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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雅尚热珀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6:0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76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296号
 

  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锡忠。
  委托代理人:林益建。
  被告:徐州雅尚热珀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海永。
  委托代理人:唐猛。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陈宗广。
  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为与被告徐州雅尚热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热珀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益建,雅尚热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邦公司诉称:中邦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涉案专利号为ZL20082003××××.X的名称为“烟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该专利至今有效。中邦公司是目前国内烟具产品最全的专业生产企业, 也是国内烟具研发能力最强的企业之一,已在多个国家地区设立分支销售机构,产品覆盖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涉案专利改变了传统的烟嘴结构,解决了现有的烟嘴清洗不方便的不足,具有清洗方便,可反复循环使用的优点,能有效过滤香烟的尼古丁等有害成份。中邦 公司在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推向市场后,获得了良好的市场效应。雅尚热珀公司非法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的adous旗舰店以及雅尚zippo专营店销售了多款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烟具产品,数量巨大,给中 邦公司及其特许经销商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中邦公司的信誉产生消极影响。因此,中邦公司根据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雅尚热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以及销毁模具; 2.雅尚热珀公司赔偿中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天猫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删除淘宝网络商城上的侵权产品链接;4.本案一切诉讼有关费用由雅尚热珀公司承担。
  中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邦公司营业执照、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中邦公司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以及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3.雅尚热珀公司身份信息,证明雅尚热珀公司主体资格。
  4.天猫公司身份信息,证明天猫公司主体资格。
  5.(2013)浙温证内字第010388、010389号公证书;
  6.(2013)浙温证内字第010390、010391号公证书;
  7.公证处封存的样品二箱。
  证据5-7共同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
  8.网络打印件,证明雅尚热珀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和天猫店铺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涉案专利许可情况。
  10.(2014)浙温证内字第00031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补正情况。
  雅尚热珀公司答辩称:中邦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早在2003年就已被公开,原发明人系林厥雄,2006年该技术方案已进行批量生产,相应的专业论坛海柳论坛及又拍网和天涯社区网站有详细报道。相应产品也已在市场进行 广泛销售,淘宝网也有当时的销售记录。2、早在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申请之前,徐庆炎已于2007年3月16日申请了名为“一种烟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文件充分披露了涉案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故雅尚热珀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现 有技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邦公司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雅尚热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ZL200720049358.9、ZL200720049359.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对比文件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2.(2013)浙杭之证字第751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早已在互联网上公开。
  3.海柳电商、淘宝平台销售照片,证明相关产品早就在市场上流通。
  4.实物及照片,证明2003年已存在相应技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及逐步改进产品。
  5.ZL200720052474.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雅尚热珀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6.adous旗舰店、雅尚zippo专营店销售记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情况。
  天猫公司答辩称:1、中邦公司主体不适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涉案专利的维权权利属于专利权人安锡忠,故在本案中中邦公司主体不适格。2、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网购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参与销售涉案产品,依法不承担直接侵权责 任。根据天猫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服务协议》等可以证明天猫公司开办的“天猫商城”网站(网址:www.tmall.com)属于为用户提供商品交易的网络服务平台,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与交易相关服务提供 平台以及相关信息服务。天猫公司本身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涉案店铺内的产品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均由雅尚热珀公司发布,且涉案侵权产品从购买、发货、收货到付款完成交易行为均在中邦公司和涉案店铺经营者之间完成,天猫公司没有参与交易 行为,即天猫公司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3、即使天猫商城中的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发布信息的行为以及实际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商户在入驻天猫商城时须签署的《服务协议》和《正 品保障服务协议》均明确要求商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商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天猫公司在商户设立店铺前设置了商家认证制度,尽到了身份审核义务,商户申请服务时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 。按照一般流程,要加入淘宝商城的商家需先申请商家支付宝账户并通过商家认证,经阅读商城商家须知并考试、在线签订淘宝商城服务条款、服务协议、支付宝代扣协议后,通过邮寄方式将企业资质及品牌资料传送给天猫公司,经审核后方能入驻淘宝商城发布交易信 息。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收到中邦公司的相关材料后,已经将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对于中邦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删除信息的诉请已经失去了事实依据,不能再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中邦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淘宝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 注意义务。
  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4578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5.(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7790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中邦公司补充证据之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p#分页标题#e#
  一、关于中邦公司提供的证据
  1、雅尚热珀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起诉主体应为专利权人。雅尚热珀公司对证据9未书面发表质证意见;天猫公司对证据9书面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具体授权期限,无法证明中邦公司享有诉 权。本院认为,证据1、9系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雅尚热珀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据2-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3、雅尚热珀公司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雅尚热珀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天猫公司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与中邦公司无关,且天猫公司只提供网络服务平台,不应承担责任 。雅尚热珀公司对证据10未书面发表质证意见;天猫公司对证据10书面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雅尚热珀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天猫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图片显示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相同产品。本院认为,庭审中中邦公司亦确认该证据中未包含与公证实物相同型号的产品,该证据显示的产品与被控侵权 产品销售链接、形状、型号均不同,且未显示图片中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尚无法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雅尚热珀公司提供的证据
  1、中邦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技术方案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天猫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雅尚热珀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 认。
  2、中邦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产品实际公开时间,且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天猫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该证据中的图片没有完整展示雅尚热珀公司所主张现有 技术的完整技术方案,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中邦公司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打印件;天猫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的网络数据资料系雅尚热珀公司单方打印,雅尚热珀公司未公证上述数据信息的取得过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且其内容与本案侵害实 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中邦公司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雅尚热珀公司取得实物的方式及公开时间;天猫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实物公开销售的时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5、中邦公司对证据5书面质证认为对其有异议,认为上述技术方案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未体现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淘宝公司对证据5书面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雅尚热珀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与本案具有 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中邦公司对证据6书面质证认为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淘宝公司对证据6书面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中邦公司明确要求使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结合中邦公司有效证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陈述等综合予以判断。
  三、关于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邦公司、雅尚热珀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p#分页标题#e#
  2008年1月23日,安锡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烟嘴”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专利号为ZL20082003××××.X,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烟嘴,包括套筒、中套、过滤器、吸嘴,套筒前端形成夹烟室,其 后端与过滤器连接,其特征在于:过滤器包括过滤套、过滤管,过滤套中空,过滤管活动套设在过滤套内腔里,过滤管外壁上设有小气孔,过滤套内形成过烟通道,过滤套的外壁上设有出气孔,过滤管位于过滤套内的一端形成环形凸块,环形凸块的直径大于过滤套的套 口内径,小于过滤套的内壁直径,环形凸块与过滤套内壁构成间隙配合,过滤管与过滤套形成拉拔活动连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过滤管上的环形凸块外圈形成环形凹槽,带开口的环形金属密封圈设置在环形凹槽内, 并与过滤套内壁构成密封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8年11月5日,安锡忠与中邦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的产品;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销售额提成二部分组成,合同生效日支付入门费人民币伍拾万元 ,销售额提成为5%,每年底结算一次;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安锡忠)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中邦公司)协助。2009年11 月5日,安锡忠与中邦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删除上述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许可方协助”。
  2013年6月4日,安锡忠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安锡忠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按提供的网址进行操作。其中,登陆www.taobao.com,登录名为“139××××7395”的账户, 进入“adous旗舰店”显示相关页面(显示公司名:雅尚热珀公司)。分别点击“烟嘴海柳烟嘴循环型过滤赤柳烟嘴可清洗型adousHL96801包邮”(页面显示产品图片、“ADOUS”注册商标标识、促销价¥49.00、月销量17件)、“爱斗仕烟嘴循环型过滤烟嘴DS-802微孔拉 杆双重过滤嘴金色”(页面显示产品图片、“ADOUS”注册商标标识、促销价¥38.00、月销量4件)进入相关页面并购买、付款。点击“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并显示相关页面。点击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
  同日,安锡忠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安锡忠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于2013年6月5日在公证处签收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568609321225,拍照后将该包裹留存于公证处;于2013年6月13日在公证处 拆封上述包裹,内有烟嘴4只(两种型号,每种型号2只烟嘴)及赠送的烟嘴用品若干,拍照后从上述两种型号中各取出一只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烟嘴连同未封存的烟嘴均交安锡忠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其中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 上均标注雅尚热珀公司名称,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均标注“ADOUS”注册商标标识;封存实物内的外包装袋标注“ADOUS”注册商标标识。
  2013年6月4日,安锡忠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安锡忠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按提供的网址进行操作。其中,登陆www.taobao.com,登录名为“139××××7395”的账户, 进入“雅尚zippo专营店”显示相关页面(显示公司名:雅尚热珀公司)。分别点击“爱斗仕海柳烟嘴厂家直销血柳活柳双重循环过滤可清洗雕刻正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ADOUS”注册商标标识、促销价¥59.00、月销量90件)、“爱斗仕海柳烟嘴正品血柳活柳厂家 直销烟嘴过滤可清洗循环包邮”(页面显示产品图片、“ADOUS”注册商标标识、促销价¥60.00、月销量18件)、“爱斗仕烟嘴循环型过滤烟嘴咖啡之翼双重过滤嘴可清洗DS-802”(页面显示产品图片、“ADOUS”注册商标标识、新品上市价¥34.50、月销量13件)进入 相关页面并购买、付款。点击“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并显示相关页面。点击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p#分页标题#e#
  同日,安锡忠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安锡忠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于2013年6月5日在公证处签收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568609321229,拍照后将该包裹留存于公证处;于2013年6月13日在公证处 拆封上述包裹,内有烟嘴6只(三种型号,每种型号2只烟嘴)及赠送的烟嘴用品若干,拍照后从上述三种型号中各取出一只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烟嘴连同未封存的烟嘴均交安锡忠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其中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 上均标注雅尚热珀公司名称,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均标注“ADOUS”注册商标标识;封存实物内的三个外包装袋均标注“ADOUS”注册商标标识。
  雅尚热珀公司以ZL20072004××××.X、ZL20072004××××.X、ZL20072005××××.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2012年7月10日,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公司名称:天猫公司tmall.com;juhuasuan.com;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 、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含文化信息服务;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4日。
  2011年1月26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网B2C服务协议》就申请条件 、商户的声明与保证、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淘宝商城还有《正品保障服务协议》的约定。
  2011年1月26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对于会员入驻商城进行约定。
  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3日,天猫公司分别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无涉案产品。庭 审中,中邦公司确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在天猫网站已经删除,并主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指“要求天猫公司删除补充证据8中的链接”。
  庭审中,雅尚热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店系其经营,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ADOUS”注册商标系雅尚热珀公司的商标。
  中邦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雅尚热珀公司确认五个公证实物采用了两种技术方案(即采用小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简称被控侵权产品A;采用大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简称被控侵权产品B。分别将 被控侵权产品A、被控侵权产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中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A、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均相同。雅尚热珀公司、天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A不含有中套部分,只有一个将 吸嘴和过滤器进行连接的螺帽;2、被控侵权产品A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间隙配合”的技术方案。雅尚热珀公司、天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A不含有中套部分,只有一个将吸嘴和过滤器进行连接的螺帽;2 、被控侵权产品A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间隙配合”的技术方案;3、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多了一个过滤器。#p#分页标题#e#
  另查明,雅尚热珀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品、工艺品、化妆品、办公用机械、电子产品、服装、鞋帽、汽车用装饰品、玩具模型、珠宝首饰、家用电器、五金工具销售;自营和代 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服装、工艺品加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03××××.X的“烟嘴”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邦公司经涉案专利权利人安锡忠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并经授权可以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邦公司依法取得对侵害ZL20082003××××.X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本案中,雅尚热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在雅尚热珀公司经营的网店销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的是现有技术;3、雅尚热珀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 侵权产品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 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 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中邦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A系一个包括套筒、过滤器、吸嘴及与吸嘴和过滤器连接的部件的烟嘴,套筒前端形成夹烟室,其后端与过滤器连接,过滤器包括过滤套、过滤管,过滤套中空,过滤管活动 套设在过滤套内腔里,过滤管外壁上设有小气孔,过滤套内形成过烟通道,过滤套的外壁上设有出气孔,过滤管位于过滤套内的一端形成环形凸块,环形凸块的直径大于过滤套的套口内径,小于过滤套的内壁直径,环形凸块在过滤套内壁内活动,过滤管与过滤套形成拉 拔活动连接,过滤管上的环形凸块外圈形成环形凹槽,带开口的环形金属密封圈设置在环形凹槽内形成密封。针对雅尚热珀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A具有与吸嘴和过滤器连接的部件,该部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中套”位置一致 ,均起到连接吸嘴和过滤器的功能、效果,故该部件即为涉案专利的中套,对于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雅尚热珀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A的环形凸块在过滤套内壁内活动,过滤管与过滤套形成拉拔活动连接,故环形凸块与过 滤套内壁存在间隙,否则无法实现拉拔活动的效果,也即被控侵权产品A采用了具有环形凸块与过滤套内壁构成间隙配合的技术方案,对于两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控侵权产品A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B系一个包括套筒、过滤器、吸嘴及与吸嘴和过滤器连接的部件的烟嘴,套筒前端形成夹烟室,其后端与过滤器连接,该过滤器包括过滤套、过滤管,过滤套中空,过滤管活 动套设在过滤套内腔里,过滤管外壁上设有小气孔,过滤套内形成过烟通道,过滤套的外壁上设有出气孔,过滤管位于过滤套内的一端形成环形凸块,环形凸块的直径大于过滤套的套口内径,小于过滤套的内壁直径,环形凸块在过滤套内壁内活动,过滤管与过滤套形成 拉拔活动连接,过滤管上的环形凸块外圈形成环形凹槽,带开口的环形金属密封圈设置在环形凹槽内形成密封。针对雅尚热珀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与吸嘴和过滤器连接的部件,该部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中套”位置一 致,均起到连接吸嘴和过滤器的功能、效果,故该部件即为涉案专利的中套,对于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雅尚热珀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B的环形凸块在过滤套内壁内活动,过滤管与过滤套形成拉拔活动连接,故环形凸块与 过滤套内壁存在间隙,否则无法实现拉拔活动的效果,也即被控侵权产品B采用了具有环形凸块与过滤套内壁构成间隙配合的技术方案,对于两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亦不予采纳。针对雅尚热珀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3,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过滤器的数量 ,被控侵权产品与套筒后端连接的过滤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过滤器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故对于两被告主张的区别3本院不予采纳。故被控侵权产品B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p#分页标题#e#
  针对焦点二
  雅尚热珀公司以ZL20072004××××.X、ZL20072004××××.X、ZL20072005××××.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ZL20072004××××.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未公开环形凹槽及带开口的环形金属密封圈等 技术特征;ZL200720049359.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未公开过滤器内部、环形凹槽及带开口的环形金属密封圈等技术特征;ZL20072005××××.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未公开过滤器内部、环形凹槽内带开口的环形金属密封圈等技术特征。故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 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上述证据展示的技术方案。对于雅尚热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082003××××.X实用新型专利权。
  针对焦点三
  雅尚热珀公司确认其销售了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系在雅尚热珀公司经营的网店销售,各个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均显示产品图片、“ADOUS”注册商标标、价格等信息,即雅尚热珀公司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且公证购买的大包装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 上标注雅尚热珀公司名称,上述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均标注“ADOUS”注册商标标识,封存实物内的外包装袋上亦标注了“ADOUS”注册商标标识。庭审中,雅尚热珀公司确认侵权产品上的“ADOUS”注册商标系雅尚热珀公司的商标。故,本院认定, 侵权产品系由雅尚热珀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雅尚热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中邦公司据此要求雅尚热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 以支持。
  庭审中,中邦公司确认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链接在天猫网站已经删除,并主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指“要求天猫公司删除补充证据8中的链接”,同时中邦公司确认上述补充证据8中未包含与公证实物相同型号的产品,在中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8 图片中显示的产品系与涉案侵权产品使用同样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中邦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 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 中,中邦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 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涉案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2、雅尚热珀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雅尚热珀公司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构成侵权;3、涉案产品单价在34.5元-60元之间,月销量共计112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徐州雅尚热珀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082003××××.X“烟嘴”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徐州雅尚热珀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徐州雅尚热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由由被告徐州雅尚热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温州市中邦烟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州雅尚热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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