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翔达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50号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亚强。
委托代理人:牟迅。
委托代理人:徐长乐。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翔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保。
委托代理人:冯锐。
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
负责人:徐瑞龙。
委托代理人:徐斌。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翔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以下简称新和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迅、徐长乐,被告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锐,被新和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63××××.7,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翔达公司辩称:被告翔达公司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也并无相应模具,因此被告翔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也不存在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新和厂辩称:被告新和厂仅是为被告翔达公司加工试做样品,涉案模具系由被告翔达公司提供,在被告新和厂试模并做200套样品。被告新和厂对是否构成侵权并不清楚。原告三星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63××××.7,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证据2.(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9047号公证书、证明、照片,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翔达公司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专利评价报告,不能证明专利是否有效,且该份证据与被告翔达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公证书的取证地点及照片内容均与被告翔达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中的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新和厂提供,与事实不符,且与被翔达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新和厂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模具是被告翔达公司向其提供的。
被告翔达公司、新和厂未提供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9日赴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和村洋河漕3号的新和厂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青林村二号桥99号的被告翔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两处均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被告翔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翔达公司与本案无关,也未生产涉案产品及模具;被告新和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p#分页标题#e#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中的公证书系原告对被告新和厂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拍摄情况的反映,证明及照片系被告新和厂提供,因被告新和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翔达公司是否存在被控侵权行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但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出庭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三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63××××.7。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号为zl20123063××××.7,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
被告翔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国保,注册资本为55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模具的开发、制造、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新和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核准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投资人为徐瑞龙,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拉丝,五金件、模具、塑料制品、压铸件的制造、加工(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4年3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善元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门牌上标有“洋河漕3”字样的宁波市北仑捷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场所内。在该公司门口发现一辆标有“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的汽车,在位于该公司大门内右侧车间,李善元使用公证员提供的手机对该车间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在该车间办公室取得“徐斌”名片一张,载有“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徐斌总经理”、“add: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新和村洋河漕3号”字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拍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9047号公证书一份。
应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9日赴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和村洋河漕3号的新和厂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青林村二号桥99号的翔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两处均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将原告公证拍摄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载明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相同点在于:整体上均呈银杏叶状,顶部覆盖有条纹并有一个向内的凹槽,内部中空,呈不规则的多边形状。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只有灯头,授权外观设计包括灯头及灯杆;2.灯头顶部条纹的覆盖面积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条纹覆盖较小,授权外观设计的条纹覆盖较大。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3××××.7,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p#分页标题#e#
对于被告翔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公证拍摄的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场所系被新和厂的经营场所,而非被告翔达公司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且被告新和厂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仅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翔达公司亦予以否认。另根据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赴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青林村二号桥99号的翔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未在翔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故原告关于翔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新和厂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及被告新和厂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实原告公证时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位于被告新和厂经营场所内,虽然被告辩称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系其为被告翔达公司试模所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关于被告新和厂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新和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院认为,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只有灯头,原告的专利包括灯头及灯杆,但路灯灯杆本身设计空间较小,且灯头是路灯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部位,也是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整体上均呈银杏叶状,顶部覆盖有条纹并有一个向内的凹槽,内部中空,呈不规则的多边形状。虽然两者存在灯杆有无及灯头顶部条纹的覆盖面积不同的差别,但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翔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新和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和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厂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因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被告新和厂处未发现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和厂处现在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新和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新和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新和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新和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新和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5万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原告为制止被告新和厂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万元。#p#分页标题#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33681.7,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贾亚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洪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伟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p#分页标题#e#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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