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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977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网络店铺经营者。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佳,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陈某及辩护人李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至10月,向他人购进假冒的“美特斯邦威”品牌注册商标的服饰后,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美特斯邦威时尚潮男装”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元余元。2013年10月22日,苏州市常熟工 商行政管理局在常熟市虞山镇湖心亭小区1幢204室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的服饰1278件及领标、吊牌若干,价值人民币5423元。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0月23日主动至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李美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至10月,在经营淘宝网店时,采用称其网店为“美特斯邦威时尚潮男装”店、对外宣称其销售的商品系“美特斯邦威”品牌的方式,将购进的假冒“美特斯邦威”注册商标的服饰在上述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 币86万余元。2013年10月22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常熟市虞山镇湖心亭小区1幢204室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的服饰1278件及领标2050只、吊牌130套,价额计人民币5423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其系被告人陈某妻子,证实涉案淘宝网店由陈某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于2013年6月注册并经营,主要销售男装。
  2、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暂扣款物清单与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因销售商标侵权服饰被查获与查扣的事实。
  3、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标有“美特斯邦威”注册商标的服装的事实。
  4、商标权利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转让和续展证明及鉴定书,证实商标权利人的情况和在被告人处查获的物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
  5、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与光盘及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在网店销售的假冒品牌服装的金额、具体情形与被查扣的假冒品牌服饰的相应价额。#p#分页标题#e#
  6、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暂扣于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美特斯邦威”注册商标的服装九十二件予以没收,袜子一千一百八十六双及领标二千零五十只、吊牌一百三十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金保
  审判员  徐宇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莉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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