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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08:5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407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7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姚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采用网店销售的手段,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衣千零衣业”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TeenieWeenie”、“”、“”、“”、“”等小熊维尼品牌的服装及皮包,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万余元。2013年10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招商城商城新村3区2号联创电脑门市部查获被告人张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小熊维尼品牌的皮包28只,价值人民币35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姚建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请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采用网店销售的手段,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衣千零衣业”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TeenieWeenie”、“”、“”、“”、“”等小熊维尼品牌的服装及皮包,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万余元。2013年10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招商城商城新村3区2号联创电脑门市部查获被告人张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小熊维尼品牌的皮包28只,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交待了有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使用其身份证件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淘宝网店销售皮包。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在其开设的联创电脑门市部工作,并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衣千零衣业”网店销售衣服。
  3、证人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花费240元在“衣千零衣业”网店买过二只小熊维尼品牌的女包,是假冒品牌的物品。
  4、证人尤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花费148元在“衣千零衣业”网店买过一只小熊维尼品牌的女包。
  5、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和扣押被告人张某待售的假冒品牌皮包28只的事实。
  6、涉案商标权利人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和产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公安部门查扣的待售的皮包系假冒物品。
  7、网页截图、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在网店销售的假冒品牌物品的金额、具体情形和被查扣的假冒品牌皮包的相应价额。#p#分页标题#e#
  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待有关犯罪事实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小熊维尼品牌的皮包二十八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金保
  审判员  徐宇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莉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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