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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张晓东为与被告熊全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0 10:0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24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92号

  原告:张晓东。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
  被告:熊全卫。
  委托代理人:陈玉秋。
  原告张晓东为与被告熊全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 、2014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庆,被告熊全卫委托代理人陈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 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2月5 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X。近期,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类似产品,故原告通过网络购买方式向被告购买了一箱可充电式应急灯泡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 权的产品;2.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熊全卫辩称:1.被告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是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在先专利存在,被告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书、专利公告材料、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43××××.X,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4)粤广海珠第526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托运单、货物运单、出库单、实物照片、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 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产品并非被告销售,且托运单、货物运单、出库单显示的是太阳能应急灯,而非灯泡。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93号案件中 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及本院在该案中向阿里巴巴集团调取的说明函及载有交易记 录信息的光盘。被告将此作为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 系现有设计。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页内容并非公开出版物,且网站中的日期可以被篡改,随意性较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对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阿里巴巴集团系私人企业,缺乏公信力,在私人企业开办的网站上传的图片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说明函上的签章单位是阿里 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公证书上的阿里巴巴名称不一致。另说明函中说明的是图片的上传时间而非公布时间。对载有交易记录信息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光盘系自行录制,有篡改可能性,且交易记录中未显示产品数量及产品图片 。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晓东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 定;对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加盖有余姚市峰卫电子厂公章,产品名称为太阳能应急灯,且托运单、货物运单、出库单、实物照片、产品实物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p#分页标题#e#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因说明函及光盘系本院在(2014 )浙甬知初字第93号案件中依法向阿里巴巴集团调取,该证据亦 加盖公章,且原告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晓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2月5日,国家 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3××××.X。该外观 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熊全卫系个体工商户,系余姚市峰卫电子厂经营者,该厂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元件、电器配件的制造、加工。
  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武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甘志超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菜单 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中选中“Internet选项”弹出窗口 ,在该窗口勾选“临时Internet文件和网站文件”、“Cookie和 网站数据”、“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 、“密码”、“跟踪保护、ActiveX筛选和‘DoNotTrack’数据” ,点击“删除”。2.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 .1688.com,键入回车,在弹出网页的搜索栏上方选中“公司”,在搜索栏输入“余姚市峰卫电子厂”,打印当前页面。3.在上述 页面点击搜索图标,打印弹出网页。4.在步骤三弹出搜索结果网 页点击第二项结果“余姚市峰卫电子厂”,弹出网页,显示供应 商信息为余姚市峰卫电子厂,联系电话为0579-85782874,139××××8878及产品信息。5.鼠标指向步骤四弹出 网页上方横排菜单中的“供应产品”,弹出菜单,在弹出菜单中点击“太阳能灯”,打印弹出网页。6.在步骤五弹出网页点击“ 太阳能节能灯泡厂家直销峰卫电子超亮”,打印弹出网页,显示 产品售价为23.5-26元,产品品牌为峰卫电子,产品型号为PW-1200,及产品图片信息。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 证,并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5265号公证书。
  原告通过电话订购方式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箱共120只,原告通过编号为0005933的龙华物流(义乌)托运单提货。该托运单显示托运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收货人为李先生,收货地址为广州,货物名称为灯,编号为A15-60-1,数量为1件。
  原告提货后,提货处向其提供了加盖有广州市鑫捷物流中心嵊州快运部印章,编号为0005881的义乌市广赫托运处货物运单,该运单显示托运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收货人为李先生,收货地 址为广州,货物名称为灯,编号为A15-60-1,数量为1件。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编号为4252500的出库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 3月15日,名称为太阳能应急灯,单位为1,数量为120,单价为22 元,加盖有余姚市峰卫电子厂公章,并有“广州李先生”字样。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浙 甬知初字第93号案件中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 )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4年5月16日,被告昼夜电器公司代理人伍贤忠在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员及 该处工作人员陈烨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 :一、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alibaba.com.cn”,进入阿里巴巴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  “太阳能充电灯泡”,截屏后进行打印。二、在阿里巴巴首页上 ,点击搜索图标,进入“太阳能充电灯泡-太阳能充电灯泡批发-太阳能充电灯泡供应-阿里巴巴- 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截屏后打印。三、在“太阳能 充电灯泡-太阳能充电灯泡批发-太阳能充电灯泡供应-阿里巴巴- 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上,第二张图片显示产品售价为 29.5元,联系人为曾雪平,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点击页面上“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字样,进入“太阳能灯-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太阳能…-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对部分内容截屏后进行打印,显示该产品品牌为PRANCE,类型为太阳能节能灯,成交记录为8只,可售数量为480只。四、在“太阳能灯- 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 太阳能…- 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上,点击“详细信息”下方的第 一张图片(改图上方有“便携式太阳能灯泡”字样,下方有“连 续照明6小时”字样),按住鼠标左键并拖动,弹出http://i0 3.c.aliimg.com/img/ibank/2012/856/751/697157658- 2117665150.jpg- 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右键单击图片,在弹出的一组选 项中选择“属性”,弹出“属性”页面,截屏后进行打印。五、 返回“太阳能灯- 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 太阳能…- 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点击“详细信息”下方的第二 张图片(该图片中有“开关”、“充电孔”等字样),按住鼠标 左键并拖动,弹出“http://i05.c.aliimg.com/img/ibank  /2012/346/751/697157643-2117665150.jpg- 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右键单击图片,在弹出的选项 中选择“属性”,弹出“属性”页面,截屏后进行打印。浙江省 慈溪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浙慈证 经字第507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本院在审理(2014)浙甬知初字第93号一案中,依法向阿里巴巴集团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说明函及交易记录。加盖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查询专用章的说明函记载账号为曾雪平 ,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 html的产品图片上传时间2012年11月10日13:46:35。加盖有支 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查询专用章的光盘中 有excel文件一份,在“注册信息”栏显示店铺ID为:2088002011 437660,真实姓名为:曾雪平。在“交易记录”栏商品名称为“ 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 的商品交易记录共12条,最早的交易记录创建时间为“2012-12-1519:35:49”,收款时间为“2012-12-1622:40:09”,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12-2715:22:34”。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2只,该产品外包装有产品图片、产品型号为KJ- 1200及英文文字,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 权外观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区别点在于两者的整体比例有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3××××.X,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供了托运单、货物运单、出库单、 实物照片、产品实物等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亦通过公证方式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虽然 被告否认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原告起诉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未标注制造商的相关信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发光部分均呈蘑菇状,底部边缘有环形排列的半圆形小孔,灯头呈圆柱形,底部有圆形充电孔及开关。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外侧有凸起的边缘,授权外观设计边缘平滑。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93号案件中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浙慈证经字 第507号公证书及本院在该案中向阿里巴巴集团调取的说明函及载 有交易记录信息的光盘,并据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说明函记载,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 fer/1206397377.html的产品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 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产品图片上传时间为20 12年11月10日13:46:35,账号为:曾雪平。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卖家为“曾雪平”,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商品共12笔交易 记录,最早一笔交易创建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收款时间为为2 012年12月16日,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被告提供的(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及本院调取的交易记录及说明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产品链接为http:/  /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产品 至迟于2012年12月即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 申请日,故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中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 206397377.html,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产品图片构成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二者发光部分均呈蘑菇状,底部边缘有环形排列的半圆形小孔,灯头呈圆柱形,灯头底部有圆形充电孔及开关,中间有凹陷的挂绳孔。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p#分页标题#e#
  综上,被告熊全卫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 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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