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013号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
被告张风。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咨询公司)诉被告张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咨询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股份公司)于1992年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并依法注册了第5478888号“”等美的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在电磁炉等商品上。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美的咨询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美的咨询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遂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影响了原告美的系列商品的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电磁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查档费人民币1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330元、调查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张风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粤佛顺德第48408号公证书,内附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明。
2、(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内附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1与证据2证明美的股份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持有人。
3、(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内附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美的销售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4、(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内附美的销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证明美的销售公司依法变更为美的咨询公司。
5、商标授权书一份,证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美的咨询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以美的咨询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6、(2013)苏熟证经内字第201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7、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8、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张风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美的股份公司分别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磁炉、热水器、电冰箱、空调、电风扇、电暖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2年12月3日,美的股份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销售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2013年7月17日,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日,美的股份公司向美的咨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范围与其向美的销售公司的授权一致。#p#分页标题#e#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美的股份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下午,常熟公证处公证员王菊宝、公证人员卞志俊、拍摄人员陈振锋(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美的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蒋波来到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海洋泾路、通周路口标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周行店”字样的店铺,由蒋波以人民币330元向该店铺购得标有“Midea”字样的电磁炉一台、汤锅和炒锅各一个,同时取得加盖有“常熟市海虞镇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周行加盟店”印章的发票六张以及电脑机打小票一张,由陈振锋对购买地点的相关标识拍摄照片一张。此后,在常熟公证处,陈振锋对对购买的物品及相应凭证进行了拍照三张;孙亮、蒋波将涉案物品拆开后,陈振锋对拆开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四张;孙亮、将波将物品装好后,陈振锋再次对装好后的物品进行拍照一张;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物品加封后,陈振锋对加封后的物品拍照一张。此后,封存的物品交由孙亮、蒋波保管。2013年4月16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3)苏熟证经内字第20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拆(2013)苏熟证经内字第201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其内为电磁炉一台与说明书一本、汤锅与炒锅各一个。在电磁炉的加热面板与操作面板上均有“”标识;在电磁炉背面的贴标上有“”标识与“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在汤锅的锅盖把手以及锅面底部均有“”标识;在电磁炉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有“”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电磁炉在相应标签粘贴的位置、电磁炉内部风扇上所标注的文字以及产品的材质上均不同于原告所生产的正品,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周正路1号的常熟市海虞镇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周行加盟店的工商登记系被告张风个人经营,登记经营面积为54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小五金、手机、服装鞋帽零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美的咨询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获得赔偿。另外,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与“”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电磁炉这一商品上,该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风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且未得到权利人的相关授权,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张风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张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张风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张风立即停止对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风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张风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徐宇红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p#分页标题#e#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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