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新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042号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森源。
委托代理人黄迪。
被告周新龙。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咨询公司)诉被告周新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咨询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股份公司)于1992年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并依法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等美的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在电磁炉、电热水壶等商品上。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销售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013年7月17日,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美的咨询公司。2013年,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美的系列商标近似的电热水壶等商品,被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工商局)查处后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影响了原告美的系列商品的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针对被告侵犯第6765872号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000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
被告周新龙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内附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美的股份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持有人。
2、(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内附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美的销售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内附美的销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证明美的销售公司依法变更为美的咨询公司。
4、(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内附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
5、(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内附证明一份,证明“美的”品牌的价值。
6、常熟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清单及涉案工商查处现场所拍摄照片的打印件7张,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商品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与查扣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对于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美的股份公司依法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灯、电磁炉、电热水壶、热水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2012年12月3日,美的股份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销售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2013年7月17日,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p#分页标题#e#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部分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常熟工商局对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鑫鑫市场2121-2122号店面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涉案电热水壶21只。在该电热水壶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电热水壶实物上印有“Idae+美的小家电”字样。经常熟工商局调查,涉案电热水壶系被告周新龙于2013年7月12日以每只20元的价格从他处购进后存放于涉案店铺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已售出涉案电热水壶11只。2013年10月17日,常熟工商局出具常工商案字(2013)04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电热水壶21只,并对被告周新龙处罚款人民币11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美的销售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第6765872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获得赔偿。美的咨询公司系由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变更注册登记而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美的咨询公司依法享有美的销售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所取得的相关权益,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美的”品牌系列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另外,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美的电器”字样与实物上使用的“美的小家电”字样中,将“美的”二字均突出使用,该突出使用部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在外观上一致。此外,上述涉案标识均使用在电热水壶这一商品上,且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周新龙销售涉案商品,未得到权利人的相关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周新龙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周新龙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涉案商品的市场位置以及涉案经销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周新龙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新龙立即停止对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周新龙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分页标题#e#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周新龙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徐宇红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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