行为。被告多美滋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乐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乐购公司提供的合同、收货单、发货单系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来自于多美滋公司,鉴于多美滋公司对此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多美滋公司提供了1份证据,该证据为多美滋公司与乐巢公司签订的促销用品和商务用品采购年度合同,证明涉案商品来自于乐巢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乐巢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乐购公司同意乐巢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多美滋公司提供该份合同系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向乐巢公司采购的,虽然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但鉴于乐巢公司已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26日授予原告名称为“积木轨道组”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3日,专利号为ZL200810000062.7。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该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积木轨道组,包括二个以上的开放式轨道及一个以上的轨道连结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分别具有设置在一个顶面且界定有一个槽道的二个弧凸面,及设置在二端的至少二支嵌柱;该轨道连结器,具有设置在一个顶面且界定有一个槽道的二个弧凸面,及设置在二端且分别与相邻开放式轨道的嵌柱嵌合的至少二个嵌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积木轨道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各具有平行并列的二个导轨,及连接所述导轨且与导轨界定有该槽道的一个轨壁,开放式轨道的每个导轨分别具有设置在内侧面的一个弧凸面;该轨道连结器具有平行并列的二个导轨,及连接所述导轨且与导轨界定有该槽道的一个轨壁,轨道连结器的每个导轨分别具有设置在内侧面的一个弧凸面。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积木轨道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各具有四支嵌柱,分别设置在该导轨反向的二端,该轨道连结器的嵌孔共有四个,分别设置在该导轨反向的二端。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积木轨道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还具有设置在二侧的至少二支辅助嵌柱。”
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乐购公司购买的食品中搭赠有趣味百变积木套装,购买金额共计660元。
2012年,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购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由多美滋公司提供奶粉类产品给**购公司,并由**购公司将相关商品销售及配送至被告乐购公司。
2012年4月1日,多美滋公司与乐巢公司签订促销用品和商务用品采购年度合同,被告乐巢公司向多美滋公司销售了趣味百变积木套装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智高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克虏伯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首先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上述被告生产或销售的。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销售,以及由克虏伯公司生产,故侵权比对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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