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陈亚琼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琼,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琼。
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丽多尔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亚琼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山市丽多尔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多尔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陈亚琼的委托代理人杜黄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琼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丽多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及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201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发明专利权,目前该发明专利权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原告发现,被告陈亚琼正在销售的柔性LED贴片灯带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据被告陈亚琼提供的资料,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丽多尔公司生产。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丽多尔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册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陈亚琼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陈亚琼辩称:1、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丽多尔公司,其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曾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于2013年起诉过被告,后撤诉,自该次诉讼后被告未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丽多尔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状,否认其曾授权陈亚琼销售灯饰产品,同时认为即便其授权陈亚琼销售灯饰产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其生产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7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p#分页标题#e#
2013年3月21日,经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星中路39幢118号(即被告陈亚琼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珂锐灯具经营部)购买了2根灯带,并当场取得潘希桥的名片以及销货清单各1张,销货清单记载两款产品的品名规格分别为“好5050白”、“差5050白”,价款分别为18元和9元。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10元。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其中一根稍粗,产品上标有“”、“”字样;另一根稍细,产品上标有“GZ5050-60D”、“HYDD023”字样。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前款产品的指控,明确仅指控后款产品落入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后款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整条LED灯带剪取的部分,包括一塑料条状芯线、一柔性带状电路板、一塑料包覆层。包覆层包覆于芯线及电路板之外,芯线内埋设有两根导线,并且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电路板埋设在上述凹槽中。芯线与包覆层等长,电路板的两端至芯线及包覆层的两端分别留有一定的间隙。电路板上设置一排LED贴片,且电路板两端分别设有一条引线。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前述引线与导线相结合,两者的接合处位于前述间隙之外。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丽多尔公司向潘希桥出具《授权书》,授权潘希桥为其公司品牌产品在上海的运营商,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3月1日,丽多尔公司向潘希桥发货“5050高端16-18暖白”产品1,000米。
此外,被告陈亚琼还提交了被告丽多尔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送货单,但送货单上的名称及规格已难以辨认,仅有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信息。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沪长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陈亚琼提交的《授权书》、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陈亚琼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庭审中,被告陈亚琼主张经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均来源于被告丽多尔公司,并申请潘希桥出庭作证。潘希桥称,其为上海市闵行区珂锐灯具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该两款产品稍粗一根是该经营部销售的,稍细一根是否由经营部销售记不清楚了。其向丽多尔公司进过高端和低端的“5050”灯带产品,高端的粗,低端的细,其于2012年11月12日进货的产品包括了高端和低端的产品,其中低端的产品进货价格为7.5元,高端的产品进货价格为13元。其于2013年3月1日进货的产品只有高端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只有一条电路板,但依技术常识判断,整条灯带应当具备等长、相同结构的多条电路板。故就整条灯带而言,其已经具备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陈亚琼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亚琼主张该产品来源于丽多尔公司,而被告丽多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丽多尔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相关生产商的信息,被告陈亚琼提交了丽多尔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及规格难以辨认,且该送货单上有多款产品,难以反映送货单上哪款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对应性。同时,本院注意到,经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的结构、产品上标注的信息等均不一致,故亦难以判定该两款产品系出自同一生产商,而证人潘希桥出庭作证时亦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其经营部销售。综合以上因素,仅凭该份送货单本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丽多尔公司。据此,被告陈亚琼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鉴于被告陈亚琼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同理,鉴于本案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丽多尔公司生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丽多尔公司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亚琼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考虑到被告陈亚琼实施的是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其利润额亦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门店注册资金只有10,000元,并结合公证所拍摄的被告门店照片,可以认定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陈亚琼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均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本案经过二次庭审,律师在本案中承担了一定的工作量,但本案对原告的诉请未全部支持,故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陈亚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8元,被告陈亚琼负担人民币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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