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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赵国枫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09: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656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244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枫。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赵国枫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发,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同时原告对“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享有极高声誉。经农业部认证,“盱眙龙虾”的品牌价值已经高达65亿人民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该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损害了其商誉及“盱眙龙虾”品牌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营场所内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30元,共计人民币821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件),证明原告系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公证件),证明原告的性质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3、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件),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收据(公证件),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及收取的许可费金额。
  证据6、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50元、保全消费80元。
  证据7、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情况。
  被告赵国枫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经江苏省民政厅批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牌动作和保护,以及维权、培训、交流。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09年4月24日,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管峰与工作人员吴宏力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健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北门路604号一家有“盱眙极品龙虾农家菜”字样招牌的饭店内,监督高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龙虾一份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及盖有“昆山市玉山镇盱艺龙虾馆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一张(发票号05844316,金额80元)。期间,高健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和内部状况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由高健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龙虾及现场取得的名片、发票进行拍照。上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高健用公证处的笔记本电脑将该手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导入已格式化后的U盘。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发票由公证员带回苏州公证处复印,原件交高健自行保管。上述U盘由公证员带回苏州公证处由该处工作人员负责冲印照片。2014年6月9日,苏州公证处出具(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57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相关复印件和照片。#p#分页标题#e#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墙壁上悬挂有“中国龙虾节十三香龙虾制作名店”铜牌、“中国龙虾节(2011)盱眙龙虾制作百家名店”铜牌、“中国龙虾节信得过龙虾店”铜牌,上述铜牌均印有“”标识。
  昆山市玉山镇盱艺龙虾馆系本案被告经营,工商登记显示经营场所为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XX号,经营面积为8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300000元。
  原告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9800元/年的使用费标准授权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无锡地区使用“盱眙龙虾”商标品牌,统一使用“盱眙龙虾”会员单位专用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元的购买龙虾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的查档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提供制售龙虾的服务,店堂悬挂铜牌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从整体形状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形状大体一致,其中龙虾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龙虾图案相同,该图案周围标注的文字、字母及其分布、排列的方式也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于商业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龙虾的来源、特定的品质及加工方法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数额,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饭店的规模、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龙虾产品的时令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枫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国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赵国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徐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志娟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鸣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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