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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卢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1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12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知民初字第00109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福平,系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卢福平藏书羊肉店登记业主。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卢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卢福平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发,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龙虾协会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同时龙虾协会对“盱眙龙虾”品牌 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享有极高声誉。经农业部认 证,“盱眙龙虾”的品牌价值已经高达65亿人民币。被告卢福平未经其授权,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该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损害了其商誉及“盱眙龙虾”品 牌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卢福平:1、立即停止侵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场所内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50元 ,共计人民币82150元。
  龙虾协会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龙虾协会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涉案注册商标为“盱眙龙虾”文字与拼音及图形的组合;
  证据2、(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龙虾协会的法人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87号公证书,证明卢福平侵权的事实;
  证据5、(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号、306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及收取的许可费金额;
  证据6、合理费用发票及收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50元、龙虾购买费100元。
  被告卢福平辩称,其生意不好,没有钱赔偿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龙虾协会提供的证据被告卢福平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其店招写的是丁大盱眙龙虾,原告无权起诉之;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认为其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龙虾协会举证的证据1至6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至于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虾协会是证明商标“”(第3739968号)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上述“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p#分页标题#e#
  2014年4月22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益明及袁媛应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的请求,随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范卫星来到位于苏州市葑谊街上一家店招标识为“丁大盱眙龙虾”的饭店内,监督了范卫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打包购买龙虾一份并当场付费 取得名片一张及盖有“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卢福平藏书羊肉店发票专用章”发票五张的过程。期间,范卫星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对该店外观、内部状况以及所购买的龙虾、现场取得的名片及发票进行了拍照。其后,苏州 市苏州公证处于2014年6月9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87号公证书,并随附相关名片、发票的复印件及所摄照片。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饭店门头店招标有“丁大盱眙龙虾”等字样,门上悬挂铜牌四块,分别为“中国龙虾节丁大龙虾十三香龙 虾制作名店”、“中国龙虾节最受消费者欢迎店”、“盱眙龙虾会员店”、“中国龙虾节金奖得主”,铜牌落款人为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组委会、盱眙县人民政府及中国龙虾节组委会等主体,且上述四块铜牌上方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卢福平藏书羊肉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者系卢福平。
  又查明,2014年6月5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向龙虾协会开具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7728661),载明证据保全费2000元;2014年5月22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咨询服务中心向龙虾协会开具查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原告在公证过程中取得盖有“苏州工业 园区娄葑镇卢福平藏书羊肉店发票专用章”的餐费发票总金额为1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其已在收到诉状后拆除了所有铜牌,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放弃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龙虾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核定使用于龙虾(活)的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 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卢福平在店招及店门口的铜牌中使用的部分图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部分图标尽管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不同 ,但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其中的龙虾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龙虾图案一致,从整体上观察,两者构成近似。卢福平未经龙虾协会许可,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由于被告经营的饭店提供的餐饮服务包括了小龙虾的制作、销售,该服务内容 与涉案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服务与商品类似,其上述使用标识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间龙虾的来源、特定的品质及加工方法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侵害了龙虾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卢福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龙虾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卢福平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案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时间、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等因素,同时对龙虾协会制止侵 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一并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卢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 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 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 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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