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5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自平,系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琉光灯具商行业主。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汪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郑朝建、被告汪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是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其中照明放弃专用权并指定颜色)、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8号“欧普”和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一直将“欧普”系列商标用于其生产的节能灯、吸 顶灯、浴用加热器、浴霸等商品上,且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质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欧普产品在业内外享有高度赞誉。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在专业装饰市场的灯具区设有大面积的展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损 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2013)沪静证经字第504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48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4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 );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证据1-2、(2013)沪静证经字第5053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54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55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 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证据1-3、(2014)沪静证经字第2193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195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194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其中“照明”放弃专用权并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11类,包括:灯;冰箱;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用加热器;气体打火机。
证据1-4、(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1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2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3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 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
证据1-5、(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合法存在、核定使用类别及高知名度,且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
证据2、(2014)苏相证经内字第29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侵权实物一个,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p#分页标题#e#
第三组证据:
证据3、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实物发票(金额240元)及律师费发票(金额4000元)原件各一张,其中公证费发票上载明“数量3,收费标准500元/件,金额1500元”,合计474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及律师费。
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欧普”正品包装浴霸实物一个,用于与被告处所购侵权实物进行比对。
被告汪自平辩称:第一,原告证据不足,其与公证员有所勾结,公证员去其店内时未向其表明身份,且(2014)苏相证经内字第293号公证书称于“现场拍摄”,但照片上显示的是地砖,非其经营场所,其经营场所的地面是地板;第二,其从未销售过“欧普 ”产品,其销售的是“和好”和“美的”产品。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虽是其出具,但销售单上未注明品牌,且其名片仅用作广告宣传,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第三,侵权实物外包装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系伪造。被告汪自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证书后所附名片、销售清单及媒体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过程、公证书内容及侵权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公证员取证时未向其表明身份;其次,公证 书内载明“现场拍摄”,但公证书内侵权实物的照片所显示的地面为地砖,非其经营场所,其经营场所的地面是地板;再次,侵权实物外包装上所载“汪自平”三字非其所写。对于被告所持异议,原告解释称:公证员拍摄照片的现场为公证处现场,非被告经营场所,而 侵权实物外包装上“汪自平”三字为其购得侵权实物后为以示区分所标注。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1-2、1-4、1-5、3系原件,且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对前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1-3中明确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2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公证过程、公证书内容及侵权实物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证员公证时未表明身份,不影响公证结果的合法性;其次,原告针对被告异议所做解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再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苏相证经内字第293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 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的方式取得销售清单并制作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与消费清单、封存实物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公证取证过程、公证书内容及侵权实物提出诸多异议,但却 未对其异议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在缺乏反证的情况下,被告所提异议不能动摇(2014)苏相证经内字第293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关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欧普”正品浴霸实物,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由法庭审核即可,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与证据2中的被控侵权实物比对,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差异:
从外包装比对来看,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上正面、背面的左上角及两侧、上面的上部均使用“欧普”、“OPPLE”及类似于原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图形,并注明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广东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欧普公司的正品欧普浴霸外 包装的正面、背面、上面的右上角均使用“OPPLE”商标,并注明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p#分页标题#e#
从产品实物比对来看,被控侵权实物内包装塑料袋上显示集成吊顶及其功效,颜色为绿色和灰色,其电器原理图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碳纤维,整流器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先奇电子有限公司。欧普公司的正品欧普浴霸内包装塑料袋上显 示“OPPLE”商标,颜色为白色和银灰色,其电器原理图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灯管、合格证、产品说明及整流器上均显示生产厂家为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其前身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等。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分别自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 处受让取得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霸(用于集成吊顶)等,有效期 限至2020年12月20日;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2013年1月8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前述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欧普公司。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根据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许群、公证处工作人员黄丽琴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来到商铺购得浴霸一个,并取得销售清单及汪自平的名片各一张,其中销售清单上载明“2014年9月4日”,“产品名称: 集成吊顶浴霸,单位:个,数量:1,单价:240,金额:240”,并盖有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琉光灯具商行发票专用章。代理人再对商行门面、所购物品及加封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再将浴霸进行封存后交由代理人保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苏相 证经内字第293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取得的名片复印件、销售清单复印件、商行门面照片及所购物品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另查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琉光灯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汪自平,经营项目为五金灯具零售,投资额为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319平方米。
再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诉争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240元及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目前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未经商标 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被告销售的浴霸产品与原告生产和销售的浴霸产品属同一种商品;其次,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浴霸产品,其外包装上多处标注与原告注册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上的标识系有权标注,故被告所售的浴霸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 其从未销售过“欧普”产品,但在本院释明后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 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4740元。#p#分页标题#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自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汪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4740元,合计197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 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汪自平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 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代理审判员 陆 蕴
人民陪审员 熊金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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