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丘和林与被告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15号
原告:丘和林。委托代理人:温德康。
被告: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
负责人:王伯春。
委托代理人:沈宏章。
原告丘和林为与被告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王萍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和林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08××××.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侵害该专利权的LED充电式手电筒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名为“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的网店大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对被告网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网页内容、原告通过互联网下单网购及收到快递包裹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08××××.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王萍电器厂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互联网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快递单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二、即使侵权,被告亦未大量销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08××××.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2.(2014)粤广海珠第58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被告寄发,故原告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被告也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网页打印机一份,拟证明被告网站上的产品系从别处购买的,订单号分别为167631644713410、1437147161634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寄发,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将另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诉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国荣于2009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93008××××.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吴国荣变更为丘和林。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5893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丘和林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搜集证据,要求对其在网上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丘和林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在弹出网页搜索栏选择“公司”,输入“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点击“搜索”,在弹出网页点击“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点击“公司档案”、“公司图片”、“联系方式”,点击“卡通4LED充电迷你手电筒礼品环保直销低价”,在三款颜色的“采购量”栏各输入“1”,点击“加入进货单”,点击“3LED透明实色LED手压手电筒可做礼品环保手电厂家低价直销”,在黄色的“采购量”栏输入“50”,点击“加入进货单”,点击“去结算”,在弹出网页点击“确认下单”,输入收货信息,点击“提交订单”,网上支付订单款项。上述操作过程,丘和林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三十五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打印。2014年3月31日上午,丘和林声称接到快递员的收货提示电话拟准备收货。当日稍后,一位快递员来到公证处,丘和林在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了快递单号为“903349499300”的包裹并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丘和林指认该包裹内装其中三盒物品,公证人员将该三盒物品一同装入信封中并用封条封存,封存后连同包裹内其他物品交丘和林保管。2014年4月3日上午,丘和林在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在弹出网页点击登录,在“我的阿里”菜单下点击“已买到货品”,在弹出网页“订单号”显示为“586516165892158”的项目下点击“查看物流”。上述操作过程,丘和林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六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打印。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有如下区别:从仰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的头部相比授权外观设计缺少一个小孔;被诉侵权设计的尾部两个凸点的位置相比授权外观设计更靠前,且没有两个小孔。除此之外,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同。#p#分页标题#e#
另查明,被告王萍电器厂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冲件、塑料制品的加工。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仅存在三处细微差别,两者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概况中,自称其专业生产各种手电筒,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冲件、塑料制品的加工,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二是被告注册资本为10万元,生产规模不大;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低;四是本案与本院审理的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另二案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均为卡通型LED充电式手电筒,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丘和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085122.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和林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丘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丘和林负担675元,被告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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