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蔡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常熟市百顺辅料门市部员工。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 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于2012年4月至案发,向章某乙、刘某、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购进标识有注册商标“”、“”的服装吊牌、领标、包装袋等,并分别销售给赵某、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其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 33余万件。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甲所骑乘的电瓶车内查获标识有“”的吊牌424件、领标36件,标识有“”的领标150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3年11月2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 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燕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立功、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2年4月至案发,向章某乙、刘某、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购进标识有注册商标“”、“”的服装吊牌、领标、包装袋等,并分别销售给赵某、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其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3余万件 。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甲所骑乘的电瓶车内查获标识有“”的吊牌424件、领标36件,标识有“”的领标150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3年11月2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蔡某甲处购买了20余万件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吊牌。
2、证人章某甲的证人证言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蔡某甲处购买了13余万件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吊牌、领标和包装袋。
3、证人章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非法制造并销售给被告人蔡建20余万件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吊牌。
4、证人蔡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应被告人蔡某甲要求为其生产并销售了17000余件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领标。
5、证人刘某、范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人蔡某甲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领标的事实。#p#分页标题#e#
6、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持有的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服装标识和送货单据的事实。
7、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过程中的收付款事实。
8、商标权利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注册商标标识系假冒物品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被告人蔡某甲当庭供述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具体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张燕提出的对被告人蔡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达33余万件,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吊牌四百二十四件、领标三十六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领标一百五十件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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