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标题之法律保护问题探究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因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用于商业领域而引发的版权纠纷在各地诉讼案件中已屡见不鲜,然而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此未明文规定,致使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作品名称能否成为其保护的客体、如何对作品标题进行有效保护等问题争论不休,但却始终未能达成共识。本文介绍外国法律规定与判例,指出作品标题不宜成为著作权客体,并对如何保护作品标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作品标题; 著作权客体; 商业标识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未作明文规定,致使诸如剧作家赵继康、王公浦诉云南曲靖卷烟厂的“五朵金花”商标侵犯电影《五朵金花》著作权纠纷、作曲家郭石夫诉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娃哈哈”商标侵犯歌曲《娃哈哈》著作权纠纷等因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用作商业标识而引发的版权纠纷成为学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既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不妨先看下国外的立法例,或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
一、外国相关立法例概述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各国法律并没有一致的规定。本文分两类予以介绍: 第一类是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以法国为典型代表。法国 1958 年《文学和艺术产权法》第 5 条规定: “智力作品的标题具有创造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到本法保护。[1]此外,还有西班牙、刚果、哥斯达黎加及其他一些国家、国际组织或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 一类为独创性标题,另一类则为非具独创性标题。独创性的由著作权保护,而不具独创性的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标法给予保护。
第二类是对作品标题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著名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乔治·卢卡斯曾把提出“星球大战计划”并发表“星球大战演说”的总统里根告上法庭,认为其“不付一分钱”就擅自使用“星球大战”这一名称的行为侵犯了自己作品标题的版权,但是却遭到法庭的驳回。《卢卡斯电影公司对高边疆判词》这样写道: 虚拟世界的创造者总会不断看到自己创造出的词汇被用以描述现实世界……商标法阻止不正当竞争,但不能禁止人们利用每天都会见到的字眼来表达新的意思。[2]由此不难看出,美国司法判例反对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而是支持对其给予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作品标题不宜纳入著作权法客体范畴的理由
本文认为不宜将作品标题纳为著作权客体进行保护,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作品标题不是独立的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的独立客体。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是否能作为单独的作品而受其保护并没有做明确规定,而该法第三条列举的九类作品中也未提及作品标题。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那么探讨作品标题是否属于著作权客体,也即等于讨论作品标题是否是独立的作品。很明显,作品标题只是作品的一部分,并不能脱离作品本身而成为另一独立作品,作品标题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将作品标题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行为不属著作权权利内容,也不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列。纵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其他权利和第 45 条明文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将作品标题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行为不属于其中任何一项。既然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此行为自然不应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其制度设计应充分考量可能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可以想象,一旦赋予作品标题著作权,那么标题中的文字将会被限定仅为特定作品创作人所专用,该若干文字非经著作权人同意便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这种过度保护的做法将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阻碍信息传播交流和文化创新发展。汉语言文字历经数千年的积淀及世世代代的传承弘扬,如今作为中华文明的瑰宝,理应由全人类共同享有,而绝不应将其割裂开来被少数人独自霸占。#p#分页标题#e#
第四,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认定十分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指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依此标准,不具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便当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而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才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探讨。由此可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其区分标准该如何划定便成为核心与关键之所在。
然而,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对于独创性的界定标准却有较大差异。法国则采取“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认为独创性是“表现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德国著作权法》第 2 条规定,著作是人格的、精神的创作。[3]英国采“额头上的汗水”原则,只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并有一定的创作投入;[4]美国确立的是“独立创作 + 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一判断标准;[5]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高于英美法系国家。
在前述各国关于独创性界定标准的不同立法例中,我们不难发现独创性的区分标准主观性较强,且司法实务审判中极易倾向于把知名作品与非知名作品区别对待。即知名作品的标题具有独创性,不知名的作品标题不具有独创性。这一以作品知名与否作为界定标准有违法律的平等性原则,打击著作人创作的积极性,不利于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有弊于文化的发展与进步。
此外,作品标题通常仅由精炼简短的少许文字组成,通过少数字便进行独创性认定,实践起来困难重重,缺乏可操作性。这也难怪在作者前文已介绍的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作品标题被认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较为罕见。
三、作品标题适宜的法律救济途径
值得注意的是,作品标题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并不意味着作品标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别看标题只是简短的几个字,它往往需要作者的反复推敲和再三斟酌,饱含着作者的悉心创作。作者辛苦得来的劳动成果却被一些没有任何付出的商人直接用于商业标志之上,借其已有的声誉做“东风”,赚取数量客观的经济利益。若法律不对商家的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予以规制与调整,无疑是对此行为的放任和纵容,损害作品标题创作人、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甚至造成社会不公与秩序混乱。对作品标题给予法律保护,其重要性不言自明。
关于应如何提供权利救济的渠道理论界各学者众说纷纭。梁慧星教授认为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规定来保护作品标题。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学习美国、日本等国引入“商品化权”对作品标题给予保护。但是,更多的学者还是倾向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途径对作品标题予以全面保护。这个观点也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认可。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在《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明确表示“作品的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宜由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不管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都有可能寻求法律援助。”
本文也认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提供保护是一条可行之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2 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成为与保护被擅自使用作为商业标识的作品名称联系最密切的法律依据。对此,有学者认为作品不属于知名商品的范畴而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我们不妨参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的规定,它指出作品名称属于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而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 年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型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后者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就包括书名、杂志等。[6]这些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使得将作品纳入商品范畴并非无章可循、无法可依。#p#分页标题#e#
解决了这一前提性问题,再来关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给予保护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将他人作品标题用作商业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未经作品标题创作人同意,擅自将该作品标题作商业标识使用或近似使用。
第二,该作品须为知名作品。知名作品的判定标准宜参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即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作品。
第三,这种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或可能造成混淆。相同或近似使用是“搭便车”商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同使用,指不作任何改动,直接将作品标题使用于商业标识之中。近似使用则须法官进行综合认定,可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5 条“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的规定。
综合以上所述,对作品标题给予法律保护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而在多种方式之下给予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最具有可行性。作者期待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填补当前作品标题保护法律适用的盲区和空白。
[ 参 考 文 献 ]
[1]杨远斌,朱雪忠. 论作品名称的商标保护[J]. 知识产权,2000( 6) .
[2]“卢卡斯要总统里根为‘星球大战’计划付版税”[EB/OL]. 南方网-南 方 周 末, http: / /news. 163. com/07/0605/08/3G799MCO00011248. html.
[3]钦国巍. 议作品之独创性[J]. 长沙大学学报,2010( 1) .
[4]袁晓东. 独创性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J]. 民商法丛论,2000( 1) .
[5]李伟文.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J]. 法学评论,2000( 1) .
[6]熊英,袁毅超. 知识产权法全攻略[M]. 北京: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44.(作者:叶优子,来源:法制博览)
关键词: 作品标题; 著作权客体; 商业标识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未作明文规定,致使诸如剧作家赵继康、王公浦诉云南曲靖卷烟厂的“五朵金花”商标侵犯电影《五朵金花》著作权纠纷、作曲家郭石夫诉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娃哈哈”商标侵犯歌曲《娃哈哈》著作权纠纷等因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用作商业标识而引发的版权纠纷成为学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既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不妨先看下国外的立法例,或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
一、外国相关立法例概述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各国法律并没有一致的规定。本文分两类予以介绍: 第一类是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以法国为典型代表。法国 1958 年《文学和艺术产权法》第 5 条规定: “智力作品的标题具有创造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到本法保护。[1]此外,还有西班牙、刚果、哥斯达黎加及其他一些国家、国际组织或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 一类为独创性标题,另一类则为非具独创性标题。独创性的由著作权保护,而不具独创性的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标法给予保护。
第二类是对作品标题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著名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乔治·卢卡斯曾把提出“星球大战计划”并发表“星球大战演说”的总统里根告上法庭,认为其“不付一分钱”就擅自使用“星球大战”这一名称的行为侵犯了自己作品标题的版权,但是却遭到法庭的驳回。《卢卡斯电影公司对高边疆判词》这样写道: 虚拟世界的创造者总会不断看到自己创造出的词汇被用以描述现实世界……商标法阻止不正当竞争,但不能禁止人们利用每天都会见到的字眼来表达新的意思。[2]由此不难看出,美国司法判例反对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而是支持对其给予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作品标题不宜纳入著作权法客体范畴的理由
本文认为不宜将作品标题纳为著作权客体进行保护,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作品标题不是独立的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的独立客体。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是否能作为单独的作品而受其保护并没有做明确规定,而该法第三条列举的九类作品中也未提及作品标题。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那么探讨作品标题是否属于著作权客体,也即等于讨论作品标题是否是独立的作品。很明显,作品标题只是作品的一部分,并不能脱离作品本身而成为另一独立作品,作品标题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将作品标题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行为不属著作权权利内容,也不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列。纵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其他权利和第 45 条明文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将作品标题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行为不属于其中任何一项。既然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此行为自然不应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其制度设计应充分考量可能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可以想象,一旦赋予作品标题著作权,那么标题中的文字将会被限定仅为特定作品创作人所专用,该若干文字非经著作权人同意便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这种过度保护的做法将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阻碍信息传播交流和文化创新发展。汉语言文字历经数千年的积淀及世世代代的传承弘扬,如今作为中华文明的瑰宝,理应由全人类共同享有,而绝不应将其割裂开来被少数人独自霸占。#p#分页标题#e#
第四,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认定十分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指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依此标准,不具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便当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而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才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探讨。由此可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其区分标准该如何划定便成为核心与关键之所在。
然而,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对于独创性的界定标准却有较大差异。法国则采取“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认为独创性是“表现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德国著作权法》第 2 条规定,著作是人格的、精神的创作。[3]英国采“额头上的汗水”原则,只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并有一定的创作投入;[4]美国确立的是“独立创作 + 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一判断标准;[5]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高于英美法系国家。
在前述各国关于独创性界定标准的不同立法例中,我们不难发现独创性的区分标准主观性较强,且司法实务审判中极易倾向于把知名作品与非知名作品区别对待。即知名作品的标题具有独创性,不知名的作品标题不具有独创性。这一以作品知名与否作为界定标准有违法律的平等性原则,打击著作人创作的积极性,不利于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有弊于文化的发展与进步。
此外,作品标题通常仅由精炼简短的少许文字组成,通过少数字便进行独创性认定,实践起来困难重重,缺乏可操作性。这也难怪在作者前文已介绍的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作品标题被认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较为罕见。
三、作品标题适宜的法律救济途径
值得注意的是,作品标题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并不意味着作品标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别看标题只是简短的几个字,它往往需要作者的反复推敲和再三斟酌,饱含着作者的悉心创作。作者辛苦得来的劳动成果却被一些没有任何付出的商人直接用于商业标志之上,借其已有的声誉做“东风”,赚取数量客观的经济利益。若法律不对商家的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予以规制与调整,无疑是对此行为的放任和纵容,损害作品标题创作人、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甚至造成社会不公与秩序混乱。对作品标题给予法律保护,其重要性不言自明。
关于应如何提供权利救济的渠道理论界各学者众说纷纭。梁慧星教授认为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规定来保护作品标题。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学习美国、日本等国引入“商品化权”对作品标题给予保护。但是,更多的学者还是倾向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途径对作品标题予以全面保护。这个观点也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认可。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在《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明确表示“作品的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宜由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不管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都有可能寻求法律援助。”
本文也认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提供保护是一条可行之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2 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成为与保护被擅自使用作为商业标识的作品名称联系最密切的法律依据。对此,有学者认为作品不属于知名商品的范畴而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我们不妨参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的规定,它指出作品名称属于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而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 年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型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后者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就包括书名、杂志等。[6]这些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使得将作品纳入商品范畴并非无章可循、无法可依。#p#分页标题#e#
解决了这一前提性问题,再来关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给予保护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将他人作品标题用作商业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未经作品标题创作人同意,擅自将该作品标题作商业标识使用或近似使用。
第二,该作品须为知名作品。知名作品的判定标准宜参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即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作品。
第三,这种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或可能造成混淆。相同或近似使用是“搭便车”商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同使用,指不作任何改动,直接将作品标题使用于商业标识之中。近似使用则须法官进行综合认定,可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5 条“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的规定。
综合以上所述,对作品标题给予法律保护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而在多种方式之下给予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最具有可行性。作者期待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填补当前作品标题保护法律适用的盲区和空白。
[ 参 考 文 献 ]
[1]杨远斌,朱雪忠. 论作品名称的商标保护[J]. 知识产权,2000( 6) .
[2]“卢卡斯要总统里根为‘星球大战’计划付版税”[EB/OL]. 南方网-南 方 周 末, http: / /news. 163. com/07/0605/08/3G799MCO00011248. html.
[3]钦国巍. 议作品之独创性[J]. 长沙大学学报,2010( 1) .
[4]袁晓东. 独创性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J]. 民商法丛论,2000( 1) .
[5]李伟文.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J]. 法学评论,2000( 1) .
[6]熊英,袁毅超. 知识产权法全攻略[M]. 北京: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44.(作者:叶优子,来源:法制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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