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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梁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1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386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知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涤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向本院提 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超男、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吕涤瑕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辩护人朱长远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徐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梁某等人,在其租用的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简之韵花园18幢104室,制造假冒兰蔻、雅诗兰黛、倩碧等品牌的化妆品。后被告人梁某通过鸿运来商务淘宝网店销售其灌装制作的倩碧黄油, 销售金额共计143994元。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中区招商小石城11幢1104室、1305室及吴中区简之韵花园18幢104室扣押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中被告人梁某参与灌装制作兰蔻柔肤水5755瓶、雅诗兰黛红石榴水10582瓶、倩碧特效润肤霜2244支,共计价值634938 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徐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出示了化妆品成品照片等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CLINIQUE倩碧”、“LANCOME兰蔻”、“ESTEELAUDER雅诗兰黛”商标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CLINIQUE倩碧”商标所有人系清洁实验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LANCOME兰蔻”商标所 有人系朗科姆公司(法国),后变更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ESTEELAUDER雅诗兰黛”商标所有人系埃思蒂洛达儿化妆品公司(加拿大),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徐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梁某等人,在其租用的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简之韵花园18幢104室灌装假冒兰蔻、雅诗兰黛、倩碧等品牌的化妆品,后被告人梁某通过鸿运来商务淘宝网店向孟某销售其灌装制作的倩碧化妆品,销售金额 共计14399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中区招商小石城11幢1104室、1305室及吴中区简之韵花园18幢104室查获了大量徐源等人放于该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中被告人梁某参与灌装制作兰蔻柔肤水5755瓶、雅诗兰黛红石榴水10582瓶、倩碧特效润肤霜2244支 ,共计价值63493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代理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实倩碧、兰蔻、雅诗兰黛等商标系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持有人未授权被告人使用,在苏州招商小石城扣押的倩碧、兰蔻、雅诗兰黛等化妆品系假冒产品的情况。#p#分页标题#e#
  2、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梁某从老家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简之韵小区18幢104室,受徐源雇佣,工作主要是清洁化妆品包装和加工假的化妆品,其参与制作的化妆品是兰蔻柔肤水、雅诗兰黛红石 榴水、倩碧特效润肤霜,然后由其通过在网上开设的鸿运来商务淘宝网店进行销售,梁某每个月领取2000元的工资。
  3、同案犯徐源、吴靖、贺雷、万先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开始,徐源购买了机器、包装、原材料、商标标识等在苏州市吴中区简之韵花园加工假的化妆品,被告人梁某参与涉案假冒化妆品的灌装、销售。
  4、淘宝网交易记录、销售价格单据、交易记录、网页截图、光盘3张,证实被告人梁某通过鸿运来淘宝网店销售涉案化妆品的金额。
  5、证人刘某、孟某、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以妻子孟某的名义注册淘宝网店,并从鸿运来淘宝网店进了三、四次货,总金额193144元,主要是倩碧黄油。鸿运来淘宝网店是被告人梁某向母亲赖某借用身份证注册的。
  6、焊接机(照片)、封口机(照片)、化妆品成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证实在招商小石城11幢1104和11幢1305扣押的设备、化妆品情况。
  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协查请求后在苏州市吴中区简之韵花园18幢104室发现大量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及半成品和加工生产设备,遂于当日立案,并对被告人梁某上网追逃。2013年3月27日, 被告人梁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抓获,次日被押解至苏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 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凌燕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晴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p#分页标题#e#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 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 “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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