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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俞海波为与被告宁海县博杰太阳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0 09: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36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88号

  原告:俞海波。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
  被告:宁海县博杰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
  委托代理人:戴占利。
  原告俞海波为与被告宁海县博杰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波的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被告博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占利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海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6。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于2014年2 月14日通过公证方式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5××××.6,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被告博杰公司辩称:1.被告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产品;2.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4)杭证民字第48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为GW1400154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 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 ,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8日,原告俞海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5××××.6。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 明了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博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小红,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太阳能包、太阳能灯具、太阳能充电器、太 阳能家用电器、机械配件、汽车配件、家用电器配件制造、加工(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 项目)。#p#分页标题#e#
  2014年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已经启用,连接网络的电脑中点击IE浏览器,启动浏览器;点击“工具”,点击“Internet选项”,出现Internet选项,在该选项中进行清洁性处理。2.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1688.com  /,回车,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对话框中输入“宁海县博杰太阳能有限公司”,并选择“公司”进行搜索,打印搜索结果 当前页面,显示博杰公司的产品、加工方式等信息。3.在搜索结 果当前页面点击第一条信息“宁海县博杰太阳能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首页页面,打印该页面,显示有博杰公司 的产品分类、商品类别等信息。4.在该页面点击“供应产品”,进入产品列表页面,打印该页面。5.选择进入列表第七页,打印该页面。6.在产品列表第七页点击查看“Laysun/雷申LED野营灯工具灯手电筒”(第三行第四个),进入该产品信息页面,打印 该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12元/只,建议零售价为99元/只,供货总量为200000只,无销售记录,产品类别为手电筒,品牌为Lay sun/雷申及产品图片等信息。7.分别点击查看“联系方式”、“公司档案”,进入联系方式和公司档案页面,分别打印上述页面。联系方式页面显示联系人为刘文杰先生(业务经理),地址为中国浙江宁海县宁海西店江瑶及联系电话、地图等信息。公司档 案页面显示有公司概况、工商注册信息、基本信息、行业信息、经营信息等。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 了(2014)杭证民字第487号公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一份专利号为ZL20123005××××.3 ,名称为“野营灯(C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该专利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5××××.6,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原告以公证方式保全的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信息,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开展示,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上述许诺销售行为亦未予否认,故对原告指 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无销售记录,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 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 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 相同点在于:整体呈细长喇叭状,灯头部分较粗,俯视呈同心圆状,外侧圆周有三颗间隔排列的螺钉,圆心有LED灯,灯头部分平滑内收,握持部分呈圆柱形透明或半透明材质,且可伸缩,在拉伸状态下,该握持部分呈现为透明或半透明的灯罩,下部有两个平行排列的环状凸起;不同点在于原告专利灯头外侧有半圆形提手,被控侵权产品灯头外侧无半圆形提手。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系一份专利号为ZL20123005××××.3,名称为“野营灯(C5)”的外观设计专利。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根据 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故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细长的喇叭状,灯头部分较粗,俯视呈同心圆状,灯头部分平滑内收,握持部分为圆柱形透明或半透明材质,且可伸缩,在拉伸状态下,该握持部分呈现为透明或半透明的灯罩。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外侧圆周有三颗间隔排列的螺钉,圆心有LED灯,握持部分下部有下部两个平行排列的环状凸起,现有设计无此特征;现有设计灯头外侧圆周内有半圆形提手,被控侵权设计无此特征。本院认为,小提灯作为灯类产品,在整体造型和灯头部分与握持部分比例上存在较大设计空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更容易关注产品的整体造型和比例关系,故小提灯产品的整体造型和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上述不同点属于细微 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 辩成立,依法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被告博杰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海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俞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 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 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 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 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 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 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 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 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 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p#分页标题#e#(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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