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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格勒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0: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20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128号

  原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秀英。
  委托代理人:翁霁明。
  被告:嘉兴格勒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惠峰。
  委托代理人:陆叶峰。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吕妍、虞军红。
  原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电气公司 )为与被告嘉兴格勒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勒公 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 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格勒公司在 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7月 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移动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霁明 ,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叶峰,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 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电气公司诉称:移动电气公司是“吊顶取暖器( 钻石双核动力)”(专利号为zl20123003××××.7)的外观 设计专利权人,目前专利在保护期内。该专利产品外观新颖, 功能齐全,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格勒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 生产集成吊顶产品的企业,在天猫公司的购物网站上公开销售 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此外格勒公司还在各地有 专门的经销商和门店,该侵权行为对移动电气公司造成了巨大 的经济损失。天猫公司是国内知名的购物网站,应当承担责任 的理由是:1、未尽审查义务;2、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公司的 购物网站上公开许诺销售,这种行为应当视为是天猫公司的行 为或者至少是与格勒公司共同的行为;3、从天猫公司网站所 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网页中,几乎找不到有明显的被控侵权产 品具体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名字及地址,这不仅容易造成消费者 误认为是天猫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且还导致 权利人维权的困境,因此天猫公司对格勒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 没有实质性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侵权。为此, 请求判令:1、格勒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移动电气公司外 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模 具;格勒公司和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网站上进行的许诺销 售行为;2、格勒公司赔偿移动电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 赔偿移动电气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天猫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和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格 勒公司和天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格勒公司辩称:一、格勒公司不存在移动电气公司诉 称的侵权行为,格勒公司的产品系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设计,产 品形状、图案等外观均与移动电气公司的产品有明显区别,其 中移动电气公司的产品主视图表面分了三个区域,被控侵权产 品主视图分为两个区域;移动电气公司的产品格栅出气栏为9 排,被控侵权产品为10排;移动电气公司的产品没有圆形小孔 ,被控侵权产品有三排圆形小孔。二、格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 法权利,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专业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 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申 请号或专利号为201430037968.2的受理通知书,并被授予外观 设计专利,不存在侵权事实。故请求驳回移动电气公司的诉请 。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在起 诉前,天猫公司未曾收到移动电气公司举报,对侵权之事无从 知晓。在收到起诉状后,天猫公司即通知卖家,要求其核查涉 案商品信息。天猫公司在比对外观设计专利及涉案商品并进行 初步审核后,认为涉案商品有可能涉嫌侵权,即要求卖家将涉 案商品下架。目前,涉案的店铺内已无该商品的信息。天猫公 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实施了《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目前移动电气公司提交的 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该条规定的事实。且《侵权责任法》也从未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未收到权利人投诉的情况下主动审查海 量商品中的侵权信息。二、天猫公司与格勒公司之间并无共同 的行为。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天猫公司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 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依法不承担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 损失的民事责任。且格勒公司的信息在天猫网上有详尽的显示 ,而非移动电气公司所诉的“没有明显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和 销售商的名字以及地址”。四、天猫公司在事前、事后均尽到 了注意义务。卖家入驻天猫网时,天猫公司在对其企业主体资 格进行审核、确认时,会同时提示其了解《淘宝服务协议》并 签署该协议。该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c款明确要求会员:不 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天猫规则》第六十一条也申明,天猫公司对会员所发布的 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及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将进行删除 。因此,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天猫网时已进行了有关知识产权 事项的提醒,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同时天猫公司在收到起 诉状后也尽到了事后的审查义务。综上,移动电气公司对天猫 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移动电气公司对 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移动电气公司、格勒公司、天猫 公司分别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移动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
  1、第zl20123003××××.7号“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 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第zl20123003××××.7号“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 力)”外观设计专利的缴费凭证。
  证据1- 2证明:移动电气公司是第zl20123003××××.7号“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
  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9734号公证书。
  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9738号公证书。
  5、(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973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据3- 5证明:格勒公司在天猫公司的网站上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格勒公司和天猫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6、诉讼代理费发票。
  7、公证发票一张。
  证据6-7证明:移动电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8、2014年7月15日在京东网站的网页截图,证明:格勒公 司仍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
  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3、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
  4、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证据1- 4证明:格勒公司已将涉案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被授予 专利为201430037968.2“取暖器(tdf3060d)”的外观设计专 利权。
  三、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 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服务 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 司提示会员不能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尽事前提醒 的注意义务。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88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 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 不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移动电气公司的证据
  1、两被告对证据1- 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 述两份证据效力。
  2、两被告对证据3- 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格勒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 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天猫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天猫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也无法证明有侵权行为。本院经 审查,认为证据3- 5系移动电气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实物或格勒公司产品网络销售 信息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其证据效力。
  3、两被告对证据6- 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均不存在侵 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 移动电气公司为本案支付代理费用和公证费用的事实,故确认 其证据效力。
  4、两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格勒公司认为该证据 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有异议,且京东商城店并非格勒公司设 立和运营。天猫公司认为该证据和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 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该网店是否系格勒公司经营以及展示的 产品与被控实物是否一致,均无法认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 确认。
  二、格勒公司的证据
  移动电气公司认为证据1- 4和本案无关,本案主要是将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实 物进行比对,格勒公司是否拥有专利及专利如何均与本案无关 。天猫公司认可证据1- 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 真实性,但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格勒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获得 201430037968.2“取暖器(tdf3060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而本案侵权行为成立与否仍然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 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p#分页标题#e#
  三、天猫公司的证据     移动电气公司对证据1- 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猫公司作为发 布信息的平台,应当对所发布、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责任,内 部协议对第三方不具约束力。格勒公司对证据1- 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 据效力。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0日,移动电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 名称为“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的外观设计专利,于 2012年8月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3××××.7, 其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如下
  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可见吊顶取暖器的面板整体呈 长方形,包括长方形边框和中间长方形板,之间有进风缝隙, 中间形成有向内浅凹陷的大平面,其长方形面板的左侧为长方 形光源部分,右侧为横向格栅形风口,在该格栅形风口的内侧 有一长条形格子。其余各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的吊顶取暖器各 个面上具有与内部机构相对应的设计,主要包括外凸机座、涡 轮形状设计、圆形风口的设计。
  2013年12月20日,经移动电气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 塘公证处对互联网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9734号、19738号公证书,载明 当日移动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满玉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 www.taobao.com”网站,点击“天猫”并在搜索栏输入“格勒 ”,点击搜索后,进入“格勒集成吊顶旗舰店”,点击页面中 “¥1745.00格勒集成吊顶风暖浴霸ptc护眼led多功能浴霸非 黄金管碳纤维”这个图片进入新页面,页面显示:“格勒集成 吊顶风暖浴霸ptc护眼led多功能浴霸非黄金管碳纤维”一口价 1745元,促销价663.1元,月销量122件,累计评价689个。之 后代理人点击购买后提交订单并在线支付。
  2013年12月20日,移动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满玉在浙 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中通速递杭州市 区六分部”门店签收一份快递,上附快递单显示为“中通快递 ”,单号为761241777629,包装盒上有“格勒”字样。该包装 盒包装完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装盒进行拍照。公 证人员对包装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庭审中,移动电气 公司主张“格勒集成吊顶风暖浴霸ptc护眼led多功能浴霸非黄 金管碳纤维”(以下简称“吊顶风暖浴霸”)系本案被控侵权 实物。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实物,内含一台吊顶风暖浴霸及使 用说明书。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有“”商标及格勒公司的名 称、地址和电话;产品说明书上署名“格勒公司”,并附有格 勒公司的地址、电话,该“吊顶风暖浴霸”的外形表现为
  经庭审比对,移动电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 号为zl20123003××××.7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区别在于 面板上出风口与光源面板连接部分的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 为三排圆孔,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长方形格条。格勒公司认 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号为zl20123003××××.7的外观 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区别在于:1、二者在面板上的 模块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照明(光源)和取暖两个模块, 取暖模块系一整条铝格栅,中间有15根格栅,而涉案外观设计 有照明、独立通风口和格栅三个模块,格栅数量为10根;2、 二者照明面板在整个面板中所占比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 的是集成吊顶行业通用的惯常性设计规格,区别于涉案外观设 计的独特设计;3、涉案外观设计中间偏右有一长方形格条, 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三排圆形小孔,大小、尺寸、材质、形状完 全不同;4、涉案外观设计右侧采用9排取暖出风口,而被控侵 权产品则是10排出风口;5、被控侵权产品四周有排气孔设计 ,产品整体上呈外凸形,立体感、层次感较强,而涉案外观设 计是内凹形,立体感、层次感较差。#p#分页标题#e#
  2012年7月10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 了在其网站(tmall.com、juhuasuan.com)上从事互联网信息 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 信息服务业务],包含药品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医疗保 健信息服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器械等内容的服 务项目)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1 0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2014年1月13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 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 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服 务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平台(含天猫)服务、淘宝平台服 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 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4年1月24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 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 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该些网页显示, 在天猫开设网店需阅读《天猫服务协议》、进行支付宝认证、 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格审核等步骤,多处提示需授权资料。
  2014年1月29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 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 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天猫“格 勒集成吊顶旗舰店”页面内搜索“ptc护眼”,显示“没找到 符合条件的商品”。
  “格勒集成吊顶旗舰店”系嘉兴格勒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 司向天猫网申请并登记注册。格勒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登记成 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 家用厨房电器具、照明器具、扣板制造、加工、技术研发;建 材、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家用电器、集成吊顶、照 明电器批发、零售(含网上经营)。
  天猫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 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 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文 化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游戏 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一般经营项目 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成年人的非 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批发、零 售: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相关产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3××××.7的“吊顶取暖 器(钻石双核动力)”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 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移动电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 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 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 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属 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移动电气公司 主张的55万元赔偿请求(含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 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 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 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 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 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 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 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 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 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据此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集成吊顶取暖器,设置在浴室的 顶部,除取暖器的面板部分外,其余部分安装好之后嵌入浴室 的顶棚内,为使用时不可见的部分,所以本案应重点比较被控 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面板部分的设计。结合原被 告的庭审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长方形框架面 板和多功能主机组成,其在使用过程中的可视部分包括长方形 边框和长方形面板,之间有缝隙,长方形面板由左侧的led照 明面板和右侧的取暖出风口组成,其中照明面板为长方形,在 整个面板中约占2/3,取暖出风口设置有数十条格栅,上述特 征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 别于集成吊顶取暖器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 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指出的不同之 处,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面板形状、结构、整 体布局和比例基本一致,虽在格栅条数量、照明和出风口中间 面板的设计存在差异,但上述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 ,且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和整体比例,另,涉案专 利在设计的客观效果上具备了一定的美感和个性化特征,不属 于为了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外观设计,综上 ,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3××××.7的“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本案侵权产品系格勒公司在天猫网上开办的“格勒集成吊 顶旗舰店”所销售,侵权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载明了格勒 公司系生产者,故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格勒公司制造并销售。 格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 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zl20123003××××.7“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虽也 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申请日为2014年2月28日,属于 在后专利,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故格勒公司关于其 亦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抗辩,本院不予认 可。因此,移动电气公司提出的要求格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 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移动电气公司提出 的要求格勒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格勒公司认为涉案产 品系委托加工生产而非自行生产,移动电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 格勒公司具有涉案产品生产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
  对于争议点2,本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并不具有审查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天猫网站上的有 关物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而格勒公司在天猫网站上提供涉案产品图片并不属于内容明显 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于专利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 断,具有不确定性,天猫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 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 材料后,及时确认涉嫌侵权图片及信息已被删除,已尽到了合 理的协助义务。因此,天猫公司对发生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 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移动电气公司对天猫公司的侵 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天猫网站上 所涉的本案侵权产品图片及信息等内容已被删除,移动电气公 司对天猫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之目的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不 再予以评述。
  对于争议点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 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 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 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 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 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 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 中,移动电气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 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 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规 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 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 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天猫网中的涉案“格勒集成吊顶旗舰 店”页面显示:侵权产品月销量122件,累计评价689个,每件 单价为人民币663.1元;2、格勒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 万元,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3、涉案专 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4、移动电 气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 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格勒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 犯专利号为zl201230032659.7“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32659.7“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 产品。#p#分页标题#e#
  二、被告嘉兴格勒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移 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0元,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 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嘉兴格勒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 00元。
  原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嘉兴格勒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对财产案 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 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 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 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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