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诉韩春琦、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291号
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雅茹。
委托代理人:郑昊。
被告:韩春琦。
委托代理人:郭俊艳。
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
委托代理人:金泳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丽莎。
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诉被告韩春琦、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思 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韩春琦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艳,被告安 杰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泳锋,被告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瑞公司诉称:安瑞公司是2006年由美国怡得乐集团公 司独资成立并通过ISO13485认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一家集 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安瑞公司自成立 以来,一直专注于消化内镜手术器械的研究与开发,并致力于为 消化内镜手术室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韩春琦自2006年10月31日 至2012年1月3日在安瑞公司担任研发部副主管一职,负责产品技术研发工作。2012年1月3日辞职后就职于安杰思公司。2013年9月 ,安瑞公司发现韩春琦作为发明人、产品技术设计人,安杰思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第201220223968.7号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7日,距韩春琦辞职日不满一年,且该专利 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分配到的工作任务内容、要求及从 事该项技术的开发研究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专利应属于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应属于安瑞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ZL201220223968.7专利权归安瑞公司所有;2、由韩春琦与安杰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共同答辩称:安瑞公司提供的产品 研发图纸与涉案专利不同,属解决不同领域技术问题。同时,安杰思公司为涉案专利研发投入大量资金和物质支持,依据全国法 院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若干问题的纪要,涉案专 利应为安杰思公司所有。 安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及离职报告,用以证明:韩春琦系安瑞公司前员工,曾在安瑞公司担任研发部副主管一职。
2.第201220223968.7号专利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距韩春琦从安瑞公司处离职不满一年。
3.签署有韩春琦英文名JasonHan及中文名的产品零件图,用以证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 。
4.第201220223968.7号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5.岗位职责说明书。
证据4、5,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
6.中英文名字对照材料,用以证明:产品零件图上英文名Jas onHan系韩春琦签署。
7.张承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张承曾任安瑞公司总经理, 现为安杰思公司最大自然人股东,韩春琦的离职与此有关。
8.安瑞公司产品目录,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的主营产品基本一致。
对安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共同质证认为:
1.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 本案无关。
2.对证据3中有韩春琦中文名签字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 韩春琦中文名签字图纸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JasonHan不是韩 春琦的英文名,且图纸与涉案专利属不同技术问题。#p#分页标题#e#
5.对证据5中没有韩春琦签字的页面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 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中有韩春琦签字的页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 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研发工程师是根据具体任务进行具体工作,与涉案专利无关。
6.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安瑞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
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 无关。
对安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2、4,因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因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对没有韩春琦中文名签字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零件图上英文名Jason Han为打印字母,不能确定系韩春琦签署,且安瑞公司未提供其他 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韩春琦和安杰 思公司对有韩春琦中文名签字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 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 行评述。
3.证据5,虽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对岗位说明书无韩春琦签字页面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岗位说明书经韩春琦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研发项目主管岗位的工作职责内容,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证据6-8,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拉力测试系统发票
2.高端加热尖端成型机发票
3.烤胶机、涂胶机系统发票
4.数字压力表发票
5.微小气体流量计
6.数字压力表发票
7.手动气压源发票
8.数字压力表等发票
9.点光源发票
10.封口机发票
11.激光焊接机发票
12.涂胶机发票
13.纳基隔热板发票
14.张家港市兴城敬慕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及发票
15.南京艾索尼科精密器械有限公司合同及发票
16.杭州市中好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及发票
证据1- 16,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由安杰思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及技术支持 ,系安杰思公司自主研发。
17.201220506178.X专利、201220322380.7专利、2012104700 39.0专利及201220202533.4专利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安瑞公 司针对不同技术问题有不同研发团队。
对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安瑞公司质证认为 :
1.对证据1- 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发票只能证明安杰思公司曾购买过相关设备和仪器,但不能证明系为涉 案专利研发所用,且大部分发票开票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 ,与涉案专利无关。
2.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 17,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瑞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
2006年10月31日,韩春琦到安瑞公司就职,任设计工程师。韩春琦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曾在名称为“电极”、“指环”及 “止动销”的零件图纸上签字。2012年1月3日,韩春琦与安瑞公 司劳动关系终止。
安杰思公司确认,2012年1月,韩春琦到安杰思公司就职,任研发工程师。
2012年5月17日,安杰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 一种高频切开刀”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韩春琦,授权公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220223968.7。#p#分页标题#e#
另查明,安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 :第二类、第三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第二类、第三类6822 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第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 第二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第二类6877介入器械;销售:本 公司生产的产品;从事第Ⅲ类、第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光 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除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医用高频仪器、医用X射线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 官(限支架)、介入器材及第Ⅱ类、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的批发”。
安杰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 :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 、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 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 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 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 、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之规定,韩春琦于201 2年1月3日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17日不足1年,故涉案专利系韩春琦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韩春琦在原单位承担的本 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 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 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 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 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本案中, 安瑞公司主张因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经营业务领域相关,结合韩 春琦曾在安瑞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故涉案专利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并为此提交有韩春琦签字、名称为“电极”、“指环”及“止动销 ”的零件设计图若干。但,安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生产经 营产品的内容,亦未举证证明名称为“电极”、“指环”及“止 动销”的零件设计图与“一种高频切开刀”的涉案专利存在何种关联,故无法判断“一种高频切开刀”的涉案专利与韩春琦在安 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安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向韩春琦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给韩春琦下达过与“一种高频切开刀”涉案 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非为韩春琦履行 安瑞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对安瑞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以支 持。综上,涉案专利虽系韩春琦从安瑞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发 明创造,但并非韩春琦执行安瑞公司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安瑞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专利权不应归安瑞公司所有。#p#分页标题#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 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 :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 01)。
审 判 长 潘才敏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廖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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