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诉柏建春、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293号
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雅茹。
委托代理人:郑昊。
被告:柏建春。
委托代理人:郭俊艳。
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
委托代理人:金泳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丽莎。
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诉被告柏建春、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思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柏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艳,被告安 杰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泳锋,以及被告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瑞公司诉称:安瑞公司是2006年由美国怡得乐集团公司独资成立并通过ISO13485认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安瑞公司自成立 以来,一直专注于消化内镜手术器械的研究与开发,并致力于为 消化内镜手术室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柏建春自2006年12月5日至 2011年12月13日在安瑞公司担任生产工艺部主管一职,负责产品技术研发工作。2011年12月13日辞职后就职于安杰思公司。2013 年9月,安瑞公司发现柏建春作为发明人、产品技术设计人,安杰 思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第201220169522.0号专利并获得授权 ,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19日,距柏建春辞职日不满一年,且该专利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分配到的工作任务内容、要求 及从事该项技术的开发研究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专利应 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应属于安瑞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 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ZL201220169522.0专利 权归安瑞公司所有;2、由柏建春与安杰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被告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共同答辩称:柏建春是安瑞公司的工艺主管,不是研发人员,其主要解决生产、工艺问题,在图纸上的签字仅是工艺签字,不负责技术问题。同时,安杰思公司为 涉案专利研发投入大量资金和物质支持,依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 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若干问题的纪要,涉案专利应为安杰思公司所有。
安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及离职报告,用以证明:柏建春系安瑞公司前员工,曾在安瑞公司担任生产工艺部主管一职。
2.第201220169522.0号专利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距柏建春从安瑞公司处离职不满一年。
3.工作交接清单。
4.签署有柏建春姓名的设计图纸。
证据3、4,用以证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
5.第201220169522.0号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6.岗位职责说明书。
证据5、6,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任职期 间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
7.张承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张承曾任安瑞公司总经理,现为安杰思公司最大自然人股东,柏建春的离职与此有关。
8.安瑞公司产品目录,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的主营产品基本一致。
9.浙食药监械(准)字2009第2220245号的产品以及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用以证明:安瑞公司在柏建春任职期间生产过涉案专利的同类产品。
10.第200720309034.4号及第201020127327.2号专利权利要求 书及说明书,用以证明:安瑞公司在柏建春任职期间申请过与涉案专利同一技术领域的专利。#p#分页标题#e#
对安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共同质证 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柏建春是 工艺主管,不是研发设计师,也不能证明其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 有关。 2.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 本案无关。
3.对证据4中有柏建春签字的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图 纸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柏建春仅对产品工艺负责,无法证明图 纸与涉案专利有关。
4.对证据6中没有柏建春签字的页面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6中有柏建春签字的页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艺工程师的工作与涉案专利无关。
5.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6.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安瑞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
7.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医疗器械注册证无法体现产品结构;且注册时间早于安瑞公司提交零件图纸的制作时间,不能确定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实物无法与医 疗器械注册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涉案专利并非同一产品。
8.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柏建春 不是该两专利发明人;证据4中零件图纸的签字日期晚于该两专利申请日,并非指向同一产品;比较该两专利与涉案专利,属采用不同方案,解决不同技术问题。
对安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2、3、5、10,因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4,因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对有柏建春签字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图纸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其他部分图纸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证据6,虽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对岗位说明书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岗位说明书经柏建春签字确认, 可以证明工艺工程师岗位的工作职责内容,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 确认。
4.证据7-9,本院经审查认为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 效力不予确认。
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拉力测试系统发票
2.高端加热尖端成型机发票
3.烤胶机、涂胶机系统发票
4.数字压力表发票
5.微小气体流量计
6.数字压力表发票
7.手动气压源发票
8.数字压力表等发票
9.点光源发票
10.封口机发票
11.激光焊接机发票
12.涂胶机发票
13.纳基隔热板发票
14.南京康尔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及发票
15.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
16.宁波东盛集成电路元件有限公司合同
17.佛山市方普防护技术有限公司合同
18.张家港市兴诚精密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及发票
19.长沙聚众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及发票
证据1- 19,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由安杰思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及技术支持,系安杰思公司自主研发。
20.201220506178.X专利、201220322380.7专利、2012104700 39.0专利及201220202533.4专利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安瑞公 司针对不同技术问题有不同研发团队。
21.工艺主管岗位说明,用以证明:柏建春工艺主管职位仅限 于负责具体工艺。
对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安瑞公司质证认为 :
1.对证据1- 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发票只能证明安杰思公司曾购买过相关设备和仪器,但不能证明系为涉 案专利研发所用,且大部分发票开票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 ,与涉案专利无关。#p#分页标题#e#
2.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3.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艺主管和研发主管的岗位可以互换。
对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 20,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瑞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该些证据与本案不 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证据21,因安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 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
2006年12月5日,柏建春到安瑞公司就职,任工艺工程师。2007年12月24日,以安瑞公司为申请人、韩春琦为发明人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内窥镜取样钳”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309034.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该专利 公开了一种内窥镜活组织取样钳,它由杯座、两个钳子杯、推拉 杆、两个连接片、销轴、弹簧软管和钢绳组成。2010年3月10日,以安瑞公司为申请人,张婵娟、时百明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 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内窥镜活体取样钳”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 号为ZL201020127327.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该专利 公开了一种内窥镜活体取样钳。柏建春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曾 在名称为“杯座”、“wire”的零件图纸上签字。2011年12月13 日,柏建春与安瑞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安杰思公司确认,2012年1月,柏建春到安杰思公司就职,任 研发工程师。
2012年4月19日,安杰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 内窥镜用取样钳”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柏建春,授权公日为2012年12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220169522.0,其权利要求 为:1.内窥镜取样钳,包括杯座和一对钳子杯,两个钳子杯通过 销轴铰接,销轴固定于杯座上,两个钳子杯的尾端均向后延伸形 成钩挂钢绳的尾翼;其特征在于:第一钳子杯的尾翼上设有导向 槽,第二钳子杯的尾翼插入并转动于该导向槽内;2.如权利要求1 所述的内窥镜用取样钳,其特征在于:第一钳子杯的尾翼包括与 钢绳连接的第一主翼板和与第一主翼板平行的第一侧翼板,第一 主翼板和第一侧翼板之间有空隙,该空隙形成允许第二钳子杯的 尾翼插入并转动其内的导向槽;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内窥镜用取 样钳,其特征在于:第二钳子杯的尾翼包括与钢绳连接的第二主翼板和与第二主翼板平行的第二侧翼板,第二主翼板和第二侧翼 板之间有空隙;第二侧翼板出入第一主翼板与第一侧翼板之间; 销轴依次穿过第一主翼板、第二侧翼板、第一侧翼板和第二主翼 板;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内窥镜用取样钳,其特征在于:侧 翼板的长度小于对应的主翼板的长度。
另查明,安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 :第二类、第三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第二类、第三类6822 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第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 第二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第二类6877介入器械;销售:本 公司生产的产品;从事第Ⅲ类、第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除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医用高频仪器、医用X射线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 官(限支架)、介入器材及第Ⅱ类、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的批发” 。
安杰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 :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 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 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 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 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 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 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 、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之规定,柏建春于201 1年12月13日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4月19日不足1年,故涉案专利系柏建春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柏建春在原单位承担的 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p#分页标题#e#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 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 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柏建春自2006年12月5日进入安瑞公司工作,担任工艺工程师等职,主要工作职责为设计工艺方案、编制工艺流程、编制各种规格新产品的SOP文件并对操作员工进行培训,设计工装 ,对工艺有效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解决产品生产中的工艺问题 ,不断完善现有工艺等。虽安瑞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申请ZL200720309034.4“一种内窥镜取样钳”的实用新 型专利,但安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柏建春自入职安瑞公司近 一年期间内有实际接触或参与到ZL200720309034.4“一种内窥镜 取样钳”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设计工作中。安瑞公司关于柏建春 在“杯座”等零件设计图纸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在安瑞公司的本职 工作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其一,柏建 春签字的“杯座”零件图纸上载明:“技术要求:材料……硬度 ……同轴度……平面度要求……其他尺寸……控制尺寸……”,均为“杯座”的生产工艺数据,结合柏建春工艺工程师的岗位职责,本院有理由相信柏建春的签字系对“杯座”生产工艺负责; 其二,ZL200720309034.4“一种内窥镜取样钳”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08年11月5日已授权公告,从其说明书附图内容看,该专利组成部件“杯座”的外观构图自此已对外公开。而柏建春在“杯座 ”零件图纸上的签字日期在2010年10月6日之后,故不能因柏建春 在“杯座”零件图纸上签字即认定柏建春获取到安瑞公司关于“ 杯座”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其三,安杰思公司申请的涉案专 利名称为“内窥镜用取样钳”,从其权利要求书内容看,所有技 术特征均未对“杯座”加以改进创新,故涉案专利并非柏建春在“杯座”零件图纸的启发下作出的发明创造。综上,涉案专利的 研发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不具关联性。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本院对安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向柏建春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给柏建春下达过与“内窥镜用取样钳”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非为柏建春履行安瑞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对安瑞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专利虽系柏建春从安瑞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但并非柏建春执行安瑞公司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安瑞公 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专利权不应归安瑞公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 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 :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 01)。 #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潘才敏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廖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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