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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利湘诉杭州绿涧农业休闲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1: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12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142号

  原告:张利湘。
  委托代理人:徐阿杰。
  被告:杭州绿涧农业休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乾春。
  委托代理人:沈丽。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
  原告张利湘诉被告杭州绿涧农业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 涧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浙江 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 纷一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 014年2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绿涧公司 以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 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利 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阿杰,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 吕妍到庭参加诉讼。绿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 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第二次公 开开庭,张利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阿杰,绿涧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乾春及委托代理人沈丽,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 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利湘诉称:2010年4月8日,张利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了名称为“栽种组合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 1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03013××××.8。张利湘发现绿涧公司 在天猫公司网站宣传、销售的1代种植箱系列和2代种植箱系列产 品与涉案专利一致,绿涧公司大量分销、批发此类种植箱系列产 品给在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网站开店的其他商家,并在天猫公司 、淘宝公司网站进行宣传和销售。绿涧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作 、销售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给张利湘造成重大 经济损失。通过对绿涧公司网店销售情况的统计,不包括分销、 批发、代理等数据,仅在天猫网一个店铺的销售金额的中间值为 人民币297万元,按照15%的纯利计算,绿涧公司非法获利金额为4 45500元。为保护绿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绿涧公司种植箱系列产品侵犯了张利湘的专利权,专利号Z L20103013××××.8;2、判令绿涧公司赔偿张利湘经济损失44. 55万元;3、判令绿涧公司在《南方日报》和《羊城晚报》上向张 利湘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在其 网站上删除绿涧公司及他其相同或相似的侵权产品;5、判令绿涧 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利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内容及专利合法有效。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2-3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有效性。
  4、发票、订单发货明细;
  5、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订货、发货、收货明细截屏及快递照片 、实物。
  证据4- 5证明绿涧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6、绿涧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站上的产品明录,证明绿涧公司销 售的产品(包括证据4、5显示的产品)。
  7、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比较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 与涉案专利产品结构、形状、纹理、整体外观、组合方式相同或 相似。      8、绿涧公司在淘宝公司网站上招募分销的网页,证明绿涧公 司在天猫公司网络平台上招募淘宝公司的分销商。#p#分页标题#e#
  9、绿涧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站上的销售数据及说明,证明绿涧 公司的侵权所得。
  10、公证书,证明绿涧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 的事实。
  绿涧公司答辩称:绿涧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请求 驳回张利湘的诉讼请求。
  绿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采购协议;
  2、赵丹身份证;
  3、银行付款记录;
  4、德邦物流单。
  证据1-4证明绿涧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5、绿涧公司销售的实物,证明绿涧公司销售的商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 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天猫公司的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 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天猫 公司既不发布商品信息也不销售涉案商品。2、绿涧公司店铺内已 无涉案商品的信息,天猫公司尽到了法定义务。在收到起诉状后 ,天猫公司即通知卖家,要求其核查涉案商品信息。天猫公司进 行初步审核后,认为涉案商品有可能涉嫌侵权,即要求卖家将涉 案商品下架。3、张利湘要求天猫公司在其网站上删除绿涧公司及 其他相同或相近似产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利湘没有提交其他 产品的物证,天猫公司无法判断其他产品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一 致,不能进行初步的侵权判断;其他产品为何物,张利湘没有明 确的指向;相近似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无能力作出判 断。4、天猫公司尽到了合理的事前注意义务。卖家作为会员入驻 天猫网络时,天猫公司在对其企业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时, 会同时提示其了解《淘宝服务协议》并签署该协议。该服务协议 第四条第1项的C款明确要求会员:“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 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 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 发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或淘宝认为不适合在淘宝平台 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其它涉嫌违法或违反本协议及 各类规则的信息”。2011年修订的天猫规则第六十一条也申明, 天猫公司对会员所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及因此产生 的交易评价将进行删除。综上,张利湘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 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利湘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 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  《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 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证明会员在入驻 天猫网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 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 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 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5536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 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 不存在。      淘宝公司答辩称:同意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且涉案侵权产 品的信息发布于天猫网上,淘宝公司与天猫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 人,本案与淘宝公司无涉。
  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 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张利湘提交的证据
  1、绿涧公司对证据1- 3真实性无异议;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对证据1- 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p#分页标题#e#
  证明涉案专利具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 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绿涧公司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天猫公司、淘宝公司 对证据4、5中电子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快递中的物品是否为电 子订单对应的货品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实物是否系从绿涧公司网 店购买所得。本院认为,庭审中,张利湘确认购买及收货过程未 经公证,仅凭发票、发货明细上的记载不能证明其对应的物品即 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 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订单截屏、快递照片及已经拆除了外 包装的实物,在未显示完整网页页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 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庭审中张利湘亦主张上述实物系其自行购买 后拆除外包装,将零部件组装而成,仅凭订单截屏、快递照片上 的记载不能证明其对应的物品即为上述实物,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 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绿涧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对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且 绿涧公司网店页面并非证据6对应的页面。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张 利湘单方提供的电子数据截屏,张利湘未公证上述数据信息的取 得过程,亦未提供截屏的链接来源,且该证据与证据10中的页面 无法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绿涧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对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图片中的 产品是否为电子订单对应的实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张利湘单方提供的产品图片,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张利湘明 确“以网站上的图片进行比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绿涧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天猫公司、淘 宝公司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 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绿涧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对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清,且该证 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9中的销售情况说明系张利 湘单方提供,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 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庭审中,张利湘主张以证据9附表中所有链接 对应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该证据9中的附表与本案具有 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附表能否实现其证明  目的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绿涧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对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 绿涧公司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公证 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站情况,绿涧公司亦确认涉案易栽乐旗 舰店系其经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
  二、关于绿涧公司提交的证据
  1、张利湘对证据1- 4真实性有异议;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对证据1- 4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绿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购买、运输的物品与本案关系的情况 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 力不予认定。       2、张利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仅为零部件,天猫公司、淘 宝公司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 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 认定。
  三、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
  1、张利湘、淘宝公司对证据1- 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绿涧公司对证据1- 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p#分页标题#e#
  2、张利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绿涧公司仍在销售被 控侵权产品;绿涧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对证据4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证书显示的是张 利湘提供的证据9附表中其中两款产品在涉案网店中已经搜索不到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 为
  2010年4月8日,张利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栽种 组合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03013××××.8,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主 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现为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部形状与上 面的纹理;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后视图与 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与左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 件的缺陷。       张利湘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公证处申请进行网页内容保全证 据,2013年12月6日,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张利 湘的申请,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以 下操作:进入Internet,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mall .com”并按回车键,显示相关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易栽乐旗 舰店”,并按搜索键,显示相关页面;在搜索结果中选择“易栽 乐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显示相关页面;在上述页面中 将鼠标移动至“店铺”位置,弹出“易栽乐旗舰店”店铺信息框 。点击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张利湘为 此支付公证费660元。
  庭审中,张利湘明确要求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侵犯专 利权的赔偿数额。张利湘主张以证据9附表中所有链接对应的产品 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明确除提供证据5中的两件实物外,其他被 控侵权产品没有向本院提供实物,并主张以其提供的证据10中“ 人气宝贝- 田字型种植箱”图片、“让梦想照进现实”图片,证据5中的两件 实物及证据6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分别进行比对。张利湘确认证据 6中的图片包含了证据10中的两张图片,主张两件实物(以下分别 称实物A、实物B)分别对应证据10中的“人气宝贝- 田字型种植箱”图片、“让梦想照进现实”图片。绿涧公司确认 涉案“易栽乐旗舰店”系其经营。
  经庭审比对,张利湘主张“人气宝贝-田字型种植箱”图片中的产品、实物A与涉案专利相同,仅连接扣 高度不同;“让梦想照进现实”图片中的产品、实物B与涉案专利 相近似,仅箱体外部纹理不同;其余证据6中的图片中的产品与涉 案专利进行比对,所有的1代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所有的2代产 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绿涧公司、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主张实物A 在箱底纹路、连接头高度方面与涉案专利不同,实物B在侧板花纹 、连接杆形状、连接头高度、有无支架支撑等方面与涉案专利不 同,上述图片显示的产品在形状、纹理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不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绿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态农业的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花卉、苗木(除种子)的销售;园艺器材、园艺工具 、园艺资材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13××××.8“栽种组合箱” 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张利湘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人,依法享有诉权。#p#分页标题#e#
  鉴于张利湘主张绿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主 张以证据9附表中所有链接对应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明确 除提供证据5中的两件实物外,其他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向本院提供 实物,故本案的主要审理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实物A、B是否为绿涧公司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 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 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 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 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张利湘主张的每个被控侵权产品均仅提供了一副图 片,并未从不同角度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形进行固定,未反映被控 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完整视觉效果。且人气宝贝- 田字型种植箱”图片、“让梦想照进现实”图片并不清晰,无法 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纹理等具体设计特征;证据6中的图片的真实性 本院不予确认,张利湘虽主张证据9附表中所有链接对应的产品均 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没有提供上述产品的清晰视图,且 具体每一链接系对应何产品亦系张利湘单方陈述,未提供有效证 据予以印证,故上述图片均不能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判断被 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中的论述,张利湘确认实物A、B系其自 行购买后拆除外包装,将零部件组装而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实物A、B系购自绿涧公司所经营的店铺,未举证证明实物A、B即 为证据10中的“人气宝贝- 田字型种植箱”图片、“让梦想照进现实”图片所对应的实物, 庭审中绿涧公司亦明确上述实物并非其销售,故实物A、B均不能 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 的保护范围。
  张利湘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张利湘未提 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张利湘应为此
  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张利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利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3元,由原告张利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9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 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申正权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程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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