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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权某、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1:2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161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东路樟河苑21幢12号,法定代表人李向东。
  诉讼代表人钱民,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钱某,系某经理。被告人钱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张家港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钱民、被告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7月,被告人钱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经理期间,明知其销售的24桶“长城”(普力)抗磨液压油系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张家港市海陆环形锻件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7600元。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主体
  被告单位某,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被告人钱某担任被告单位某经理,系该公司直接负责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钱民及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设立通知书、被告人钱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犯罪事实
  “长城”图形及文字商标注册权人为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武器用润滑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7日、2005年2月21日受让上述图形及文字商标,并于2010年3月30日将受让的“长城”商标授权给其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2010年11月底,被告单位某与江苏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海陆环形锻件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购销协议》,明确某供应给张家港海陆环形锻件有限公司的长城润滑油全部由江苏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且某向张家港市海陆环形锻件有限公司承诺所供应的长城(普力)46#抗磨液压油为原厂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2013年7月,被告人钱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经理期间,明知其销售的24桶“长城”(普力)抗磨液压油系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张家港市海陆环形锻件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7600元。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钱民及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黄某、宋某、臧某等人的证言、张家港某(普力)抗磨液压油外包装明细表、送货单、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通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三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书、购销协议、长城抗磨液压油主要技术指标、承诺书、鉴定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鉴于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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