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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吴金卫与陈江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09:0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28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吴金卫。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强(系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肖叶英、肖咏静,均系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卫诉被告陈江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胜,被告陈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6××××.X,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并宣传其为专业的服装模 特生产企业,随后原告根据网页信息购买到被告名称为“女模特A货”的产品一件,被告还提供了产品宣传册、收据以及名片,经过对比,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06200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 理支出21540元,共计171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经营的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的经营范围是五金,并不包括塑料和服装模特,服装模特生产工艺复杂,被告没有设备也没有生产能力。被告在网站上展示的服装模特是从第三方进货销售的,有合 法的来源,被告购买服装模特时是整具购买的,而模特的眼球只是零部件,被告在购买该产品时无法判断其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二、原告应依法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专利权纠纷的证据。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应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实用新 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21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首先,被告的主营是五金,服装模特只是丰富被告的销售产品种类而附加销售的,销售量有限,即使存在侵权,也应考虑授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在整个服装模特中所占的价值比例酌定赔偿金额。其次,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了调查取证和代理费,该收据不 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本案与另外两案都是因同一个服装模具引起的,原告的调查取证只需在其中一个案子就能够完成三案的工作,其每案收取2万元的费用,合共6万元,显然是极其不合常理的。最后,原告因本案需公证取证,公证处只出具了两份公证 书,但原告却主张三项公证费,其中一项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即原告委托公证之前,显然与本案无关。另两项公证费,也因同一公证行为在另外两个侵权案件中重复主张,其主张21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62006××××.X、名称为“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11月28日,该专利年费的最新缴纳时间是2014年8月8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确 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其特征在于:分别制作模特头型和眼球,模特头型的眼眶内部的形状与眼球的形状相吻合,模特头型的眼眶内部设有眼球插入和转动的空腔,模特头型的眼眶内部与眼球背面接触的地方涂上适量的粘合 剂,把眼球嵌入眼眶中,使眼球背面与眼眶内部面粘合。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眼球是球形、半球形、椭圆体或弧形体。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份记载:“目前,模特头型多种多样,但是模特头型的眼睛都 是在模特头型制作完成后再画上眼睛,上述的缺点是在模特头型上画的眼睛比较呆板,没有立体感,容易损伤,影响模特头型的商业效果。”说明书“发明内容”部份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上述的缺点,研制一种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分别制作模特头型和 眼球,模特头型的眼框内增加眼球的转动空间和上、下支持面,把眼球嵌入眼框中,眼睛逼真、生动、立体、反光,使模特头型引人注目,提高商业价值。”#p#分页标题#e#
  2014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碧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B栋801室收到了一箱标识详情单号为2760353304的“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的寄件公司为“吉斯模特”,收件公司联系人为“陈艳碧”,经拆封,包裹里为一套塑料 模特道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16175号公证书,原告以该塑料模特道具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同日,陈艳碧还签收了一个详情单号为116437205472的“顺丰速运”快递信封 ,该信封显示寄件公司为“吉斯模特”,收件人为“陈艳碧”,信封里有宣传册、名片和送货单各一张,宣传册上标识有“www.kuwooprop.comTEL:86-758-6831104”等信息以及模特道具图片,名片上标识了“陈江强TEL:86-758-6831104fax:86-758-5947704”等信息 ,送货单抬头标识了“广东吉斯服装道具厂电话:0758-6831104传真:86-758-5947704”等信息,所送货物为“女模特A货”一件,单价为160元,送货单上加盖了“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公章,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 )粤广海珠第16176号公证书,被告确认上述送货单由其开具,相应的名片和宣传册由其出具。原告还登陆了www.kuwooprop.com网站,在“关于我们”页面介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福华服装道具厂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颜色的塑料衣架、木衣架、铁衣架、五金配件和 模特的生产型企业,我公司拥有的塑料机是全市最多的,所生产的产品远销国内外。……”在“联系我们”页面显示:“广东鸿盈五金厂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电话:86-758-6831104传真:86-758-5947704”,相应的页面展示了多个塑料模特道具 图片,根据原告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经营的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被告确认该网站由其开设,并确认网页涉及的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福华服装道具厂和广东鸿盈五金厂均是其对外经营的字号。
  被诉侵权的模特道具没有列明任何厂家信息,也没有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将该模特道具分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模特道具也具有带嵌入眼球的 模特头型,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确认被诉侵权的模特头型的眼球为弧形体,但指出该模特头型的眼框内部没有空腔,只是一个圆形的斜面,眼球需平铺在斜面上,眼球在斜面上无法插入和转动,因 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的模特头型的眼框内部设有一个与眼球形状相吻合的空洞空间(即被告所称的圆形斜面),该空洞空间刚好能使眼球嵌入眼框中,使眼球背面能与眼框内部斜面通过粘合 剂粘合。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21540元,提交了编号为9443279号的收据、编号分别为02017049、08524232和02445839号的公证费发票、前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以及前述“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详情单和“顺风速递”发票联,其中,收据的内容为:“ 今收到ZL20062006××××.X专利侵权纠纷调查取证及诉讼代理费2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张公证费发票分别是原告公证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公证费以及前述(2014)粤广海珠第16175和1617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 数额分别为240元、550元和550元,原告同时将该三份公证费发票作为本院审理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5、426号案中,主张维权费用的证据。送货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60元,“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详情单和“顺风速递”发票联显示两份快递的运费总 共为40元。本案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p#分页标题#e#
  另查明,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成立于2009年3月13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原告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被告侵犯其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 425、426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我国现行专利法并没有强制要求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必须出具专利评价报告 ,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本案专利评价报告作为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的模特 头型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告指出被诉侵权的模特头型的眼眶内部只有一个圆形斜面,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腔,但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没有限定空腔的结构,在模特头型的眼框内设置空腔的作用在于使眼球能够嵌入眼框,实现模特头 型眼睛逼真、生动、立体、反光的功能,被诉侵权的模特头型眼框内的空洞空间(即被告所述的斜面)的作用和功能与此相同,因此,被诉侵权的模特头型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的模特头型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对比,被诉侵权的 模特头型同样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16175和1617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原告还指控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主张被诉侵权 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开设的网站上宣传其为专业生产模特的生产型企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识生产商信息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至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本案 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仅凭被告网站上以及宣传册上的模特图片无法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原告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以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 确定,而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中,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三个专利,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均涉及三个案子,应予以分摊,而原告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及诉讼代理费中,原告仅提交了收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并出 庭参与诉讼,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三个专利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吴金卫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620065002.X、名称为“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p#分页标题#e#
  二、被告陈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卫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1元,由原告吴金卫负担3079元,被告陈江强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蔡健和
  人民陪审员  梁燕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德军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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