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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与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3: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112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152号

  原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爱华。
  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孙冰。
  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丽红。
  委托代理人:陆如机。
  原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邦公司)为与 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 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 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孙冰,被告畅翔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邦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梁浩军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申请一项“玻璃(完美人生)”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 专利),涉案专利于2012年9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1304 1××××.X,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2年10月30日,梁浩 军授权晶邦公司生产涉案专利的产品,且在除广东省的国内其他 地区一旦发现涉案专利侵权情况,晶邦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维权,主张全部权利。2013年5月27日,晶邦公司发现畅翔公司参 展第24届中国玻璃工业技术展览会上,其参展展台上的参展产品 完美人生(CS- 006粉红色)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经晶邦公司投诉、申请,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工作人员对畅翔公司的展台及其部分参展 产品拍照,取得了印有“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字样并由其股 东签字的宣传册、畅翔公司业务经理申屠一鸣的名片,并向展台 工作人员和业务经理就畅翔公司及产品销售信息做了了解。律师 及工作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见证和证据保全。2013年8月9日, 晶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畅翔公司住所地购买了4.47平方米4.8mm“ 完美人生”(粉红色)玻璃,支付价款人民币237元,并当场取得 股东签字的宣传册、畅翔公司业务经理名片、产品提货清单、发 票各一张。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做了证据保全。经过比 对,涉案产品图案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畅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 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畅翔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人民 币1000万元,集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生产企业,公司实力雄厚 ,业界影响力高,现场所见畅翔公司生产厂房近千平方米,生产 规模大,堆满玻璃产品。因畅翔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大,销售 金额高,冲击了晶邦公司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扰乱了市场秩 序,令晶邦公司的销量大大减少,严重侵犯了晶邦公司的合法权 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畅翔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 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 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为此,晶邦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畅 翔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ZL20113041××××.X号外观设计“玻 璃(完美人生)”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网版(模 具)。2、赔偿晶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合 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750元、律师见证费1000元、购物费237元和律 师费10000元)。
  被告畅翔公司辩称:一、晶邦公司的诉权所依据的《授权书 》,存在倒签落款时间的情形,该专利许可合同弄虚作假,基于 该合同所获得的所谓专利实施许可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1 0月,晶邦公司即依其专利号为ZL20123030××××.9的外观设计 权,起诉畅翔公司侵权(以下简称前侵权案),因畅翔公司以专 利号为ZL20113041××××.X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后晶邦公司申请撤诉。根据这一事实,不难判定,如果晶邦公 司此前已取得专利权人梁浩军的专利实施许可,则不会出现晶邦 公司在前案中放弃形式上合法受保护的许可实施的专利权,而以 自行拥有的属于重复授权的专利权起诉畅翔公司的可能,如此, 晶邦公司必然面临败诉的结局,这是任一通晓专利知识的当事人 都不可能作出的举动,否则就违背了生活常理。因此,晶邦公司 在前案的起诉、撤诉足以表明其在前案诉讼期间,根本还没有获 得过所谓的实施许可;其二,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向国家 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客观上为签约日期提前创造了条件。 据此,畅翔公司认为晶邦公司诉权所依据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是弄虚作假的结果。二、晶邦公司此次起诉所依据的公证保 全证据,仍是前案所使用的证据,该保全证据的形成和来源,是 基于晶邦公司的自主专利被侵权而通过公证程序作出;而晶邦公 司此次起诉是基于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的地位,将自主专利维权 所获得的证据,使用于被实施许可专利的维权证明目的,其证据 的来源的合法性、待证事项与证据关联性等方面均存在法律障碍 ,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请求依法驳回晶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求。#p#分页标题#e#
  晶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梁浩军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并 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玻璃(完美人生) ”,专利号为ZL20113041××××.X,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浩军于2012年10月30日授 权晶邦公司就ZL20113041××××.X外观设计专利有权以自己名 义起诉维权,主张全部权利的事实。
  3、律师见证书、(2013)浙杭东证字第16786公证书、产品 提货清单、发票、名片。证明畅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 权产品的事实;晶邦公司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37元的事实。
  4、(2014)浙杭东证字第2594号公证书。证明畅翔公司网站 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畅翔公司规模大、销售网络广、侵权行为面 广。       5、房产查询记录、土地查询记录、见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畅翔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大以及晶邦公司因维权发生的费用 。
  6、专利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7、公证费发票。证明晶邦公司因办理公证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畅翔公司对晶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 异议,该证据在前侵权案中已经使用;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畅翔公司 有较大的企业规模所以判定为行业侵权行为的影响面广,侵权恶 劣;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合 理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
  鉴于畅翔公司对晶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 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畅翔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有关陈述,本院查明 以下事实:
  一、2011年11月14日,梁浩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 玻璃(完美人生)”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5日取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13041××××.X,其主视图如下(专利说明中注 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产品单元图案为四方连续 ):
  二、2012年10月30日,梁浩军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晶 邦公司生产专利
  号为ZL20113041××××.X的产品,且在除广东 省的国内其他地区一旦发现专利侵权情况,晶邦公司有权以自己 名义起诉,主张全部权利。
  三、2013年5月27日,经晶邦公司申请,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 所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与京沈路交叉口“中国 国际展览中心”E2展馆“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桐庐大鹏玻璃 有限公司”展台,取得印有“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字样的宣 传册一份、“申屠一鸣”名片一张,并对展台及部分产品进行拍 照,和展台工作人员对话制作录音。宣传册显示有完美人生(CS- 006粉红色)图片。
  四、2013年8月9日,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在浙江省杭 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经济技 术开发区凤川大道316号杭州畅翔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 民币1444元购买了玻璃六块,取得产品提货单、购物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在畅翔公司将玻璃分割后带回公证处加贴封条并拍摄照 片。产品提货清单及发票显示,晶邦公司为购买其中“4.8mm粉红 完美人生”支出人民币237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3元)。晶邦公司 公证购买获得的产品实物照片如下:
  五、晶邦公司当庭明确,专利号为:ZL20113041××××.X 的涉案“玻璃(完美人生)”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1、图 案主要表现为两个藤蔓;2、一个藤蔓分叉前有个花蕊;3、右边 叶子较为粗壮,左边叶子继续向前蔓延,中间有枝桠向左分成三 条叶子;3、主枝向前重复延伸,分成两片大而长的叶片,中间分 叉有花蕊;4、另外的藤蔓左侧多片叶子卷曲,右边分叉中间有花 蕊,左右有叶片延伸,左边的大枝分开,中间有花蕊。晶邦公司 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畅翔公司对该比 对意见无异议。#p#分页标题#e#
  六、畅翔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经营地点位于浙江省杭 州市桐庐县凤川镇凤川大道316号。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 营范围:生产、销售玻璃工艺品、货物进出口。
  七、晶邦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750元、律师见证费 人民币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237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0 000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 归纳为:一、晶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 畅翔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晶 邦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1××××.X 的“玻璃(完美人生)”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为有效专利,并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故该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权人梁浩军出具的《授权书》 ,晶邦公司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晶邦公 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全部权 利。畅翔公司认可《授权书》真实性,但认为《授权书》存在合 同倒签落款时间的情形,为虚假合同,鉴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 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晶邦公司作为涉案专 利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 同一产品。晶邦公司与畅翔公司当庭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 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相同的比对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 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仅左边藤蔓最 顶端中间花蕊实心与否存在差异。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图案曲 线延伸的走向、弯曲度、粗细、曲线与曲线的连接和被分隔部分 的形状均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 效果相同。畅翔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 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13041××××.X“玻璃(完美 人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权。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 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 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 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 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晶邦公司提 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畅翔公司是一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拥有多 条先进深加工生产线的工艺玻璃生产企业,且畅翔公司通过参展 及网站销售等多种形式进行许诺销售,涉及范围较广。但晶邦公 司未提供能够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且明确要求适用法 定赔偿;畅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 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 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 权时间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产品每平方 米售价人民币53元;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 2012年9月5日;3、晶邦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750元、律 师见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237元和律师费 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 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综上,本院认为,畅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  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ZL20113041××× ×.X“玻璃(完美人生)”外观设计专利权,因畅翔公司未能证 明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故晶邦公司提出 的要求畅翔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 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 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418274.X“玻璃(完美人生)”外观 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网版)。
  二、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 司负担900元,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原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 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 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 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 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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