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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甲、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某乙、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09:1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417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甲,法定代表人贺德强,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玉城中路2号3号房。
  诉讼代表人贺德强。
  被告人赖某,系某甲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某乙,法定代表人李德生,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东平路271号3号楼。
  诉讼代表人李德生。
  辩护人袁团卫,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系某乙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骄,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甲诉讼代表人贺德强、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李彤、被告单位某乙诉讼代表人李德生及其辩护人袁团卫、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赖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甲实际经营负责人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CES”商标权利所有人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连接器胶体上使用与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CES”商标标识,并销售给某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乙实际经营负责人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系假冒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CES”注册商标的连接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甲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赖某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某乙对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单位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已经全额缴纳行政处罚罚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需要运营被告单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p#分页标题#e#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单位某甲系2011年7月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甲实际经营负责人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CES”商标权利所有人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塑料胶体上使用与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CE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多次销售给某乙,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昆工商案(2012)08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作出没收带有“∧CES”商标标识的模具2块、没收已包装好的标有“∧CESELECTRONICSCO,LTD”和“∧CES”字样的胶体268包、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被没收的模具和胶体已被销毁。被告单位某甲已于2012年9月5日缴纳了上述罚款。
  又查明,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单位某乙系2010年6月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乙实际经营负责人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单位某甲处进购明知系假冒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CES”注册商标的连接器胶体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昆工商案(2012)08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某乙作出没收标有“∧CES”商标标识的端子888530个和带有“∧CES”商标标识的胶体192675个、处以罚款人民币27万元的行政处罚。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上述没收的端子和胶体销毁。被告单位某乙于2012年9月5日缴纳了上述罚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六万元。
  又查明,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某甲向某乙销售塑料胶体的发票、销货清单,证实某甲向易盛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货物(不含未开票的)总金额为231210.72元(含税)的情况。
  2、某乙向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连接器(塑料胶体)和端子的发票及对账单,证实某乙向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出售连接器219946.62(含税)元,其中胶体204234.46元、端子15712.16元的情况。
  3、某乙向苏州广润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货物对账单、送货单,证实某乙向苏州广润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情况。
  4、苏州广润电子有限公司向淳振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及送货单,证实苏州广润电子有限公司向淳振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出售货物的情况。
  5、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证实工商部门对某甲进行实地检查,在车间内发现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扣押模具模芯2块;在公司实际负责人赖某办公室查获标注“∧CES”标识的成品268袋,在电脑中查获“∧CES”图标等,并拍照反映在某甲车间查获带“∧CES”标识的模具和包装袋的情况。
  6、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某甲因生产、销售假冒“∧CES”商标标识产品,被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7、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证实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乙进行检查,拍照固定有“∧CES”标识的外包,被告人李某称带有“∧CES”标识的胶体和端子已经销毁的情况。
  8、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证实相城工商部门对淳振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一批连接器(端子和胶体),经现场清点,端子共计390000PCS,金额7620元,胶体共计125500PCS,金额6267.5元,都标注有“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纸盘上有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的“∧CES”商标,该批货系向苏州广润电子有限公司进购,后淳振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将货物退回苏州广润电子有限公司,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扣押该批货的情况。#p#分页标题#e#
  9、淳振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其公司仓库查获的端子和胶体系向苏州广润电子有限公司进购的情况。
  10、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在淳振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查获的端子和胶体皆非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11、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原材料非保税库检查,发现标注有“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和“∧CES”标识的胶体192675PCS、端子888530PCS,该批胶体和端子是从被告单位某乙购入的情况。
  12、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其公司非保税库查获的端子金额为19476.95元(未税),胶体金额为19843.28元(未税)。
  13、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非保税库查获的端子和胶体非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14、证人贺某(某甲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昆某甲业务全部都是赖某负责,公司实际经营期也就4个月,发票只开到某乙这一家单位,发票总额为231210.72元(含税)的情况。
  15、证人邵某(某甲股东)的证言,证实昆某乙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是赖某负责,其只出资不经营,公司生产使用的模具以及加贴的商标标识都是赖某操作的,其看到公司产品上加贴有“∧CES”的商标标识,但其以为是代工的,直到被工商部门查获其才知道是冒用的情况。
  16、证人段某(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组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至2011年10月期间,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向某乙采购的塑料胶体和金属端子均贴有“∧CES”品牌,业务总量219946.62元,其公司没有向其他公司采购胶体和端子的情况。
  17、证人寇某(苏州广润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曾向某乙李某进购连接器(胶体和端子),并全部销售给淳振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情况。
  18、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证实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授权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
  19、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某甲、被告单位某乙成立的情况。
  20、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人事资料,证实被告人赖某曾在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
  21、案件线索移送函、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赖某网上追逃后在常州被抓获归案,李某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22、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查扣的涉案物品已经依法销毁,故未随按移送的情况。
  2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赖某、被告人李某的真实身份情况。
  24、被告人赖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25、被告人李某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为证明被告单位某甲已经缴纳了行政罚款,被告单位某甲当庭出示了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一份。为证明被告单位某乙已经缴纳了行政罚款,被告单位某乙当庭出示了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某乙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赖某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赖某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单位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已经全额缴纳行政处罚罚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需要经营被告单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综合评判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单位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单位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
  四、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六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燕娟
  代理审判员  徐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静

  判决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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