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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华达塑料护卡膜工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09:1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3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天,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达塑料护卡膜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王耿昭,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华达塑料护卡膜工艺厂(以下简称华达工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艺都公司系第6733272号“YIDU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包装类塑料膜;影集;速印机用墨纸;办公用、文具用、教学用薄膜(胶片);胶卷感光防护纸;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11月1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金盆村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并查明:2011年11月6日,当事人为了牟取利润,承诺以每盒10元的销售价格为一客户生产标有“YIDU及图”商标标识的护卡膜600盒,产品包装盒由客户提供。同年11月8日,该客户通过物流运送方式将600个标有“YIDU及图”商标标识护卡膜的包装盒运送给当事人。11月9日,当事人按客户要求开始生产加工上述产品。11月10日,该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500盒标有“YIDU及图”商标标识的护卡膜和100个标有“YIDU及图”商标标识包装盒,上述产品被该局依法扣押。当事人依法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较好的配合了调查工作,对该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1月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处字(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销毁侵犯“YID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护卡膜500盒、侵犯“YID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100个;二、罚款30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明当事人即为华达厂。诉讼中,华达工艺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同时,艺都公司还举证了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华达工艺厂在被工商部门打假之前还生产、存放有大量涉案侵权产品,实际侵权数量巨大。华达工艺厂对此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该视频的制作时间。
  另查,华达工艺厂于1986年10月3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为5.9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塑料护卡膜、塑料包装用品、建筑用小五金制品、包装国内音像制品;纸类包装;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
  艺都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与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商标维权委托代理合同》;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金额为12万元;三、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两张,金额分别为6万元;四、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华达工艺厂认为,上述《商标维权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约定20万元的工商查处维权费用明显过高;电子回单、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份额费用,且其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商标代理费的标准。#p#分页标题#e#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艺都公司是第6733272号“YIDU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第6733272号“YIDU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包装用塑料膜等在内的第16类商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护卡膜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艺都公司作为第6733272号“YIDU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市场上生产、销售的标识有该商标的商品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艺都公司对工商部门查处的印有“YIDU及图”商标标识的护卡膜及包装盒商标进行了鉴定,并确认为并非其授权生产的产品,故该院确认被工商部门没收的护卡膜及包装盒为侵害艺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与华达工艺厂的身份情况相同,华达工艺厂应对其擅自对外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就维权费用的合理支出部分,虽然艺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工商部门也对华达工艺厂进行了相应的查处,但艺都公司所称并举证的12万元的维权费用支出明显过高,且未提供各项费用的支出明细,故对该部分费用的合理部分该院酌情予以确定。其次,艺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华达工艺厂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现场查处的护卡膜仅为500盒,每盒的销售价格只有10元,而其提供的视听证据光盘由艺都公司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与其内容相互印证,该院对此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综合考虑艺都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华达工艺厂侵权的方式、范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华达工艺厂赔偿艺都公司经济损失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艺都公司主张要求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机械设备的诉请,由于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处理的范畴,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予以驳回。艺都公司还主张华达工艺厂向其赔礼道歉,但本案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少,其对艺都公司商誉的损害也相对较小,故该院对艺都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二)项、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9,16)﹥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42739,17)﹥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华达塑料护卡膜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272元(已缴纳),广州市白云区华达塑料护卡膜工艺厂负担52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
  艺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达工艺厂长期生产假冒艺都公司注册商标护卡膜的行为,侵权所得巨大。2、艺都公司支付12万元的打假费用完全真实、合理。3、艺都公司提供的调查视频证实华达工艺厂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否认该视频的真实性违反证据规则。4、艺都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多方面,原审判决赔偿项目与金额避重就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达工艺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p#分页标题#e#
  华达工艺厂答辩称:该工艺厂的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该工艺厂赔偿3万元已经超过该工艺厂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该工艺厂没有主观侵权恶意,艺都公司有“钓鱼”取证的嫌疑。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艺都公司系第6733272号“YIDU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诉讼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艺都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首先,鉴于本案中华达工艺厂因侵权所得利益,艺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华达工艺厂的赔偿数额依法由法院酌定。一般而言,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知名程度等因素。艺都公司认为华达工艺厂长期生产假冒艺都公司注册商标护卡膜的行为,侵权所得巨大,但只提供了一份调查视频。艺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调查视频是艺都公司委托他人在未告知华达工艺厂的情况下秘密私自拍摄的,华达工艺厂对该调查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艺都公司亦无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调查视频的内容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调查视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华达工艺厂的侵权事实。而华达工艺厂的注册资本只有5.9万元,规模不大,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查处该工艺厂生产的护卡膜仅为500盒,销售单价为10元。故本院认为艺都公司称华达工艺厂侵权所得巨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艺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第一、艺都公司与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商标维权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打假费用为20万元,其中有票据的部分为12万元。从本院的审判实践判断,艺都公司为调查华达工艺厂这样较小规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打假费用明显过高,且艺都公司未提供各项费用的支出明细,故原审酌情只认定部分费用并无不当。第二、艺都公司主张原审没有认定其律师费,但艺都公司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考虑到艺都公司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会发生一定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其合理的律师费。综合以上因素判断,原审法院酌情判定华达工艺厂赔偿3万元虽然稍低,但并不畸低到需要本院通过改判予以纠正的程度。华达工艺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低,但在二审阶段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69)﹥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小玲
  代理审判员  江闽松
  代理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p#分页标题#e#
  书 记 员  伦志咏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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