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吴金卫与陈江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5号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强(系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肖叶英、肖咏静,均系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卫诉被告陈江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胜,被告陈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2××××.x,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并宣传其为专业的 服装模特生产企业,随后原告根据网页信息购买到被告名称为“女模特a货”的产品一件,被告还提供了产品宣传册、收据以及名片,经过对比,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 诺销售的行为,经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0305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 的合理支出21540元,共计121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经营的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的经营范围是五金,并不包括塑料和服装模特,服装模特生产工艺复杂,被告没有设备也没有生产能力。被告在网站上展示的服装模特是从第三方进货销售的,有合法的来源,被告购买服装模特时是整具购买的,而人 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只是零部件,被告在购买该产品时无法判断其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二、原告应依法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专利权纠纷的证据。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应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 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21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的主营是五金, 服装模特只是丰富被告的销售产品种类而附加销售的,销售量有限,即使存在侵权,也应考虑授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在整个服装模特中所占的价值比例酌定赔偿金额。其次,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了调查取证和代理费,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而且本案与另外两案都是因同一个服装模具引起的,原告的调查取证只需在其中一个案子就能够完成三案的工作,其每案收取2万元的费用,合共6万元,显然是极其不合常理的。最后,原告因本案需公证取证,公证处只出具了两份公证书,但原告却主张三项公证费,其 中一项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即原告委托公证之前,显然与本案无关。另两项公证费,也因同一公证行为在另外两个侵权案件中重复主张,其主张21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2××××.x、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4月20日,该专利年费的最新缴纳时间是2014年8月8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 产品的用途用于陈列服装使用的人体模特上,将支撑杆固定于模特小腿上,以稳定支撑模特,设计要点在于锁紧件的形状,指定视图以主视图作为公告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p#分页标题#e#
2014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碧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b栋801室签收了一箱标识详情单号为2760353304的“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的寄件公司为“吉斯模特”,收件公司联系人为“陈艳碧”,经拆封,包裹里为一套塑料 模特道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16175号公证书,原告以该塑料模特道具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原告指出被诉侵权的模特道具上的小腿支撑杆锁紧件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锁紧件的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1立体图2
2014年7月16日,陈艳碧还签收了一个详情单号为116437205472的“顺丰速运”快递信封,该信封显示寄件公司为“吉斯模特”,收件人为“陈艳碧”,信封里有宣传册、名片和送货单各一张,宣传册上标识有“www.kuwooprop.comtel:86-758-6831104”等 信息以及一些模特道具图片,名片上标识了“陈江强tel:86-758-6831104fax:86-758-5947704”等信息,送货单抬头标识了“广东吉斯服装道具厂电话:0758-6831104传真:86-758-5947704”等信息,所送货物为“女模特a货”一件,单价为160元,送货单上加盖了“ 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公章,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16176号公证书,被告确认上述送货单由其开具,相应的名片和宣传册也由其出具。原告还登陆了www.kuwooprop.com网站,在“关于我们”页面介绍: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福华服装道具厂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颜色的塑料衣架、木衣架、铁衣架、五金配件和模特的生产型企业,我公司拥有的塑料机是全市最多的,所生产的产品远销国内外。……”在“联系我们”页面显示:“广东鸿盈五金厂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 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电话:86-758-6831104传真:86-758-5947704”,相应的页面展示了多个塑料模特道具图片,根据原告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经营的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被告确认该网站由其开设, 并确认网页涉及的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福华服装道具厂和广东鸿盈五金厂均是其对外经营的字号。
被诉侵权的模特道具没有列明任何厂家信息,也没有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将该模特道具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模特道具也具有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 锁紧件,该锁紧件与原告外观设计对比,不同点主要在于锁紧件前端两翼的螺丝孔的数量不同,两者构成相近似。被告则指出两者具有以下区别:一、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支柱的前部在螺丝孔旁有两个四方形的凹槽,而原告外观设计是一个长方形的凹槽;被 诉侵权产品前端的两翼各有两个螺丝孔,而原告外观设计前端两翼各有一个螺丝孔;原告外观设计前端两翼的下端各有成直角突起的边,该边设计有螺丝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二、从仰视图、俯视图看,原告外观设计左右对称各有一个占圆形四分之一的扇形 ,扇形里有螺丝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一个“几”字形图案,没有扇形设计。三、从左视图看,原告外观设计的左视图明显能看出下部中间部位有横出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四、从后视图看,原告外观设计的后视图支柱中间有一条从头贯穿到尾的槽,两翼各有 一个螺丝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支柱中间则除了螺丝孔外是平整的,两翼各有两个螺丝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经本院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存在被告所指出的不同。#p#分页标题#e#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21540元,提交了编号为9443279号的收据、编号分别为02017049、08524232和02445839号的公证费发票、前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以及前述“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详情单和“顺风速递”发票联,其中,收据的内容为:“ 今收到zl200620065002.x专利侵权纠纷调查取证及诉讼代理费2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张公证费发票分别是原告公证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公证费以及前述(2014)粤广海珠第16175和1617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数额 分别为240元、550元和550元,原告同时将该三份公证费发票作为本院审理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4、426号案中主张维权费用的证据。送货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60元,“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详情单和“顺风速递”发票联显示两份快递的运费总共为40 元。本案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成立于2009年3月13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原告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中法知民 初字第424、426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我国现行专利法并没有强制要求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必须出具专利评 价报告,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本案专利评价报告作为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产品正常 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属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 虽然存在被告指出的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部分,属于细节部分,特别是在体现产品设计要点以及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视图构成近似的情况下,被告所指出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16175和1617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原告还指控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主张被诉侵权 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开设的网站上宣传其为专业生产模特的生产型企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识生产商信息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至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被告 网站上以及宣传册上的模特图片无法观察到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因此无法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原告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以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 确定,而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中,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三个专利,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均涉及三个案子,应予以分摊,而原告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及诉讼代理费中,原告仅提交了收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并出 庭参与诉讼,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三个专利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2万元。#p#分页标题#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吴金卫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528678.x、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二、被告陈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卫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元,由原告吴金卫负担2281元,被告陈江强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蔡健和
人民陪审员 梁燕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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