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权某、单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合兴段振兴路口,法定代表人单某甲。
诉讼代表人葛炳丰,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单某甲。被告人单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委托代理人刘明君,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飞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单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单位某诉讼代表人葛炳丰、被告人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单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负责人期间,明知购进的“BLACK&DECKER”牌抛光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累计销售559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340元。2013年8月8日,民警在被告单位某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 假冒“BLACK&DECKER”牌抛光机61台,价值人民币158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单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单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销售数量应当以有明确销售交易往来的440台来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主动交纳罚金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主体
被告单位某,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甲。被告人单某甲系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葛炳丰及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协议、被告人单某甲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犯罪事实
“BLACK&DECKER”商标系商标权人布莱克-得克公司于2003年4月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61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抛光机等在内的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期满后又续展注 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2011年3月8日,布莱克-得克公司授权史丹利五金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分销及出口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和包装,以及转授权第三方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分销及出口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和包装。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单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负责人期间,明知其从浙江永康林某甲处购进的“BLACK&DECKER”牌抛光机未经史丹利五金工具(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累计销售559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 币145340元。2013年8月8日,民警在被告单位某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BLACK&DECKER”牌抛光机61台,价值人民币15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葛炳丰及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林某甲、马某、姜某、汪某、冷某、单某乙、钱某、李某甲、陈某甲、商某、林某乙、陈某乙、李某乙、夏某等人的证言、张家港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 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库单、销售明细账、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记录、鉴定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单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销售数量应当以 有明确销售交易往来的440台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张家港市公安局查扣到的被告单位的入库单清楚的显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单位共购进涉案的百得牌抛光机共620台,并与单某乙农行账户转账林某甲农行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相对应,而被告人单某甲 的供述及多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单位购进涉案的百得牌抛光机除用于销售以外未作其他任何用途,被告单位也没有其他办公地点或销售点,并均证实除公安机关扣押的61台以外,其余均已销售,而因时间长部分销售明细账、发货单都丢失了。本院认为,根据 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本案中除了被告人供述以外,还有证人证言、入库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共销售了559台百得牌抛光机,各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辩 护人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累计销售数量559台。关于被告人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被 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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