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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贺国峰与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22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112号
 

  原告:贺国峰。
  委托代理人:钱航。
  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广华。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
  委托代理人:董卫其。
  被告: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斌。
  委托代理人:林粉生。
  原告贺国峰为与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贺国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立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钱航,屹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董卫其,视立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国峰诉称:贺国峰是专利号为ZL201130472006.6“旱冰鞋鞋壳(GF-139A)”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3年初,贺国峰发现两被告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旱冰鞋产品。贺国峰于2013年5月6日至屹琪公司所经营的店铺 内购买了由两被告生产的上述旱冰鞋一双,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贺国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贺国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有外观设计专利(旱冰鞋鞋壳GF-139A)的侵权产品,并 对已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回收处理;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贺国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贺国峰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缴纳年费发票凭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3.(2013)杭证民字第3465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及维权费用发票,证明维权费用情况。
  5.公证实物,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7.专利年费凭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屹琪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旱冰鞋鞋壳的整体形状,现有设计领域具有同样整体形状的设计早已有之,且数量较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不相近似更不相同,未落入 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屹琪公司生产,而是购自视立康公司,生产者是视立康公司,屹琪公司仅是销售者且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能提供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屹琪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4、贺国 峰要求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回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5、该旱冰鞋鞋壳仅仅是旱冰鞋的零部件,单价较低,在10元以下,在旱冰鞋的经济价值中占比例较小,贺国峰要求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贺国峰的诉讼请求。
  屹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书,证明视立康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事实。
  2.送货单、发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屹琪公司自视立康公司购得的事实。
  3.现有设计材料(四份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摘要),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的事实。#p#分页标题#e#
  视立康公司辩称:1、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部分配件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配件“绑腿、后跟、前咀”是视立康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屹琪公司的,再由屹琪公司添加其他部件后,组装成了被 控侵权产品。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的配件并非唯一限定是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也可以在其他产品上组合使用,不同的组合方式会组装成不一样的成品。屹琪公司将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的配件按照特定的组合方式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不应由视立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跟、绑腿及前咀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型号为618轮滑鞋所使用的塑料鞋壳的后跟和绑腿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面上公开销售,“德国洛城极限LC957可调式儿童轮滑鞋”发布于2011年11月11日,该产品使用 的后跟及绑腿与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给屹琪公司的后跟、绑腿一样。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跟及绑腿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型号为618轮滑鞋所使用的塑料鞋壳的前咀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面上公开销售,Powerslide(宝狮莱)Phuzion1的前 咀部分跟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咀部分构成相似设计,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咀部分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视立康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3、贺国峰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制作成本较高,利润空间较低且销售量也很低,原告的赔偿 数额明显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视立康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视立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书(两页);
  2.被控侵权产品鞋壳配件实物及照片;
  3.洛城极限19958BL产品图打印件;
  4.洛城极限19957BK产品图打印件;
  5.Powerslide(宝狮莱)Phuzion1产品图打印件。
  证据1-5共同证明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配件有多重组合使用方式,并非唯一使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视立康公司作为其产品配件(该配件并非唯一限定使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提供者,不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6.(2013)粤广海珠第25843号公证书;
  7.Powerslide(宝狮莱)Phuzion1产品发布网页打印件。
  证据6-7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8.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用交纳发票,证明视立康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相应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贺国峰提供的证据
  1、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仍然合法有效;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证据1可以确认贺国峰按时交纳涉案专利 年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对证据3、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屹琪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屹琪公司生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4、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检索文件中未包含视立康公司提出的对比文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屹琪公司提供的证据
  1、贺国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屹琪公司与视立康公司有合作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鞋壳由视立康公司提供;视立康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视立康公司提供的鞋壳配件可由屹琪公司自由组合,有多种组合方式。本院认为,庭 审中视立康公司亦对证明中记载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p#分页标题#e#
  2、贺国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发票上未显示对应鞋壳型号,与本案无关;视立康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及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印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3、贺国峰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已提供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视立康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屹琪公司以其中的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1120205339.7号实用新型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 与200930341688.X号外观设计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分别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三、关于视立康公司提供的证据
  1、贺国峰对证据1中与屹琪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致的2013年6月25日的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8月12日的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屹琪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中2013年6月25日的证明书的证据效力;2013年8月12 日的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贺国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鞋壳系视立康公司提供;屹琪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贺国峰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轮滑鞋,且庭审中屹琪公司主张视立康公司系按照固 定组合的款式向其供货的,故在该视立康公司未提供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贺国峰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屹琪公司对证据3-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视立康公司未提供其他材料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贺国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屹琪公司对证据6、7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视立康公司以上述证据的组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内容均为网页公布资料,且视立康公司未公证证据7中数据信息的取得过程,未提 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贺国峰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视立康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屹琪公司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视立康公司已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可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是否成立则需综合判 断。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2日,贺国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旱冰鞋鞋壳(GF-139A)”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13047××××.6,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 体图表现为: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贺国峰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5月6日,贺国峰的委托代理人詹云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52号杭州体育文化用品市场1023-1025室购得溜冰鞋一双(鞋盒包装显示型号为JM-212 ),并取得《收款收据》(显示单价400元)、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涉案产品予以拍照、封存。贺国峰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p#分页标题#e#
  2013年6月25日,视立康公司出具证明书,称屹琪公司生产的JM-212型号轮滑鞋塑胶鞋壳是从视立康公司购入,视立康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前已经开发、打样提供鞋壳,如有任何法律责任与屹琪公司无关,直接可与视立康公司联系。
  屹琪公司以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1120205339.7号实用新型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0930341688.X号外观设计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分别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视立康公司亦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庭审中,贺国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溜冰鞋(即旱冰鞋)。屹琪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视立康公司确认组装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绑腿、后跟、前咀系视立康公司提供给屹琪公司,并由屹琪公司组装成为溜冰鞋(即旱冰鞋)。对此屹琪公司亦予以 确认。屹琪公司主张组装鞋壳所需的连接件除金属黄铜鞋带扣外均系视立康公司提供,对此视立康公司主张以其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
  贺国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设计要点、各视图基本一致,区别部分属于鞋壳以外的部分,与涉案专利无关,且属于细微差别。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区别在于:1.绑腿和后咀的结合处,涉案专利 的连接件是水滴形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为圆形;2.被控侵权产品在前咀外侧具有一呈长条形且带有两颗铁质螺丝钉的防滑条,涉案专利无该设计;3.被控侵权产品前咀中部有两个通气孔,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4.被控侵权产品绑腿后侧有蓝色火焰形图案,涉案 专利没有该设计;5.被控侵权产品前咀上侧有黄铜色鞋带扣,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特征;6.被控侵权产品后跟透气孔的网状连接线是平直的,涉案专利对应部分连接线是圆形的。
  另查明,屹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溜冰鞋生产;批发、零售体育用品、建筑材料、日用百货、化妆品、电子产品、通信产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视立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09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照明电器、塑胶模具、塑料制品、体育用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72006.6“旱冰鞋鞋壳(GF-139A)”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贺国峰作为专利权人享有诉权。
  鉴于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均确认组装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绑腿、后跟、前咀系视立康公司提供给屹琪公司,屹琪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组装并销售,故本案审理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主 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3、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 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壳由绑腿、后跟、前咀等部分构成,后跟有扇形镂空结构,扇形镂空结构下方有一倒梯形凹槽,凹槽中为百叶状凹凸条纹,后跟与前咀镶嵌,侧面中部有一带有螺丝孔的近似梯形连接结构,前咀 呈流线型设计,正面前端和前端上方各有两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侧面下方有类似侧排气孔的两个镂空结构,前咀顶部有“U”形口,“U”形口两侧各有四个扣件,绑腿位于鞋身上方,从侧面看呈“7”字形,在脚踝部位通过水滴形扣件和鞋身连接,绑腿前端为两块 向前弧形弯曲的夹块,夹块上有侧“U”形槽,槽的中部分别有一个和两个小圆孔,圆孔的后端均有一近似平行四边形的孔,绑腿后端的凹凸结构近似沙漏型,中间偏上部分有一圆孔,下端呈圆弧形与后跟部分连接。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 观设计区别于旱冰鞋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两被告主张绑腿和后咀的结合处连接件形状不同,本院认为虽被控侵权产品连接件为圆形,但该连接件系连接在绑腿上的水滴形凹陷中,整体亦呈水滴形,对于两被告主张的该区别本院 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前咀外侧、中部与涉案专利比对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虽被控侵权产品前咀上侧另有黄铜色鞋带扣、绑腿后侧另有图案、后跟透气孔的网状连接线略有差异,但上述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 例。上述鞋壳与鞋内胆、鞋带、轮子等共同构成被控侵权产品。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同为旱冰鞋相关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13047200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针对焦点2,屹琪公司以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1120205339.7号实用新型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0930341688.X号外观设计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分别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30192473.9号 外观设计专利显示的系以整体呈“L”形的旱冰鞋鞋壳,绑腿镂空设计亦非扇形,与201120205339.7号实用新型专利、200930341688.X号外观设计专利分别组合所形成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明显不同。故屹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 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屹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视立康公司提供两份证据的组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内容均为网页公布资料,且视立康公司未公证其中部分数据信息的取得过程,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故视立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 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视立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130472006.6外观设计专利权。
  视立康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对比文献,本院认为,视立康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 且没有披露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充分,视立康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中止情形。视立康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本案侵权产品系旱冰鞋,而侵权产品系由视立康公司生产鞋壳部件(其中包括绑腿、后跟、前咀),由屹琪公司进行组装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视立康公司虽称其提供的鞋壳可组装成多种不同外观,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 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侵权产品的鞋壳系视立康公司生产并提供,且其提供的鞋壳部件可唯一组装成为侵权产品鞋壳外观样式。涉案专利系鞋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比对本案侵权产品的鞋壳与涉案专利实质性相同,且该外壳由屹琪公司组装在侵权产品上并在产品包 装盒上标注“屹琪”标识后进行销售。故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共同生产。视立康公司主张其“已于2011年10月前已经开发、打样提供鞋壳”,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屹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贺国峰据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贺国峰要求两被告“ 对已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回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 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 中,贺国峰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贺国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 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旱冰鞋鞋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2、侵权产品系旱冰鞋,销售单价为400元;3、贺国峰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4、庭审中屹琪公司称其销售100多双侵 权产品。#p#分页标题#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落入ZL201130472006.6“旱冰鞋鞋壳(GF-139A)”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130472006.6“旱冰鞋鞋壳(GF-139A)”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国峰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贺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5元,由原告贺国峰负担人民币285元。
  原告贺国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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