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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与王征宇、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6:3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37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41号

  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东路2号E幢802房。
  法定代表人姜明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征宇,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58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绒花公司”)诉被告王征宇、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人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绒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王建良,被告王征宇及委托代理人金颖,被告东北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征宇及委托代理人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绒花公司诉称:2003年6月19日,姜艳春即在“餐馆、快餐馆”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599465号“東北人”商标,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2012年7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经过大量宣传,“東北人”餐饮品牌在餐饮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www.dbrkr.com网站上使用“东北人”宣传其餐饮品牌,而且在其所开设的餐馆的店面招牌、餐具、菜单、餐巾纸等设施设备上使用“东北人”商标。该商标与涉案商标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完全相同,仅首字有繁简差别,根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两商标已经构成相同商标。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面招牌、宣传资料、餐具、网站等处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東北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楚天都市报》、《长江日报》第一版面及大众点评网首页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三、被告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在《楚天都市报》、《长江日报》第一版面及大众点评网首页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2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开支34,62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征宇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使用的“东北人烤肉”商业标识,系被告经过长期使用的个体工商名称;二、“东北人烤肉”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三、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并非由原告独创,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四、在被告烤肉店成立之时,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五、被告商标已经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六、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七、根据类似案件的判例可以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并合法使用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东北人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王征宇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东北人公司虽一直注册存在,但并未实际经营。
  原告雪绒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3599465号“東北人”商标注册证,证据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是“東北人”商标的商标权利人。#p#分页标题#e#
  证据3、第3599465号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据4、“東北人”餐饮品牌获得的荣誉证明;证据5、第115期《富周刊》对“東北人”品牌的报道文章。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東北人”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很高,而且该商标极具商业价值。
  证据6、(2014××粤广海珠字第10391号公证书;证据7、(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0539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8、合理费用支出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9、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费为10万元。
  证据10、第7026772号“东北人烤肉”商标的网上查询信息;证据11、第7547616号“东北人大菜馆”商标的网上查询信息;证据12、第7547615号“东北人火锅”商标的网上查询信息;证据13、第7438044号“东北人”商标的网上查询信息。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申请的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均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被告明知其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商标专用权。
  证据14、商评字(2013)第9656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先的“東北人”商标维持有效。
  证据15、商评字(2014)第039798号争议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第7438044号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其理由是与原告在先的商标构成近似,共存在餐饮服务上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证据16、商标局第1374期公告(5902页××内容,拟证明被告的第7438044号商标被刊登无效,发放的商标注册证无效。
  证据17、荣誉证书五份,拟证明原告“東北人”商标的品牌影响力。
  被告王征宇与被告东北人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7、10-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9、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中“中华餐饮业优秀企业100强”证书、“中华餐饮名店”证书、“中华餐饮业新锐领军人物”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书的出具机构不清,而且也与本案无关。对另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书颁发的对象为东北人饺子馆,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征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东北吉林人,从小在东北长大,对家乡的特色烤肉饮食情有独钟。
  证据2、武汉市硚口区东北人烤肉店工商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注册的字号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烤肉,与字号一致;原告在武汉地区没有设立以“东北人”或“东北人餐饮文化”有关的任何企业。
  证据3、被告网站截屏、被告店面、店内、包装袋、服务人员着装、菜品菜单等照片;证据4、原告网站截屏、原告店面、店内、包装袋、服务员着装、菜品菜单等照片;证据5、视频光盘。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网站名称、店铺装潢等都与企业字号“东北人烤肉”一致,与原告的商标、店铺装潢等区别明显,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证据6、武汉最受欢迎5星餐馆证书、武汉频道新华网截屏、大众点评网截屏,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开始经营以来,已在武汉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原告商标在武汉地区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
  证据7、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取得了第7438044号“东北人”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证据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东北人烤肉”的外观设计专利,取得了第1361257号专利证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和行为。#p#分页标题#e#
  证据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长江商标在2013年12月的报道,拟证明原告通过注册商标、专利的方式获得合法的维权依据,不存在侵权的可能。
  证据10、百度网页就“东北人”、“东北人烤肉”内容的截图,拟证明被告“东北人烤肉”标识的影响力和公众认知度很高,而原告的“東北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即使取得了商标专用权,也不能禁止他人使用。
  原告雪绒花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东北人公司对被告王征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北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雪绒花公司证据1-3、6-8、10-15,以及被告王征宇证据1-6、8-10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所以在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雪绒花公司证据4中的“中华餐饮企业优秀企业100强”证书、“中华餐饮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证据5、9、17均已提交原件,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虽然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被告王征宇证据7商标注册证仅提交了复印件,但结合原告证据15和证据16的内容,可以确认第7438044号“东北人”商标曾经取得注册并被授予过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雪绒花公司证据4中的“中华特色风味东北菜”证书、“中华绿色餐饮企业”证书、“中华餐饮名店”证书、“中华餐饮业最具特色品牌企业”证书和“中华餐饮业特色老字号品牌名店”证书均只提交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姜艳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東北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9946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餐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商标核准注册后,姜艳春分别与十余家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商标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2010年7月,“東北人”荣获“中华餐饮企业优秀企业100强”、“中华餐饮业协会副会长单位”以及“中华餐饮名店”等荣誉。
  2012年7月2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将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雪绒花公司,该公司取得了涉案“東北人”商标的专用权。2013年12月,涉案“東北人”商标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海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
  2014年5月14日,原告雪绒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佩纯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5月14日上午,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林冬宁、甘某的监督下,林佩纯使用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访问了www.dbrkr.com网站,并对该网站中的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打印。该网站的主要内容为宣传介绍“东北人烤肉”店铺及其品牌,其站内网页左上角均标有“东北人烤肉”标识。2014年5月16日,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0391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p#分页标题#e#
  2014年5月28日,原告雪绒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佩纯又向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张天东、薛某随林佩纯,来到武汉市东北人烤肉总店(街对面有“宝丰街68”的门牌××。该店大门上悬挂有“东北人烤肉”总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且店内装饰、餐具、餐巾纸包和菜单上均标有“东北人烤肉”标识。林佩纯在该店内就餐,就餐后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6694943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并对相关字牌、门牌和东北人烤肉总店的相关设施及装饰进行了拍照。2014年5月13日,江天公证处出具了(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0539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
  原告雪绒花公司针对被告王征宇,向本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诉讼,另一案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42号,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差旅费、工商信息查询打印费、江天公证处公证费、公证照片冲印和发票复印费、海珠公证处公证费,以及就餐费。
  另查明:
  被告王征宇为吉林省吉林市人,系武汉市硚口区东北人烤肉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烧烤加工服务,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58栋1-1-2号(现宝丰街63号××,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东北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58栋1-1-2号,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征宇系该公司股东(占股50%××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
  (2014××粤广海珠第1039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www.dbrkr.com网站”系由被告王征宇经营;(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05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东北人烤肉总店”系由被告王征宇开办,该店于2008年被《大武汉》杂志评为“2008武汉最受欢迎50家餐馆”,于2009年被《楚天都市报》、《大武汉》杂志、“腾讯大楚网”、“927楚天交通广播”联合推荐为“2009武汉最受欢迎50餐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业标识均为“东北人烤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东北人公司是否参与了“东北人烤肉总店”的经营;二、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东北人烤肉”作为商业标识是否构成侵权;三、如侵权构成,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经转让,原告雪绒花公司取得了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被告均主张涉案“东北人烤肉总店”系由被告王征宇独自经营,与被告东北人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武汉市硚口区东北人烤肉店和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成立,主营范围均与餐饮有关,且经营地址均为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58栋1-1-2号,即涉案“东北人烤肉总店”所在地。由于两主体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关,而且店外招牌上明显标注有被告东北人公司的字号“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东北人烤肉总店”系由被告王征宇和被告东北人公司共同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所经营的“东北人烤肉总店”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中的餐馆属于同一类服务,而且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东北人烤肉”商业标识,与涉案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以及整体结构上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因此,在两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东北人烤肉”商业标识的行为已经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原告雪绒花公司经济损失。#p#分页标题#e#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雪绒花公司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为十年,使用范围为广东省,许可费用为10万元。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种类、知名度以及该商标实际使用范围等因素,参考以上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被告王征宇和被告东北人公司在本案中应连带赔偿原告雪绒花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雪绒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调查取证差旅费879元、工商信息打印费100元、公证费3,490元、公证照片冲印费及发票复印费62元、武汉市硚口区东北人烤肉店就餐费89元和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以及相关案件之间费用分摊的合理性,确定原告雪绒花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9,62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王征宇和被告东北人公司连带承担。
  由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且原告雪绒花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征宇和被告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业标识;
  二、被告王征宇和被告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王征宇和被告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9,62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9元,由被告王征宇和被告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p#分页标题#e#
  书 记 员  陈佩佩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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