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彭家堰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绍兴市凤林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良、贾良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凌江村。
法定代表人贺康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国政。
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诉绍兴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绍兴科技局”)专利行政处理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浙绍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华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新良、贾良荣,被上诉人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华亚公司系从事电气机械研发、制造安装等经营业务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亚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因其认为原告华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绍兴科技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12月6日,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了口审,原告于12月12日补充提交了代理词。被告于12月30日作出绍科知案(2011)第6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浙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2012年6月21日,被告作出绍科知案(2012)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浙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在未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12月26日,被告撤回上诉。2013年1月11日,被告制发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分别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对第三人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1月13日,被告制发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合议组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并于3月15日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了口审。被告于4月3日作出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对于第三人的其他处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作出浙科专复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科知案(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绍兴科技局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或确认该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绍兴科技局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有权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生产的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有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有三项特征:A、包括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B、所述支柱体(1)包括玻璃纤维(2)和环氧树脂固化物(3);C、所述玻璃纤维(2)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3)内、且与支柱体(1)截面垂直。对于特征A,原告认为被控产品的外观边角存在一定弧度,并非90度直角,故其截面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正方形或长方形”。原告所称的边角存在弧度,并非创造性劳动,对产品的功能也无其他影响,况且在实际工艺操作中制作90度直角的正方形或长方形也不具有实用性。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A,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同等特征。故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A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特征B,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原告在行政程序及本案庭审中多次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含有玻璃纤维、环氧树脂、不饱和树脂等成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系固体的物理状态,且涉案专利并未对环氧树脂固化物具体成分比例有要求。故被告认定被控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有事实依据。对于特征C,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原告在2011年12月12日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拉挤工艺,且“拉挤工艺指的就是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主观上原告当时旨在说明涉案专利系公知技术,但客观上原告对该一事实已经形成自认。原告虽然在2013年3月15日第二次口审中对此提出否认的观点,但没有说明合理的理由。据此,被告结合自身专业知识,采信原告2011年12月12日的代理词内容,并无不当。此外,鉴于被告在(2012)浙行终字第192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重新组成合议组,再次组织口审活动。新的合议组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绍兴科技局作出的绍科知案(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或确认该处理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华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与涉案专利的外形是等同技术是错误的。“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是圆弧形,涉案专利只能用于中频电炉,而被控侵权产品可用于绝缘方面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更具有耐高温性。显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用途、功能、效果均不同,不是等同技术。且原审法院认为在实际工艺中制作90度直角的正方形不具有实用性,明显理解专利法错误。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不具有实用性,而认为正方形或长方形不是90度直角,那么如何理解正方形或长方形到底是什么形状。况且绍兴科技局绍科知案(2011)第6号、(2012)第2号及(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通过观察与涉案专利相同,显然原审法院认定“等同”超出了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也具备这一技术特性是错误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里面含有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首先这是一种成分,是所有绝缘支柱产品中的公知常识,关键涉案专利是环氧树脂固化物,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混合树脂固化物(有不饱和树脂、环氧树脂等组成)。不能说不锈钢含铝的成分就认为是铝,而不是不锈钢,环氧树脂固化物与环氧树脂显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环氧树脂固化物而是混合树脂固化物。原审法院认定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亦是错误的。绍兴科技局的认定依据是上诉人2011年12月12日的代理词。但在绍兴科技局作出的(2011)第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就已对该代理词作出认定,认为拉挤工艺不能得出与支柱体截面垂直的结论,第二次口审中,中亚公司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也写明拉挤工艺不能得出与支柱体截面垂直的结论,而且在第二次口审及(2012)浙绍行初字第9号案中上诉人已提交生产工艺流程的光盘,显然上诉人的工艺是挤压工艺。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侵权,而老的证据也由绍兴科技局自己推翻过。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构成侵权。2、绍兴科技局未提交全部证据,包括第二次口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中亚公司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等,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认为绍兴科技局的程序不违法是错误的。虽然绍兴科技局组织了第二次口审,但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还是第一次已经有绍兴科技局认定过的证据,而且在本案中,绍兴科技局未提交全部证据,显然被上诉人还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综上,无论在事实上、证据上以及程序上,上诉人都未构成专利侵权,绍兴科技局严重违反程序,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绍兴科技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部形状直接观察判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为矩形符合事实。上诉人以其产品截面的四个角边存在圆弧倒角辩称其产品截面为弧形是不成立的。在产品实际加工工艺中,在产品的外部边角进行倒角处理(包括倒圆角处理)是公知常识,这种处理通常情况不会影响对产品截面形状的判断。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即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同等特征,符合事实,是正确的。且原审法院认定的是“同等特征”,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等同”特征。2、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含有玻璃纤维、环氧树脂、不饱和树脂等成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系固体的物理状态,且涉案专利并未对环氧树脂固化物具体成分比例有明确要求,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要求1中的“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的特征,符合事实。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混合树脂固化物而不是环氧树脂固化物,是属于对产品属性的理解,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环氧树脂固化物,是属于对产品成分的理解,两者并不矛盾。3、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2日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拉挤工艺,且“拉挤工艺就是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这在客观上已形成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的特征的自认。虽然上诉人在第二次口审及一审过程中提出否认观点,认为“拉挤”一词系笔误,应为“挤压”,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挤压工艺,但当时均没有提供合理的理由和证据。上诉人的“笔误”之辩是属于对自己提交的答辩意见的反悔,是违背“禁止反悔”原则的。事实上,上诉人辩称其工艺为挤压工艺是荒谬的,在实际加工中难以实现。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2012)浙行终字第192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重新组成合议组,再次组织口审活动。新的合议组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且与原行政处理决定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分页标题#e#
中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的答辩意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描述为包括环氧树脂固化物,这是一个开放式的要求,不是一个限定式的要求,还可以包括其他的成分,所以上诉人提出其成分里还包括环氧树脂正好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作出的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上诉人中亚公司在涉案专利侵权行政处理中,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书》1主张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特征包括:A、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B、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C、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支柱体截面的四个角虽带有一定弧度,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整个截面仍呈长方形。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及一、二审中多次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含有玻璃纤维、环氧树脂、不饱和树脂等成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标明环氧树脂固化物的具体成分比例的情况,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系固体状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并无不妥。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2日向绍兴科技局提交的代理词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拉挤工艺”,并说明“拉挤工艺指的就是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虽然上诉人在之后的行政处理过程中称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纤维为绞绳状分布,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呈不规则分布”,代理词中的“拉挤工艺”系笔误,实为“挤压工艺”,并提供了光盘。但该光盘系在第二次口审中提供,且光盘反映的时间、地点等均不清楚,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相同亦无法证明,从光盘反映的情况也不能看出采用了挤压工艺,故绍兴科技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何况不论玻璃纤维是束状还是绞绳状进入固化物内,均不能改变玻璃纤维在固化物内呈丝状分布,并与截面垂直的特征。此处的垂直与上述特征A中的正方形或长方形一样,其角度并非必须达到90度,而只是一种角度趋向。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C,并无不当。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故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认定上诉人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并据此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曾作出了绍科知案(2011)第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随后,绍兴科技局在未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绍科知案(2012)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后又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绍兴科技局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2012)浙行终字第192号裁定生效后,绍兴科技局在重新组织华亚公司和中亚公司进行口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了绍科知案(2013)第1号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管 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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