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33号
原告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小圩村。法定代表人邢云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
法定代表人徐玉明,董事长。
原告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恒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玉明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原告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云波到庭参加9月1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锦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邢云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人徐玉明曾经共同经营苏锦公司,2008年2月,二人签订分家合同,并就苏锦公司的无形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进行分割,约定“苏锦公司无形资产作价50万元由邢云波认得,已注册好的恒锦公司由徐玉明认得,确定分家日期为2008年2月11日,双方开始对内、对外业务用新的公司名号,所发生的往来各自负责,否则视为侵权,并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分家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苏锦公司资产进行了实际分割。但被告却依然在门楼上使用“苏锦”字号,直至2009年4月,在原告的再三警告下才撤掉“苏锦”字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费用42万元(自2008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复印件)、(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在分家款中扣除42万元赔偿费用,但被告对此有异议,审计报告对此未予以确定,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亦未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原告只能另行起诉。
证据2、分家协议(复印件),证明无形资产的分割及侵权赔偿标准。
证据3、照片三张(复印件),画面中显示的拍照时间为2009年4月6日,门市部招牌名称为“吴江市恒锦织造有限公司”,在招牌左上方有“苏锦”字样,右上方悬挂有“恒锦织造”字样的招牌,证明分家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苏锦”商号。
证据4、质证笔录两份以及被告针对上述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质证意见(均复印于(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案件卷宗),证明被告在(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照片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恒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照片两张(复印件)及U盘,其中一张照片显示的拍照时间为2008年3月16日,门市部招牌名称为“恒锦纺织”;另一张照片显示的拍照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门市部招牌名称亦为“恒锦纺织”,两张照片上均未有显示“苏锦”字样。U盘内包含照片一张,画面内容与2008年3月16日照片内容一致。证明自分家以后,被告对外经营广告宣传都是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称。
证据6、法人变更登记通知(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3月23日之前是邢云波,原、被告是高度关联企业。#p#分页标题#e#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专项审核报告内容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质证笔录及对专项报告的质证意见中,被告从未认可照片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5,2014年8月10日的照片无异议,2008年3月16日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4、6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5均系复印(制)件,本院将在裁判中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苏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邢云波,原股东为邢云波、徐玉明,现已变更为邢云波。恒锦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玉明,原股东为苏锦公司,现已变更为徐玉明。2008年2月11日起,邢云波与徐玉明分别签订了七份分家合同,其中一份分家合同中约定:苏锦公司所属的无形资产作价50万元,由原股东邢云波认得,在分账时由邢云波付清;已注册好的恒锦公司由徐玉明认得,所注册费用由徐玉明承担。自2008年2月11日起,双方开始对内对外业务启用新的公司名号,所发生的往来各自负责,与原公司不产生关系,否则视为侵权。
2012年5月20日,苏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锦公司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应苏锦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苏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对苏锦公司与恒锦公司之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往来明细、银行对账单及往来明细相对应的记账财务凭证进行审计。天平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天平会专审字(2012)第211号专项审核报告,其中第四项第4点载明“根据分家协议-无形资产变更合同‘自确定分家日期之日起即2008年2月11日起:双方开始对内对外业务启用新的公司名号。所发生的往来各自负责,与原公司不产生关系,否则视为侵权,侵权按1000元/天计算’。原告苏锦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恒锦公司侵权使用无形资产420天(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4月6日),按1000元/天计算,恒锦公司应付42万元。另恒锦公司应收苏锦公司无形资产分家款50万元,两个数字轧底后恒锦公司应收苏锦公司无形资产款8万元。双方有异议,需待确认”。针对该审核报告,恒锦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法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提出“专项审核报告凭照片认为恒锦公司侵权了,我方认为任何侵权行为必须经法院认定才有效,而会计师事务所此项审计是越权审计,是违法审计”,并在2012年12月17日的质证中再次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照片侵权作出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认定何种行为侵权……所以这份审核对于照片侵权的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012年12月20日,恒锦公司针对上述专项审核报告向法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其中载明“专项报告关于根据照片来认定侵权的陈述违法”,并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重新审计。本院经审核采纳恒锦公司的意见,并委托吴江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苏锦公司与恒锦公司之间自2008年2月1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往来明细、往来明细相对应的记账账务凭证以及邢云波与恒锦公司、徐玉明与苏锦公司的往来明细账和原始记账凭证进行审计,华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相应专项审核报告。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相对于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程序上更加严谨、认证过程更加规范、结论更加合理,故对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予以采信。同时指出,苏锦公司关于恒锦公司实际上对苏锦公司的无形资产形成侵权,应当从应付无形资产50万元中扣除侵权费用的主张,因与该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苏锦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在该案中未予理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但又都在2014年5月19日撤回上诉申请。上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恒锦公司违反分家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原告的“苏锦”字号,并提供三张照片复印件、(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案件中的专项审核报告、判决书及被告在该案中的质证笔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均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其次,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未被生效判决采信,且该报告中仅载明双方对无形资产部分存有异议,并未有被告认可照片真实性的相关表述;再次,被告对天平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报告提出异议,其有关“不能凭照片认定侵权”的质证意见,仅是认为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中有关被告侵权的表述不当,并未有认可照片真实性的意思表示;最后,(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未有被告认可相关照片真实性的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原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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