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吴振元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245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元。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吴振元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发,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同时原告对“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享有极高声誉。经农业部认证,“盱眙龙虾”的品牌价值已经高达65亿人民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该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损害了其商誉及“盱眙龙虾”品牌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营场所内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50元,共计人民币62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件),证明原告系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公证件),证明原告系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3、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件),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7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收据(公证件),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及收取的许可费金额。#p#分页标题#e#
证据6、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保全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50元、龙虾消费100元。
证据7、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情况。
被告吴振元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经江苏省民政厅批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牌动作和保护,以及维权、培训、交流。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09年4月24日,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延波与工作人员秦唯一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金烨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有“阿松龙虾石锅鱼”字样招牌的饭店内,监督金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龙虾一份并当场取得订餐卡一张及盖有“昆山市开发区川湘味酒楼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00165664,金额100元)。期间,金烨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和内部状况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由金烨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龙虾及现场取得的订餐卡、发票进行拍照。上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金烨用笔记本电脑将该手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导入已格式化后的U盘。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订餐卡、发票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原件交金烨自行保管。上述U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由该处工作人员负责冲印照片。2014年7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777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相关复印件和照片。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店门口悬挂有“中国龙虾节十三香龙虾制作名店”铜牌一张,右上角有“”标识;2、店内墙壁上张贴二幅有“”标识的广告宣传画;3、名片上印有“阿松龙虾馆”、“吴振元”、“昆山市白塘路XX号”字样。
昆山市周市镇吴氏龙虾面馆(实际经营招牌为“阿松龙虾石锅鱼”)系本案被告经营,经营场所为昆山市周市镇白塘路XX号,据工商登记显示,该饭店经营面积为62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50000元。
原告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9800元/年的使用费标准授权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无锡地区使用“盱眙龙虾”商标品牌,统一使用“盱眙龙虾”会员单位专用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的购买龙虾的定额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的查档费发票一张。#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核定使用于龙虾(活)的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提供制售龙虾的服务,在店门口的铜牌及店堂内的广告宣传画上,使用的图标整体形状与原告注册商标大体一致,其中的龙虾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龙虾图案相同,图案周围标注的文字、字母及其分布、排列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龙虾的来源、特定的品质及加工方法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饭店的规模、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龙虾产品的时令性,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吴振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志娟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p#分页标题#e#
书 记 员 顾鸣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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