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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3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431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知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员蔡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购进的9981双品牌皮鞋为假冒花花公子(商标注册证第7561063号、第727725号)、森达(商标注册证第1136505号)、百丽(商标注册证第1815147号)、天美意(商标注册证第1444064号)、他 她(商标注册证第6174078号)、ecco(商标注册证第G686104号)、路易威登(商标注册证第241029号、第241017号)、沙驰(商标注册证第676938号)、梦特娇(商标注册证第795657号)、爱马仕(商标注册证第4933036号)、骆驼(商标注册证第3655850号、第 4919880号、第3993666号)、金利来(商标注册证第523793号、第520697号、第504072号)等12个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准备在位于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312商铺进行销售。2013年4月28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泰东村6大队6组冯培珍自 建出租房内现场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储存于该处的准备销售上述皮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41490元。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明知从广州购进的皮鞋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并存储在租赁的仓库内,准备用于销售。2013年4月27日至28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租 赁的仓库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带有第7561063号“”、第727725号“”、第1136505号“”、第1815147号“BELLE”、第1444064号“”、第6174078号“”、第G686104号“”、第241029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676938号“”、第795657号“”、第 4933036号“”、第3655850号“”、第523793号“”等注册商标的鞋子9981双,其中包括次品鞋2240双。经鉴定,上述鞋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张金明的证言和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可以认定涉案假冒商品销售均价每双90元 ,次品销售均价每双20元,涉案的9981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共计人民币741490元。#p#分页标题#e#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1、第7561063号“”、第727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PLAYBOYENTERPRISESINTERNATIONAL,INC,登记于美国)。前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后者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 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2、第113650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该三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3、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BELLE”的注册人为富扬有限公司(英文名RICHSOAR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4、第G6861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ECCOSKOA/S(登记于丹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
  5、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第241017号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的注册人均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英文名LOUISVUITTONMALLETIER,登记于法国),且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6、第6769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SATCHISINGAPOREPTELTD.),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
  7、第7956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登记于法国),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8、第49330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爱马仕国际(英文名HERMESINTERNATIONAL,登记于法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9、第36558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
  10、第5237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该公司英文名GOLDLION(FAREAST)LIMITED,登记于香港。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
  上述所有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或者靴等,且至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未到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租赁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312号商铺准备经营的情况。
  证据2、未到庭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租赁冯培珍的自建房屋作为仓库存放鞋子的情况。
  证据3、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证实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4、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皮鞋的照片,证实涉案侵权商标。
  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及注册有效期限。
  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书、授权书、公证、认证手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代理授权书、授权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涉案商标的授权委托情况及鉴定人的资格。
  证据7、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4份、爱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 份、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3份、爱马仕国际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书1份、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6份等,证实所查获的涉案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p#分页标题#e#
  证据8、送货单2张,证实被告人张某从广东进货的事实。
  证据9、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的过程。
  证据10、物品移送清单、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函、委托保管清单,证实涉案假冒鞋子现由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保管。
  证据11、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太价刑鉴(2013)3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皮鞋鉴证价格每双90元,次品每双20元,涉案商品鉴证总金额741490元。
  证据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承认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并对其所租赁的仓库进行了辨认。
  证据13、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且查明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 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同时考虑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太仓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鞋子9981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浦 静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p#分页标题#e#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 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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