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施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知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个体户。被告人施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竞超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在明知从广州购入的品牌皮鞋系假冒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BeLLE”、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teemix天美意”、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Tata”、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的 商品的情况下,在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351号商铺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共计6332双,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808957元。2013年4月27日,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未销售的“BeLLE”皮鞋49双、“teemix天美意”皮鞋18双、“Tata”皮鞋28 双、“STACCATO”皮鞋154双,经鉴定均系假冒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596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沙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施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明知从广州购入的品牌皮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第3809517号“”、第1444064号“”、第6174078号“”、第1301053号“”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351号 商铺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共计6332双,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808957元。2013年4月27日,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经营的商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带有“”商标皮鞋49双(销售均价154元)、“”商标皮鞋18双(销售均价120元)、“”商标皮鞋 28双(销售均价119元)、“”商标皮鞋154双(销售均价127元)。经鉴定,上述皮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596元。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41553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1、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富扬有限公司(英文名REACHSOAR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2、富扬有限公司特将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委托给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并授权其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商标。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有权鉴定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及产品的真伪、质量并 出具鉴定报告,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政府职能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等。#p#分页标题#e#
3、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 日;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该三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施某以任何方式使用涉案的上述商标,且经鉴定,施某所销售的商品均不是该公司或者该公司授权的单位所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施某处进货的事实。
证据2、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施某处进货的事实。
证据3、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及注册有效期限情况。
证据4、富扬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公司注册证书、注册代理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唯一董事书面决议的公证、认证手续材料,证明富扬有限公司将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委托给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并授权其使用的具 体情况。
证据5、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函及委托保管清单、涉案假冒商品及照片、未销售品牌价格表、各品牌销售平均价表,证明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扣押未销售的鞋子249双,价值共计人民币32596元。
证据6、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案的相关调查取证材料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施某非法销售犯罪事实。
证据7、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4份鉴定报告,证明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查获的涉案商品均非该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也未经该公司授权,均属假冒的侵权商品。
证据8、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施某归案的过程。
证据9、太仓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施某提供的7本账本(其中2本为送货单)、销货清单,太仓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施某的账本记录制作的2012年至2013年进货记录汇总、销售记录汇总、退货记录汇总及各品牌鞋子的销售、退货记 录汇总,证明被告人施某非法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808957元。
证据10、被告人施某的供述,承认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证据11、被告人施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且查明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施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施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 认罪,对被告人施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涉案的假冒“”皮鞋49双、“”皮鞋18双、“”皮鞋28双、“”皮鞋154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浦 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 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p#分页标题#e#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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