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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王立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6:3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94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知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财,农民。2011年9月1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及走私卷烟被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1803.69元。被告人王立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财及其辩护人蒲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立财在明知其购进的“中华”、“南京”、“苏烟”等品牌香烟及“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利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祥盛烟酒店及金港镇长欣小区120幢4号车库进行储存、销售。其中,已销售给施某、吴某等人的销售金额共计23900元;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814.3条,价值人民币共计169700元;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共计224瓶,价值人民币共计85295元。
  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立财与施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明知施某购进的“中华”等品牌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用于销售,仍多次为施某将上述假烟从江苏省常州市运输至张家港市,合计价值人民币共计38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立财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6895元。被告人王立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立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立财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立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立财虽然被行政处罚,但未受过刑事处罚,本案中应认定为初犯。被告人涉案的假冒烟酒大部分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能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立财在明知其购进的“中华”、“南京”、“苏烟”等品牌香烟及“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利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祥盛烟酒店及金港镇长欣小区120幢4号车库进行储存、销售。其中,已销售给施某、吴某等人的销售金额共计23900元;未销售的“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814.3条,价值人民币共计169700元;未销售的“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共计224瓶,价值人民币共计85295元。
  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立财与施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明知施某购进的“中华”等品牌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用于销售,仍多次为施某将上述假烟从江苏省常州市运输至张家港市,合计价值人民币共计38000元。#p#分页标题#e#
  综上,被告人王立财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6895元。
  2013年1月13日,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在烟草执法过程中,在被告人王立财经营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祥盛烟酒店及其租赁的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欣小区120幢4号车库内查获了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烟酒,遂于次日移交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扣押了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烟酒。被告人王立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至今未主动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吴某、詹某、施某、颜某、黄某、牛某的证言、江苏省张家港市烟草局及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的检查笔录、案件移送财物清单、商标注册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财目无法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立财明知施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用于销售仍为其运输,系共同犯罪,且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立财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立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立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立财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未遂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立财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立财销售了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未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王立财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等品牌香烟814.3条,“五粮液”等品牌白酒224瓶,予以没收,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
  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分页标题#e#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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