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 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3月至5月13日期间,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信品尚服饰”网店(阿里旺旺mahui0213)销售假冒“七匹狼”牌夹克、T恤等服饰共计1700余件,实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2013年8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 民警在被告人马某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段水圩62号的租住地查获尚未销售的有假冒“七匹狼”牌嫌疑的T恤159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12402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T恤系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3月至5月13日期间,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信品尚服饰”网店(阿里旺旺mahui0213)销售假冒“七匹狼”牌夹克、T恤等服饰共计1700余件,实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
2013年8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马某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段水圩62号的租住地查获尚未销售的有假冒“七匹狼”牌嫌疑的T恤159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12402元。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 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T恤系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马某的妻子,马某在淘宝网开设“信品尚”网店,销售假冒的七匹狼等品牌服饰。
2、证人沈某、吕某、邵某的证言笔录、订单信息、照片,证实2013年3月至5月间,三人分别在淘宝网“信品尚服饰”商家买了一件七匹狼品牌的男装,商家的淘宝旺旺账号为“mahui0213”,发货地是江苏常熟。其中证人沈某、吕某提供了订购七匹狼男装 的网络订单、证人邵某提供了其购买的衣服照片。
3、常熟市公安局清点笔录、照片、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马某住处查获待售的假冒品牌服饰159件,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4、苏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处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马某在网店销售的假冒品牌服饰的金额和被工商部门查扣的159件假冒服饰的相应价额。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马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一百五十九件假冒“七匹狼”服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根发
审 判 员 徐宇红
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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