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 邝双发与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
委托代理人:刘亚莉。
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君。
被告: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城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鸿。
原告邝双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浩公司)、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6日, 泽浩公司、婷乐公司分别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泽浩公司、婷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泽浩公司、婷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作出(2014)浙辖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刘亚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12002××××.1“嵌入式床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至今有效。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淘宝网上购买到由泽浩公司制造、婷乐公 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大、销售范围广,致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泽浩公司、婷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12002××××.1专利权的行为;2、泽浩公司、婷乐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泽浩公 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泽浩公司、婷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叁拾万元;4、泽浩公司、婷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173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上存在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54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5.部分维权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7.商标的详细信息(截图),证明:泽浩公司是第9783848号“棒棒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8.棒棒猪床护栏产品淘宝网销售状况(网页截图),证明:淘宝网上目前仍存在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泽浩公司答辩称:1、经检索后发现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采用的均为现有、公开技术,在答辩期内泽浩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原告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泽浩公司系根据案外人谢益长的专利生产的涉案产品, 不侵犯原告专利权;3、原告要求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原告专利权不稳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p#分页标题#e#
婷乐公司答辩意见与泽浩公司一致,补充答辩称婷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由泽浩公司生产的,婷乐公司销售行为也是得到了案外人谢益长的授权,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泽浩公司、婷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粤广海珠第2758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公开。
2.检索报告及对比文件两篇(含中文译本一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无效申请及受理缴费单、受理通知书,证明泽浩公司已就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
4、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正文,证明泽浩公司已就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并取得口审通知书。
5.销售授权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情况说明。
证据5-6共同证明婷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泽浩公司,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原告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缺乏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原告专利使用的是现有、公开的技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涉案专利具体情况,本院经 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两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中只有两张与本案有关,第三张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发票号码为06089061的票据备注显示“(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548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 于其他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4、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年费缴纳已经延期,故原告的专利已经到期。结合证据1、2,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5、两被告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6、两被告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网页的取得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销售产品的链接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页面均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公证书显示的诸多附件中的图片为公证之日所生成,无法证明公证之前图片的内容,即不能证明公证书下载的网页首次生成图片的内容,不排除该网页或图片在下载前存在修 改的可能性,且这些图片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不构成现有技术。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其中附件图片显示的床护栏作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2、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检索报告的出具单位为中国专利信息中心,通常情况下有权威的报告部门主要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该证据仅对创造性作了一些评价,且这样的评价是不准确的,不 当的将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应用于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结合证据3、4,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否需要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将综合判断。
3、原告对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5.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授权书是由谢益长授权,与泽浩公司没有关系,且上述授权专利申请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 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泽浩公司生产,但无法证明该产品系根据谢益长的专利生产的。本院认为,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泽浩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婷乐公司销售的,本院对证据5、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p#分页标题#e#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嵌入式床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12002××××.1,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嵌入式床护栏,其包括网布、左侧支杆、右侧支杆、与左、 右侧支杆连接的上横杆、下横杆、左支撑杆和右支撑杆,所述的左侧支杆、右侧支杆、上横杆和下横杆构成框架,网布包裹在框架构成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侧支杆和右侧支杆的底端分别连接有扁平短杆,所述的扁平短杆再相应地与左支撑杆和右支撑杆连接。该 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床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扁平短杆与左/右侧支杆连接的一端左右两侧设置铰接件,所述的左/右侧支杆通过铰接轴铰接在铰接件上,所述扁平短杆与左/右支撑杆铰接,所述的铰接件上部设置定位开口或定位嵌槽 ,左/右侧支杆铰接端设有可沿左/右侧支杆的轴向滑动的套件,该套件的左右两侧设有大小与铰接件上的定位开口/嵌槽相配合的凸块。该专利的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嵌入式床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横杆与左侧支杆和右侧支杆的上端套接,在左 侧支杆和右侧支杆的铰接件相对的一侧上设置插接块,所述的下横杆的两端套接在插接块上,从而构成挡板框架。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嵌入式床护栏,其特征在于,分别在所述左侧支杆和右侧支杆与上横杆连接的一端的内部设有带凸块的 弹片,该凸块通过侧支杆上设于接近端部的通孔伸出;所述的上横杆具有中部横杆部分和两端向下弯折的短杆部分,在所述的短杆部分与侧支杆的凸块相应的一侧纵向设置至少一个大小与凸块匹配的通孔。该专利的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嵌入式床护栏,其 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横杆由两根“L”型杆件套接构成,所述的两根“L”型杆件的长杆部分相套接,其中一根“L”型杆件的长杆部分在接近端部的内部设有带凸块的弹片,所述的凸块从长杆部分上的接近端部的通孔伸出;所述的另一根“L”型杆件的长杆部分与凸块相 应的一侧横向设置至少一个大小与凸块匹配的通孔。该专利的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嵌入式床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横杆由两根短横杆套接构成,其中一根短横杆与另一根短横杆相套接的一端的内部设有带凸块的弹片,该凸块从该短横杆接近端部的 通孔伸出;另一短横杆相应的一端与凸块相应的一侧横向设置至少一个与凸块匹配的通孔。
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9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其中,登陆www.taobao.com,登录名为“fenilyxiong”的“我的淘宝”页面,点击“已 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订单编号为410057459173266的链接,显示物流信息(韵达快运、运单号:1900437914488)、“棒棒猪儿童防护栏床挡板婴儿床嵌入式宝宝大床护栏1.8米围栏加高”、“实付款:¥158.00”相关页面信息,其中显示婷乐母婴专营店相关 信息(公司名称: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促销价“168.00-218.00”,月销量21件)及图片。点击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500元。
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专路标志有“葡萄苑集体宿舍3幢”字样、一楼门牌“华星路17号”、门口有“韵达快运”字样的门店内原 告委托代理人签收一份韵达快递单号为1900437914488的快递。之后将上述快递带至天苑大厦16楼C座,拆开上述快递。公证员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50元。#p#分页标题#e#
2013年10月28日,谢益长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两被告以“http://bbs.szhome.com/commemtdetail.aspxid=79222205”链接对应的帖子发布的信息、淘宝卖家“chrisping197…”的淘宝店铺中发 布的“外贸儿童成人婴儿床护栏床栏(嵌入式床,通用性)122X5113省包邮”商品信息(显示于“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3061100256”链接)、淘宝卖家“路国想”的淘宝店铺中发布的“儿童床护栏嵌入式儿童床栏床围栏防护栏床挡板1.5”商品信息 (显示于“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lz10.5.w4002-442014460.63.z34it3&id=12549092707”链接)主张涉案专利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述信息均通过公证固定。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泽浩公司生产,并提供婷乐公司销售,并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的多款颜色产品均采用与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的技术方案。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相同。两被告主张:1、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扁平短杆;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记载的特征部分的技术方案,但上述技术方案均为现有技术。
另查明,泽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湛江泽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生产销售开发母婴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塑料制品、服装 鞋帽,家具用品等。婷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床上用品、家具、家居用品、服装。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02××××.1的“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中,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泽浩公司生产,并提供婷乐公司销售,故本案的主要审理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3、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 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 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以权利要求4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选择以权利要求1加权利要求4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包括网布、左侧支杆、右侧支杆、与左、右侧支杆连接的上横杆、下横杆、左支撑杆和右支撑杆的一种嵌入式床护栏,其左侧支杆、右侧支杆、上横杆和下横杆构成框架,网布 包裹在框架构成挡板,左侧支杆与左支撑杆之间、右侧支杆与右支撑杆之间分别以整体呈扁平形状的短杆连接。两被告主张二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扁平短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存在整体呈扁平形状的短杆,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左侧支杆、右侧支杆的底端 均与上述短杆连接,再通过上述短杆连接相应的左支撑杆和右支撑杆,从而以短杆的高度大致与床垫高度一致的方式,实现将被控侵权产品应用于床垫嵌入床架里的床之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p#分页标题#e#
权利要求2-6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具有上述特征的嵌入式床护栏,其整体呈扁平形状的短杆与 左、右侧支杆连接的一端均左右侧设置铰接件,左、右侧支杆均通过铰接轴铰接在铰接件上,短杆与左、右支撑杆铰接,铰接件上部设置定位嵌槽,左、右侧支杆铰接端均设有可沿左、右侧支杆的轴向滑动的套件,该套件的左右两侧设有大小与铰接件上的定位嵌槽相配 合的凸块。两被告主张二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扁平短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呈扁平形状的短杆亦分别与左、右侧支杆及左、右支撑杆铰接,故被控侵权产 品的整体呈扁平形状的短杆即为扁平短杆,二者铰接方式、位置、功能均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具有上述特征的嵌入式床护栏,其上横杆与左侧支杆和右侧支杆的上端套接,在左侧支杆和右侧支杆的铰接件相对的一侧上有插接块,下横杆的两端套接在插接块上构成 挡板框架。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应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 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包括网布、左侧支杆、右侧支杆、与左、右侧支杆连接的上横杆、下横杆、左支撑杆和右支撑杆的一种嵌入式床护栏,其左侧支杆、右侧支杆、上横杆和下横杆构成框架, 网布包裹在框架构成挡板,左侧支杆与左支撑杆之间、右侧支杆与右支撑杆之间分别以整体呈扁平形状的短杆连接;该产品分别在左侧支杆和右侧支杆与上横杆连接的一端的内部设有带凸块的弹片,该凸块通过侧支杆上设于接近端部的通孔伸出;上横杆具有中部横杆部 分和两端向下弯折的短杆部分,短杆部分与侧支杆的凸块相应的一侧纵向设置至少一个大小与凸块匹配的通孔。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 术特征,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应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具有上述特征的嵌入式床护栏,其上横杆由两根“L”型杆件套接构成,两根“L”型杆件的长杆部分相套接,其中一根“L”型杆件的长杆部分在接近端部的内部设有带 凸块的弹片,凸块从长杆部分上的接近端部的通孔伸出;另一根“L”型杆件的长杆部分与凸块相应的一侧横向设置至少一个大小与凸块相匹配的通孔。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 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应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具有上述特征的嵌入式床护栏,其下横杆由两根短横杆套接构成,其中一根短横杆与另一根短横杆相套接的一端的内部设有带凸块的弹片,该凸块从该短横杆接近端 部的通孔伸出;另一短横杆相应的一端与凸块相应的一侧横向设置至少一个与凸块匹配的通孔。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应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p#分页标题#e#
故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12002××××.1实用新型专利权。
针对焦点2
两被告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对比文献,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证据中的床护栏图片没有完整展示两被告所主张的完整技术方案,无法将该图片与被控产品所包含的技术 方案进行比对和评判,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且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完整披露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充分,被告的请求不属于《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两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
泽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据此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婷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在该网店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婷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婷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泽浩公司提供的,且原告亦认可涉案产 品系泽浩公司生产的,故本院认定婷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泽浩公司,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婷乐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婷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 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 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 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2、泽浩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3、涉案产品单价158元,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显示“月销量21件”;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 付了公证费、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120023110.1“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120023110.1“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三、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邝双发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p#分页标题#e#
四、驳回原告邝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邝双发负担人民币1900元。
原告邝双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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