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华源电热有限公司与代旭贤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174号
法定代表人:袁大铭。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旭贤。
委托代理人:潘永明,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源电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代旭贤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告代旭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诉称:华源公司是制造PTC自限温电热产品的企业,一直从事电暖产品的开发,尤其是利用自限温“PTC发热体”研发地热毯等系列产品。代旭贤自2009年9月应聘于华源公司,并于2013年5月与华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代旭贤在华源公司就职期间, 从事电热产品的研发和销售,是华源公司《自限温电热片》国家技术标准的起草人之一;是华源公司获得“杭州市科技进步奖”的“自限温电热片”研发人员之一;作为技术人员参与了利用PTC自限温发热体开发电热产品的技术研发工作;其利用华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从事电热产品的研发和销售,从而掌握了华源公司PTC自限温电热产品的技术、使用现状和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代旭贤在华源公司工作期间的任务和本职工作包括研发与“PTC发热体”有关的电热新产品,具有掌握华源公司利用PTC发热体设计新产品的职务便利和利用华 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技术方案的事实。代旭贤在华源公司就职期间,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了“一种自限温可拆卸发热地毯”实用新型专利,该项专利申请于2013年5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603112.2。该技术方案是以PTC为发热元件的发热地毯,即在 毯套体中设置毯芯体,其中的毯芯体就是以PTC发热层为主体并辅之于对应的防电层、导热层、绝热层等,与华源公司研发的PTC电热产品具有对应的技术构造和用途,彼此密切相关。涉案专利系代旭贤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这些发明创造的形成主要利用了华源 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其在职期间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显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归华源公司所有。代旭贤无权将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为了维持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ZL201220603112.2号“一种自限温可拆 卸发热地毯”属于华源公司的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归华源公司所有。
华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公告说明书,证明代旭贤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获得专利权,其记载的技术特征来源于华源公司的PTC电热毯。
2.招用人员名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代旭贤申请涉案专利时为华源公司的职工。
3.会议纪要、文件发放登记表,证明华源公司2012年4月在以PTC为自限温发热元件的地暖毯定型会议上,向代旭贤布置的任务包括确定地暖毯的价格,图案和包装的设计,与PTC发热体配合的面料、底布、屏蔽层、隔热层、电路等部件的结构定型及调试,故 开发PTC自限温地暖毯系代旭贤在职期间执行华源公司任务的本职工作。
4.《GB/T29470-2012国际技术标准--自限温电热片》材料。
5.杭州市科技进步奖证书。
证据4-5共同证明代旭贤参与华源公司起草制定了PTC自限温电热片的国家技术标准,是该产品科技进步奖的研发成员之一,而自限温电热毯与PTC自限温电热片密切相关,其核心部件就是PTC自限温电热片,代旭贤作为PTC关联产品的研发技术人员之一,其本 职工作包括利用PTC自限温电热片开发电热产品,由此得到的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p#分页标题#e#
6.报销单,证明代旭贤的产品研发费用由华源公司承担,利用了华源公司提供的物资技术条件,研发电热产品是代旭贤的本职工作。
7.产品说明书,证明华源公司的赛沃地暖毯的用途、效果和结构特征,该产品是以PTC自限温电热片为发热体的新产品,代旭贤的专利与赛沃地暖毯的技术特征具有对应关系,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于华源公司,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8.浙江暂住人口详情、身份证,证明代旭贤的实际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
9.人事任免通报(含签收登记表)。
10.华源公司各部门主要职责说明(含签收登记表)。
证据9-10共同证明代旭贤于2012年7月担任华源公司技术服务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的本职工作包括新产品试制试验,代旭贤在华源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包括技术研发(开发电热毯等新产品),并非仅限于销售产品。
11.会议纪要(含签收登记表),证明代旭贤于2012年8月以技术服务部经理的身份参加工作例会,并围绕新产品试制试验、产品工艺整改等7个方面进行了工作总结,开发PTC自限温地暖毯系代旭贤在职期间执行华源公司任务的本职工作;代旭贤是华源公司 PTC关联产品的研发技术人员之一,其本职工作包括利用PTC自限温电热片开发电热产品。
12.华源公司执委会成员通报文件,证明代旭贤系华源公司执行委员会成员,属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代旭贤的本职工作不限于单纯的产品销售,包括监督和参与开发新产品的决策实施情况,具有掌握自限温电热毯开发的便利条件。
13.自限温电热片国标起草工作会合影照片,证明代旭贤确实参与了PTC自限温电热片国家技术标准的起草工作,是利用PTC自限温电热片开发电热毯的研发技术人员之一。
14.华源公司申请证人罗某、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代旭贤与华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开发PTC自限温电热产品。
15.说明,证明代旭贤提供的证据25不具有证明力。
代旭贤答辩称:1、代旭贤在华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除包装和广告宣传页等平面设计外未参与华源公司电热产品的任何技术研发工作,不是华源公司技术人员,不从事研发工作。自限温电热片国家标准、杭州市科技进步奖中代旭贤的名字是华源公司自行挂 上去的,代旭贤未参与研发华源公司的任何专利产品。2、代旭贤没有利用华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掌握华源公司专利产品的技术。代旭贤发明的涉案专利所需物质、设备等都是代旭贤自行购买的,其中华源公司强调的“PTC发热层”国内有上千品种,并非华源公 司独有。涉案专利系代旭贤利用业余时间,自己购买原材料在家中实验完成,从构想到实现未占用上班时间,也未利用华源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3、代旭贤也未接受过华源公司的任何指令参与研发涉案产品。4、代旭贤在进入华源公司之 前,1998年取得电工从业资格,2006年取得电工技师(二级)职业资格,有能力从用电安全和使用方便的角度独立设计简单产品。代旭贤的专利具有明显技术特征,区别于华源公司的产品。涉案专利未使用变频、遥控器、连接器等技术特征,与华源公司产品不同。且华 源公司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精准温度控制器、可拆卸、底层浮点防滑等技术特征。综上,涉案专利权属应归于代旭贤,请求驳回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旭贤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代旭贤在华源公司一直从事销售的事实。
2.工资明细表,证明华源公司的工资表上清楚地表明代旭贤所属部门为市场部,本职工作为销售的事实。
3.离职交接单、《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人员移交册》,证明代旭贤离职交接内容均系与销售相关的工作内容,代旭贤在华源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参与从事销售工作外的其他工作任务;公司人事部记载代旭贤所属部门为内贸2部,代旭贤本职工作是销售。#p#分页标题#e#
4.2009年出差申请单,证明代旭贤本职工作内容为销售(徐安民当时为安装工,负责安装工作);程善木为销售部人员,名字出现在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杭州市科技进步奖》证书上,证明华源公司是将销售人员作为研发人员凑数,代旭贤未参与研发的事 实。
5.2010年部门考核协议书;
6.2010年地暖部业务人员工资提成管理规定;
7.2010年公司任命文件。
证据5-7证明代旭贤在华源公司的本职工作为销售。
8.2011年地暖销售目标责任书;
9.2011提成方案和业务员提成表。
证据8、9证明代旭贤的本职工作为销售;结合华源公司证据6,2012年1月13日的材料报销单中的19.8万元的发票,是兑现责任书中部门结余费用、业务员提成报销的抵税发票,并按公司要求开具的“研发材料”抵税用,代旭贤未购买过相关原材料。
10.2012年公司任命书;
11.2012年度销售部部门经理责任书;
12.2012销售人员责任书。
证据10-12共同证明代旭贤在华源公司的本职工作为销售。
13.2012年协议书;
14.2012年补充协议。
证据13、14证明代旭贤在华源公司的本职工作为销售及2012年11月份提成依据。
15.2012年11月提成单,证明代旭贤在华源公司的本职工作为销售;2012年11月20日材料报销单中的7.2万元的发票,是兑现该提成的抵税发票,按公司要求开具的“研发材料”抵税,代旭贤并未购买过相关原材料。
1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2008年9月19日华源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10月14日华源公司再次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而高新技术企业规定研发人员不能低于职工总人数的10%,研发费用不低于销售收入的6%,此系造成代旭贤开具研发费用发票抵 税和代旭贤的名字出现在《自限温电热片》国标和《杭州市科技进步奖》证书上的真实原因。
17.自限温电热片专利、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检查站热工试验报告,证明代旭贤未参与自限温电热片研发;“自限温电热片”的专利权人为袁大铭;自限温电热片专利申请日期为2008年2月3日,且于2008年9月11日通过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检查站热 工试验报告,代旭贤和销售部程善木尚未在华源公司工作,不可能参与该项目研发,该项目2010年7月自限温电热片获《杭州市科技进步奖》,是在2008年就研发结束并通过检测的产品。
18.PTC发热层、保温卷材和地毯购买凭证、银行卡卡号及交易明细,证明专利实验材料是代旭贤在业余时间自己付款购买;购买物品符合专利第二页《权利要求书》中第一条描述“PTC发热层(4)”,“绝热层(5)”和“毯套体(9)”的技术特征;购买 物品符合专利第三页《说明书》中(0009)条描述的“柔性可卷曲保温材料”的技术特征;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19.“漏电保护插头和3*0.75护套线”淘宝网购凭证和对应的代旭贤农行卡网上支付记录,证明专利试验材料是由代旭贤付款购买,并邮寄到代旭贤家中由妻子张玉萍收货;购买物品符合专利第二页《权利要求书》中第五条描述的“漏电保护期(8)”的技 术特征;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20.“圆形线夹”淘宝网购凭证和对应的代旭贤农行卡网上支付记录,证明专利试验材料是由代旭贤付款购买,并邮寄到代旭贤家中由妻子张玉萍收货;购买物品源于固定证据19中的护套线和专利第三页《说明书》中(0009)条描述的“柔性可卷曲保温材料 ”的技术特征;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21.“温控开关”淘宝网购买凭证和对应的代旭贤农行卡网上支付记录,证明专利试验材料是由代旭贤付款购买,并邮寄到代旭贤家中由妻子张玉萍收货;购买物品符合专利第二页《权利要求书》中第五条描述的“温度调节器(7)”的技术特征;未利用单 位的物质技术条件。#p#分页标题#e#
22.“双面胶带”淘宝网购买凭证和对应的代旭贤农行卡网上支付记录,证明专利试验材料是由代旭贤付款购买,并邮寄到代旭贤家中由妻子张玉萍收货;购买物品时专利第二页《权利要求书》中第一条描述的“依次叠加构成”的技术特征中叠加用的连接材 料;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23.“热烘枪,热熔胶”等淘宝网购买凭证和对应的代旭贤农行卡网上支付记录,证明专利试验材料是由代旭贤付款购买并邮寄到代旭贤家中由妻子张玉萍收货;专利试验工具是代旭贤在业余时间自己付款购买并邮寄到代旭贤家中;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 件。
24.专利授权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自始至终未用华源公司资金。
25.2013年8月21日代旭贤与华源公司财务出纳袁高儿的电话录音,证明华源公司研发化工材料采购报销事实上是代旭贤和其他员工抵税用的。
26.同事证明,证明代旭贤在华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华源公司授意员工以研发材料抵税的事实。
27.电工证、职业资格证,证明代旭贤获得技师技术职称,有技术能力发明涉案专利。
28.离职证明,证明代旭贤与华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4月。
29.结婚证书,证明张玉萍为代旭贤妻子的事实。
30.会议纪要,证明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是虚假的。
31.代旭贤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代旭贤提供的证据26真实性。
32.申请法院调取的支付宝记录,证明代旭贤提供的证据19-23真实性。
33.申请法院调取的华源公司《自限温电热片》项目材料,证明代旭贤未参与该项目研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
1、代旭贤对证据1、2、5、8、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代旭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华源公司事后补充,有涂改痕迹,虽然文件发放登记表有代旭贤的签字但代旭贤接收的会议纪要与证据3中会议纪要不同。代旭贤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虽然文件发放登记表有代旭贤 的签字但不能证明代旭贤签收的文件即为证据中提供的文件。本院认为,代旭贤主张其签收的文件并非上述证据中提供的文件则须代旭贤举证予以证明,在代旭贤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代旭贤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自限温电热片的国家标准,且庭审中代旭贤确认其参与该国家标准的制订过程并对自己系该标准列明的起草人知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代旭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华源公司为了抵税而开具的。本院认为,该票据上有代旭贤签字,在代旭贤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为了抵税而开具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代旭贤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使用说明书针对的电热毯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华源公司生产的电热毯的说明书,能证明华源公司生产的电热产品中包括电热毯,与本案具有关联 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代旭贤对证据11中的会议签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会议签到记录中代旭贤职务记载与证据9可以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会议纪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其内容与本案专利权权 属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7、代旭贤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华源公司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两证人均系华源公司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p#分页标题#e#
8、代旭贤对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个人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代旭贤提供的证据
1、华源公司对证据1中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代旭贤即被任命为技术开发部经理,劳动合同记载的工作事项已经进行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两份劳动合同可 以相互印证,且与代旭贤提供的证据2亦可以印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2、华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无法证明代旭贤的工作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3、华源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华源公司对证据5-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代旭贤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5、华源公司对证据18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购买时间系代旭贤作为技术服务部经理期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应货物的购买时间、金额等与证据19-23可以相互印证,可据此确认代旭贤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6、华源公司对证据19-23、3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代旭贤购买的商品系用于本案争议专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涉案争议专利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7、华源公司对证据24、29、3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8、华源公司对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录音来源。本院认为,仅凭录音无法确定说话者身份,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9、华源公司对证据26、3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0、华源公司对证据27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代旭贤的技术背景,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1、华源公司对证据3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代旭贤开始在华源公司就职,从事地暖销售工作。2013年4月17日,华源公司与代旭贤劳动关系终止。
2007-2009年,“自限温电热片”项目立项并完成,浙江省科学技术奖推荐书记载的主要完成人员包括代旭贤。该项目为此获2010年杭州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
2010年10月,代旭贤在华源公司地暖销售部任职。2010年12月8日,华源公司任命代旭贤为地暖销售部副经理。
2012年1月13日,华源公司的报销单显示项目“研发用化工原料”,金额人民币“198000”,其上有代旭贤签字,标注“研发费用”字样。
2012年2月6日,华源公司任命代旭贤为销售副总。
2012年2月6日,华源公司成立执行委员会,任命代旭贤为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2012年7月6日,华源公司撤销原执行委员会组织,免除原执行委员会组织成员担任的相应职务。
2012年4月19日,代旭贤参加确定2012年赛沃地暖产品定型及相关技术讨论会议,会议决定代旭贤参与进行与PTC电热片配合的面料、底布、屏蔽层、隔热层、电路等部件的结构定型及调试。且华源公司实际生产赛沃地暖毯,其说明书称,该电热毯采用自限 温电热片(PTC)与绒面装饰材料通过特殊暖芯合成工艺制造,采用双重绝缘、防水、防电的全屏蔽结构。#p#分页标题#e#
2012年7月6日,华源公司任命代旭贤为技术服务部经理。华源公司同时存在技术部、技术服务部和研发中心,其中技术服务部负责新产品试制试验、产品市场导入调研、产品小批量实验数据采集分析、产品工艺整改、技术安装服务及培训、销售技术服务、 产品售后服务等。
2012年9月14日,华源公司与代旭贤签订协议书,华源公司任命代旭贤为西北区域销售副总,主要负责青海、西藏、甘肃地区及哈尔滨基站客户的业务开拓及产品销售等食物。
2012年11月20日,华源公司的报销单显示项目“PEA、FEP”,金额人民币“72000”,其上有代旭贤签字,标注“西北特供DM系列研发用”字样。
2012年12月31日,《自限温电热片》国家标准(GB/T29470-2012)发布,其中载明代旭贤为主要起草人之一,自限温电热片是由电极、PTC热敏电阻和电绝缘片层组成的薄片状发热元件。
2012年8月,代旭贤购买了PTC发热层、漏电保护插头、线夹、温控开关、胶带等材料。
2012年11月15日,代旭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自限温可拆卸发热地毯”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专利号为ZL201220603112.2。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限温可拆卸发热地毯,其特征在于包括由无背胶混纺面料层和防滑 层连接构成的毯套体,所述的毯套体中设置毯芯体,所述的毯芯体由接地防电层、导热层、PTC发热层和绝缘层依次叠加构成。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限温可拆卸发热地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毯套体的边侧或底面上设有供毯芯体套入的开口。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 一种自限温可拆卸发热地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地防电层为金属接地防电层。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限温可拆卸发热地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热层为远红外导热绝热层。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限温可拆卸发热地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PTC发热层依次连接 温度调节器和漏电保护器。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限温可拆卸发热地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绝热层为柔性可卷曲的保温材料绝热层。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限温可拆卸发热地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滑层底部设有防滑浮点。
另查明,代旭贤具备二级技师职业资格证(职业:维修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华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热材料、电热带、保温保护箱、热敏电阻元件、采样复合管、特种电缆制造、销售;化工原料、建材、仪器仪 表批发、零售等。
本案中,华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代旭贤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且主要利用了华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 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代旭贤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涉案发明创造系代旭贤在华源公司工作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代旭贤在华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2、涉案发 明创造是否为代旭贤主要利用了华源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
针对焦点1,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判断是否属于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发明创造,可以参照劳动合同、工作人员的职务、责任范围和工作目标来进行。鉴 于单位对于本职工作系从事技术开发的人员会在物质技术条件上给予支持,法律规定这些人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p#分页标题#e#
故而,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则首先要证明发明人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后需证明该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还需证明该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有一致性。
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专利申请之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源公司生产包括地暖毯在内的地暖产品,上述地暖毯系依托自限温电热片为发热元件的与面料层结合而成的地毯,且自限温电热片也是华源公司的重要经营项目,华源公司曾就自限温电热片 立项参与杭州市科技进步奖,并参与起草相关国家标准。涉案专利系地面采暖技术领域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了PTC(自限温电热片的简称)发热层并与接地防电层、导热层、绝热层叠加的毯芯体放置在面料层与防滑层构成的毯套体中,从而实现可拆卸清洗等效果;与 PTC发热层连接温度调节器和漏电保护器、接地防电层,从而实现防止漏电伤害、提高安全性和精确温度控制的作用,整体也是依托自限温电热片(PTC)为发热元件的与面料层结合而成的地毯,故涉案专利与华源公司经营的地暖毯系属同一技术领域。
现有证据显示,代旭贤在华源公司任职期间,曾任地暖销售部副经理、销售副总、西北区域销售副总,从事地暖销售工作。代旭贤曾任技术服务部经理,技术服务部负责新产品试制试验、产品市场导入调研、产品小批量实验数据采集分析、产品工艺整改、 技术安装服务及培训、销售技术服务、产品售后服务等工作。故代旭贤在实际工作中,实际接触并了解华源公司包括地暖毯在内的地暖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内部结构,从而方便进行产品销售、售后维修等技术服务,同时,在进行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中,直接了解用户反馈 给华源公司的需求、建议等信息,从而进行产品工艺整改。故而,代旭贤在华源公司的工作涉及地暖毯的技术领域。结合2012年赛沃地暖产品定型及相关技术讨论会议记载内容及华源公司电热毯说明书可知,代旭贤参与进行与PTC电热片配合的面料、底布、屏蔽层、隔热 层、电路等部件的结构定型及调试,故代旭贤在华源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与带PTC层的发热毯相关的内容。
加之代旭贤在华源公司任职期间参与《自限温电热片》国家标准的制定,作为项目主要完成人员参与完成“自限温电热片”项目,从华源公司取得研发费用。本院认定,代旭贤在华源公司任职期间实际从事了与PTC电热片有关的产品及项目的技术工作。代旭 贤主张其仅在《自限温电热片》国家标准、“自限温电热片”项目中挂名,并未参加实际参加相关工作,本院认为,庭审中代旭贤确认其对《自限温电热片》国家标准中将列其为起草人是知情的,且代旭贤主张其仅“挂名”需要代旭贤举证予以证明,在代旭贤未举出有 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代旭贤主张标注有“研发费用”的票据系未抵税而开具实际系销售提成,经审查,上述标注有“研发费用”的票据的金额与代旭贤主张的销售提成并不一致,代旭贤主张上述费用并非因研发取得的费用则需代旭贤举证予以证 明,在代旭贤未举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专利系代旭贤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专利权应归华源公司所有。鉴于涉案专利系代旭贤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代旭贤主要利用了华源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等物质技术条件的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代旭贤作为涉案专利的 发明人有权获得相关奖励及报酬。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确认浙江华源电热有限公司为ZL201220603112.2“一种自限温可拆卸发热地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代旭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 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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