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陈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刑初字第0005号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南宝某(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应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材料员王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本市正仪街道燕桥浜路其租用的仓库内生产假冒“南宝”牌涂料,后以双方约定的价格(120元/桶)向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销售假冒“南宝”牌涂料共计1451桶,价值人民币17412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向吴淞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人民币17412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应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材料员王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昆山市正仪镇燕桥浜路其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涂料,并以120元/桶的价格向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销售,共计销售1451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4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又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中大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材料员,负责洽兴厂房工程中辅助材料的进购工作,其联系被告人陈某,想要采购不是南宝品牌的涂料冒充南宝牌的涂料在工程中使用,陈某说可以做的,后其跟陈某谈好假冒南宝牌涂料120元一桶,从9月6日开始,陈某一共送11车共1451桶假冒南宝牌涂料到工地,已经使用了1294桶,还剩157桶,陈某送来的假南宝牌涂料都是25公斤装的,都是有“南宝”、“NAOPAO”牌商标的情况。经辨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陈某)就是陈某。
2、证人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大建设集团洽兴公司工地的现场施工员,洽兴公司工程需要的木板、水泥、砖头、涂料等是由公司材料员王某负责联系进货的,其看到洽兴公司D栋厂房使用的涂料外包装上面写的是“南宝”涂料,在工地上还有157桶“南宝”涂料的情况。
3、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在中大建设集团洽兴公司工地负责三个厂房的油漆和批墙,现在厂房里剩下157桶南宝牌油漆,该南宝牌油漆是陈某拉来的,其听陈某说涂料是他自己生产的情况。经辨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陈某)就是陈某。#p#分页标题#e#
4、证人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中大建设集团第六分公司总经理,王某是洽兴公司工地负责采购材料的材料员,公司材料员可以自行决定购买如水泥、涂料、胶水等小的原材料,我们给洽兴公司做的土建工程一直都是使用“南宝”牌涂料,王某采购假冒南宝牌涂料使用在洽兴公司工地没有向其汇报的情况。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个体司机运输户,陈某找到其让其把300个油漆桶拉到收购站处理掉,卖掉的钱给其当运费,其后来到东亭子路最北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得300元,陈某让其处理掉的铁桶,上面印有“南宝漆”字样,同民警给其看的照片上的桶一样的情况。
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山永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2013年11月初一天晚上,有一辆蓝色的小货车来回收站卖油漆桶,司机是个男的,约30岁左右,总共卖了300个或301个油漆桶,后来其把这些桶和其他桶一起粉碎了的情况。
7、证人刘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南宝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接举报称陆家镇的日本工业园区洽兴塑胶工地发现有假冒的南宝涂料,经公司派人现场核实,确认洽新公司工地处查获的157桶商标为“Nanpao”涂料均为假冒南宝某注册商标的产品,大概有150桶,外桶上都有南宝商标标识,公司已向综保区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8、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昆山市正仪燕桥浜路正仪造船厂西侧100米左右陈某租用的厂房生产、灌装假冒南宝牌涂料的现场进行搜查,发现搅拌机一台,陈某称这个搅拌机就是用于制造假南宝涂料的,现场未发现印有“南宝”、“NANPAO”字样商标的铁桶,民警对该搅拌机拍照固定证据的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上海弘嶒实业有限公司发票、陈某的送货单、银行汇票申请书、付款申请书、工程请款单等材料的情况。
10、上海弘嶒实业有限公司发票、银行汇票申请书、付款申请书,证实陈某以上海弘嶒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票请求支付涂料款等,后结算到16.5万元的情况。
11、送货单,证实陈某向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涂料情况,其中2013年9月6日至10月30日共送涂料1451桶的情况。
12、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洽兴包装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证实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洽兴包装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建设情况。
1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王某调取疑为假冒“南宝”牌涂料157桶的情况。
14、照片,证实涉案涂料的品牌、外观特征情况。
15、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料,证实涉案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情况。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宝某(中国)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的情况。
17、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昆山市巴城镇梦媛建筑装饰材料店经营者为陈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情况。
18、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到吴淞江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1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真实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某证实其将300个假冒“南宝”涂料空桶卖给昆山正仪镇东亭子路北端西侧墙上印有50号的废品收购店的老板的情况。
21、被告人陈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41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轻,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两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燕娟
审 判 员 徐 琰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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