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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风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93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风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桢宏。
  委托代理人张费微。
  委托代理人沈旭华。
  原审被告浙江风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田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世红。
  原审被告蒋田清。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
  上诉人浙江风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机电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知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9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光机电公司和原审被告蒋田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中久、被上诉人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微、沈旭华、原审被告浙江风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劲野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风力发电机、数控机械、太阳能、地热能发电机组生产;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2008年12月19日,蒋田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名称由浙江净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 11月6日,劲野公司与CLEANFIELD公司达成合资及股东协议。2009年,劲野公司向CLEANFIELD公司引进3.5KW立轴式风力发电机设备3台及相应设备并作相应的研发,计划先行安装在浙江福鑫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也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2009年,劲野公司对公司领导班 子作相应分工,蒋田清任常务副总经理,分管生产技术、采供。同年3月3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蒋田清变更为凌桢宏,蒋田清任董事。同年12月28日,蒋田清向劲野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以年纪偏大,加上长期以来操劳及身体健康原因,工作力不从心为由,自愿退出 公司全部股权及投资款。2010年1月13日,劲野公司做出董(2010)第001号文件,同意蒋田清退出公司董事会,并辞去常务副总经理一职。同月20日,蒋田清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自2010年1月30日起,一、本人所掌握的劲野公司的H型立轴式、3.5KW风力发电机型 号数据不泄露给其他生产厂家和其他公司人员。二、本人所掌握的风力发电机架、叶片制作设计图纸、主要参数及公司内部有关资料,均予上缴公司,本人不对外泄露。三、本人关于劲野公司对外承诺或担保均属无效。四、本人三年内不参与有关劲野公司H型立轴式、 3.5KW风力发电机生产经营活动。若违反上述承诺内容,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0年2月5日,风光机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蒋田清,申请号为201020129900.3,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1月3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装置 ,包括定子(2)、定子轴(3)和转子(1),其特征在于定子轴(2)的一端上安装有电磁离合器(9),电磁离合器(9)上设有与转子活动配接的离合连接盘(902),电磁离合器的线圈(906)与逆变、继电控制器7相连接,逆变、继电控制器7与发电机的温度和/或 速度传感器相连接。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电磁离合器(9)是由电磁线圈(906)、圆形环衔铁(905)、离合连接盘(902)、夹持离合连接盘(902)的外摩擦盘(901)和内摩擦盘(903)的内圈分别套接在定子轴(3)上径向 均布的若干导接键(4)外周面上,圆形环衔铁(905)内圈套接于下摩擦盘(903)内圈的下延圈上,圆形环衔铁(905)与外摩擦盘(901)的内圈侧通过轴向螺钉(909)定位连接,内摩擦盘(903)则通过内圈侧均布的若干螺钉孔套接在所述轴向螺钉(909)中段上, 离合连接盘(902)内圈连接于外摩擦盘(901)内圈下延圈外侧固定的轴承(910)上,离合连接盘(902)的盘面被活动夹持于内、外摩擦盘的摩擦片(911)之间,电磁线圈(906)与圆形衔铁(905)之间均布安装有若干轴向第一弹簧(908),圆形衔铁(905)与内摩 擦盘(903)之间均布安装有若干轴向第二弹簧(904)。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发电机的传感器包括安装于定子(2)线圈中的温度传感器(11)和/或安装于转子(1)上的速度传感器(10)。#p#分页标题#e#
  风光机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3月6日申请将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风光新能源公司,将发明人蒋田清变更为孙建国和共同发明人胡振其、杨明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同年4月13日、5月4日予以变更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 现处于实质审查阶段。
  另查明,风光机电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风力发电机、光能发电机、风光一体发电机纪配件的研发、销售,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魏志明。风光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离 网型垂直轴(外转子)永磁式风动力发电机组系列产品、风能、光伏一体互补型电源设备的研发等,法定代表人为蒋田清,注册资本为9138万元。
  劲野公司原先曾于2011年2月15日以蒋田清申请的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而非风光机电公司的职务发明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举证期间,风光机电公司、蒋田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孙建国与胡振其于2009年2月26日达成的胡振其委托孙建国开发风力永磁发电 机的协议书以及孙建国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9月27日、2010年2月6日向胡振其出具的劳务费收条三份,以证明风光机电公司在蒋田清辞职前就已经研发且准备制造永磁风力发电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劲野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孙建国的签名是否 在同一时间段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14日出具了宁金司(2011)文技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3《收条》字迹与检材4《协议书》中“孙建国”签名字迹系同一时间段形成。后 该鉴定所应劲野公司的代理人张费微的申请,对鉴定意见书中“同一时间段”作出答复为:“同一时间段形成”表达的意思为形成时间接近,时间间隔不超过5个月。后劲野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以风光机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导致被告主体不适格为 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风光机电公司、蒋田清的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5日裁定准许劲野公司撤回起诉。后劲野公司又主张蒋田清的发明创造属于劲野公司所有,并非风光机电公司的技术,认为风光机电公司、风光新能源公司、蒋田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劲野公司的 专利权或商业秘密,且对劲野公司的市场开拓造成严重干扰和巨大经济损失,遂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装置”专利权属劲野公司所有;2.风光机电公司、风光新能源公司、蒋田清赔偿劲野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并承担连带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风光机电公司答辩称:1.劲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为该公司自行研发,风光机电公司以其他途径获取的资料为基础进行后续研发再申请专利,应为适格的专利权人;2.风光机电公司在专利权权属争议之前已将专利权转让给风光新能源公司,并 已履行合法手续,并无恶意,且对发明人的变更也符合专利法的规定;3.因专利权人已发生变更,故风光机电公司作为本案权属纠纷的被告不当,且权属纠纷中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故劲野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劲野公司的诉讼请 求。
  风光新能源公司答辩称:其是由香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风光机电公司组建的中外合资公司,风光机电公司变更专利权至其名下,系履行出资所需,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劲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田清答辩称:其不懂技术,不可能参与相关技术的研发,将其列为发明人系错误所致,故进行了变更,其亦严格遵守了离职承诺,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劲野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属劲野公司还是风光机电公司所有;二、劲野公司在本案中向风光机电公司、风光新能源公司、蒋田清主张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p#分页标题#e#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 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劲野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风力发电机、数控机械、太阳能、地热能发电机 组生产;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该公司成立后,蒋田清先后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在该公司中分管生产技术、采供。在该公司与加拿大CLEANFIELD公司达成合资协议并引进相应技术后,蒋田清又在该公司自己研发的图纸上作为公司生产技术的负责人 予以批准。2010年1月13日,劲野公司同意蒋田清辞职,而蒋田清作为发明人申请本案专利的名称为“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装置”,在其公开的说明书中载明属于发电机技术领域,特别是涉及风力发电机的过热超速保护装置,申请专利的日期是在同年2月5日,也即在 蒋田清从劲野公司辞职的一年之内。因此,蒋田清作为劲野公司的生产技术负责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蒋田清原审庭审时辩称,风光机电公司将其作为职务发明人申 报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且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风光机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获得授权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其自行研发或者从他人处合法受让所得。综上,专利号为ZL20102012××××.3、名称为“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 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应认定为系蒋田清在执行劲野公司任务中,主要利用劲野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应属于劲野公司所有,风光机电公司无权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风光新能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劲野公司在本案中向风光机电公司、风光新能源公司、蒋田清主张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而非该三原审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蒋田清违反股东竞业禁止义务,故劲野公司在本案以已支付的律师费作为损失向三原审被 告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10日判决:一、专利号为201020129900.3、名称为“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劲野公司所有;二、驳回劲 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劲野公司与风光机电公司、蒋田清各半负担。
  宣判后,风光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对部分证据认定不当,对案件整体事实认定错误。1.劲野公司并不能展现其动态的研发过程和试验数据,其提供的证据10技术图纸不能证明其研发了涉案技术,风光机电公司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 利也与技术图纸所载技术存在差别;证据20、21、22、23发票、报销单、记帐凭证、签约视频等,仅表明劲野公司进口过风力发电机,不能证明其曾受让过相关技术及以此为基础进行了进一步研发;证据2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表明此类鉴定结果并不确定,准确性存疑, 不能证明收条、协议书等检材的内容虚假,且该组证据系他案证据,对本案并不适用。2.蒋田清并非专业技术人员,无研发职责,亦无研发能力,风光机电公司的经办人员错列其为发明人,后及时进行了修改,原判错误理解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蒋田清认定为涉案 专利的职务发明人与事实不符。二、原审程序存在缺陷。原判确定涉案专利权归属于劲野公司,剥夺了孙建国、胡振其、杨明发作为发明人的身份,涉及该三人的身份权和财产权,应由该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劲野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劲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p#分页标题#e#
  劲野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1.其公司作为研发者在加拿大CLEANFIELD公司的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了技术革新和创造发明,提供的图纸即为研发工作技术成果的体现,而风光机电公司用于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图 纸与劲野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基本一致,且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在蒋田清从劲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原判认定涉案专利权属于劲野公司完全正确。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虽非在本案中形成,但该鉴定结论是经劲野公司和风光机电公司共同委托后作出的,对双方均有约 束力。3.风光机电公司认为列蒋田清为发明人仅因错误所致,但又不能证明其涉案专利的合法来源,原判对职务发明的认定正确。二、风光机电公司是在劲野公司提起权属诉讼后对涉案专利发明人进行了恶意变更,而专利权的权属并不影响发明人所享有的权利,未侵害 登记发明人的署名权和财产权,故孙建国等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原判不存在程序缺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光新能源公司称:其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权权属,不存在与他方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蒋田清称:原判并不涉及其本人权利,同意风光机电公司的上诉主张。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风光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劲野公司的答辩意见和风光新能源公司、蒋田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归劲野公司所有;2.原审判决有无存在程序瑕疵。
  关于争议焦点一
  就本案所涉的权属争议而言,首先,劲野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1日,致力于风力发电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从加拿大CLEANFIELD公司采购过风力发电机,并且组织人员研绘出有关技术图纸并已提交法院,具有风力发电机领域的相关技术基础。蒋田清 曾任劲野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后转任常务副总经理,分管生产技术、采供,曾代表劲野公司与加拿大CLEANFIELD公司达成合作关系,其亦认可接触到加拿大CLEANFIELD公司的技术图纸,也在劲野公司的有关风力发电机的定子、定子轴、定子铁心部件、离合器部件、总 成图等技术图纸上作为批准人签名,并且从蒋田清自劲野公司离职时签署的承诺书看,其掌握劲野公司特定型号风力发电机的相关数据、有关机架、叶片的制作图纸、主要参数及公司内部有关资料,由此可以综合认定蒋田清对劲野公司制造风力发电机的相关技术是明确 知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含了退 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蒋田清作为劲野公司的生产技术主管,在与劲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即加入作为同业竞争者的风光机电公司,并自2010年1月20日从劲野公 司正式离职后不足20日,即作为发明人由风光机电公司提出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该涉案专利与劲野公司的风力发电机产品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且涉案专利经与劲野公司提供的由蒋田清签字批准的技术图纸比较,两者在部件的结构形式 、尺寸及相互间的配接等方面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这种情形下,显然应认定涉案专利系蒋田清在从劲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劲野公司原先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
  其次,风光机电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自行开发或委托他人开发或合法受让取得等,亦即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合法来源。#p#分页标题#e#
  再者,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涉案专利中,蒋田清被列为发明人,具有明确的法律含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其发明人的身份予以确认。风光机电公司系于2011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涉案专利的 发明人蒋田清变更为第一发明人孙建国和共同发明人胡振其、杨明发,该申请变更的时间正处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项在原审法院的前案诉讼过程中,并且距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2月5日已一年有余。另外,风光机电公司认可胡振其未曾从事过发电机相关业务,也未就另 两位发明人的专业背景予以举证证明。故可认定风光机电公司系恶意变更发明人,该公司关于“列蒋田清为发明人仅系公司工作人员错误所致,故进行变更”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也明显缺乏说服力,应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劲野公司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讼争事项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是劲野公司与风光新能源公司之间的权属争议,裁判结果并不涉及发明人的实体权利,且劲野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追加现登记的三位发明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该三位发明人亦无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故原审判 决并不存在程序瑕疵。
  综上,本院认为,蒋田清作出的涉案专利应认定为系与其在劲野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应由劲野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风光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阮 媛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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