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刘某甲、范某、周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常熟市三合辅料厂经营者。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常熟市三合辅料厂经营者。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系范某之妻),常熟市三合辅料厂工作。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范某于2013年8月至11月间,在经营常熟市三合辅料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时,伙同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蔡某(另案处理)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其生产标识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领标计5万余 件,并销售给蔡某。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电话通知,于2014年4月2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周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 刘某甲、范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 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范某于2013年8月至11月间,在经营常熟市三合辅料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时,伙同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蔡某(另案处理)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其生产标识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领标计5万余件,并销 售给蔡某。
被告人周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4月2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常熟市三合辅料厂收货单据、权利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 、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周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 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周某犯非法制造、销 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范某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金保
审判员 徐宇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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